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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郏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宋**租赁郏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在郏县龙山大道中段的临街门面房,经营“九九茶艺”门店。2011年初,宋**闻听郏县城关镇居民尹某某手中有闲钱,就以投资建电动车厂为由向尹某某借钱。2011年4月7日,在“九九茶艺”门店内,宋**虚构其为该“九九茶艺”门面房业主的事实,以该门面房作为抵押,借尹某某现金100万元,并将其伪造的“九九茶艺”门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尹某某。赃款宋**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余款已挥霍,至今未退还。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宋**与郏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郏县人民政府、河南省**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书》,欲征用郏县产业集聚区约50亩土地用于筹建电动车厂,预期内因宋**未向郏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该合同已于2010年10月自行终止。郏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与平顶山**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拟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平顶山**限公司。宋**利用其与郏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该失效合同等手续骗取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居民郑某某的信任。2011年8月9日,宋**以投资办电动车厂急需用钱为由,以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名义向郑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与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郑某某扣除双方约定的30万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宋**270万元;同年9月23日,宋**又以该理由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给郑某某出具借条,郑某某扣除双方约定的1.5万元利息,给宋**汇款28.5万元。宋**将该两笔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前期欠款,部分挥霍,至今未退还。借款到期后,郑某某多次找宋**催要,未果,后与宋**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宋**、宋**、孙某某、刘**、姚某某、梁某某、谢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杜*、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高平、马某某、刘**、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宋**借尹某某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胡某某与宋**签订的租房协议、胡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郏**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文检)字(2013)0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郏县支行出具的宋**存款、汇款明细、郏**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郏县人民政府及王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宋**与河南省郏县政府签订的《郏县人民政府、河南省**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追缴被告人宋**违法所得398.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4月7日其向尹**借款100万当天并没有将其伪造的“九九茶艺”门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尹**;其向郑**借款270万元时并不知道与河南省郏县政府签订的《郏县人民政府、河南省**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书》已经终止,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宋**所提“2011年4月7日其向尹某某借款100万当天并没有将其伪造的“九九茶艺”门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尹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宋**本人供述2011年4月7日其向被害人尹某某借款100万当天,其将伪造的“九九茶艺”门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尹某某,尹某某的陈述及李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2011年4月7日宋**借款当天将上述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尹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所提“其向郑某某借款270万元时并不知道其与河南省郏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郏县人民政府、河南省**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书》已经终止,其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2010年9月3日其与河南省郏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郏县人民政府、河南省**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书》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河南省**限公司先预交挂牌价,如投资逾期不到位,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进行投资,郏县人民政府有权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收回土地或对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因宋**未按合同约定在20日内预交土地挂牌价,上述投资签合同已于2010年10月份自行终止。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宋**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以投资办电动车厂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8月9日,以河南省**限公司的名义向郑某某借款300万元,郑某某实际向其支付270万元,后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至今未归还,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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