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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常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6日,赵**、陈**出资2000000元成立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经营场所:叶县旧县乡沈湾村西郑南路西侧,企业类型:有**公司,经营范围:农业综合开发、育树造林、养殖、种植、苗圃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高岭土开采。2008年3月份,李*购买一台新“龙工50型”铲车,以租赁的形式交给了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9年3月31日李*付完285153.52元购车款后,龙工(上海**有限公司以李*妻子赵**名字出具发票1份。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在使用该铲车过程中,曾因欠别人的加油钱,把该铲车抵押借钱还帐,后又提回。2010年6月11号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与郭**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郭**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正,铲车抵押给郭**,还钱后铲车收回(时间叁个月,2010年6月11号至2010年9月11号),立此为据,时间到期车由郭**自行处理,提供发票,借款人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赵**,2010年6月11号。”后经李*追要,2011年12月7日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给李*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有禹栓新铲车(龙工50#型)一台自2008年3月份有赵**租用至今,在赵**最后交还铲车时按同种车型市场统一租赁费用标准向出租人禹栓进行结算,该租赁费由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做为担保。租赁人赵**、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2011.12.7。”李*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李*的一台“龙工50型”铲车并给付自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租用李*铲车的租赁费750000元。后经平顶**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委估资产评估值为414061.41元。其中自2008年3月使用到2012年5月14日的铲车价值为114061.41元,2008年3月到2012年5月14日的租赁费总额为300000元。李*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涉嫌合同诈骗罪羁押在襄城县看守所,本案曾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李*把新购的铲车出租给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使用,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给李*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双方之间铲车租赁关系的成立。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把李*的铲车做抵押借款致使铲车无法收回,应赔偿李*的经济损失。故李*要求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赔偿铲车损失及铲车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铲车损失、租赁费、评估费共计421061.41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7616元,李*负担5184元。保全费900元,由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李*负担48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李*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与李*素不相识,二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铲车租赁关系。一审认定2011年12月7日赵**给李*出具证明一份,是经李*追要铲车之原因而给李*出具的,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本案中,我们根本就没有和李*签订铲车租赁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与李*之间存在铲车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李*具有原告资格,并具有诉权,纯属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平顶**资产评估事务所新诚评报(2003)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之评估是合法有效的,纯属错误之认定。

二审答辩情况

李*答辩称,我把该铲车租给了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不但没有按月支付相关租金,且把租赁物铲车也转卖他人,无法追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份,李*购买一台新“龙工50型”铲车,以租赁的形式交给了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1年12月7日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给李*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双方之间铲车租赁关系的成立。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把李*的铲车做抵押借款致使铲车无法收回,应赔偿李*的经济损失。原审根据平顶山市新诚评报(2013)第30号评估报告判决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给付李*铲车损失、租赁费、评估费共计421061.41元,并无不当。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赵**与李*素不相识,二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铲车租赁关系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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