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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郏县黄道镇老庄村景家洼村村民杨*(外逃)在郏县安良镇设立平顶山*有限公司,杨*任该公司经理,租用郏*保局三楼为其公司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张某某及许*(外逃)等人对外宣传其公司拟在郏县建设厂房的虚假信息。2011年11月、12月份,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河南省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马岗街的马某某,并在杨*的安排下将马某某介绍给许*。后张某某、许*向马某某出示骗取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厂房施工合同、虚假征地手续,并带领马某某到虚假施工场地参观,骗取马某某的信任。2012年1月8日,许*出面以平顶山*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海南中*有限公司马某某为承包方签订一份钢结构车间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骗取马某某向平顶山*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马某某现金2万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河南省郑州市莆田高速收费站职工宋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见面后称,其所在的平顶山*有限公司有个工程项目(厂房)要建设,并向宋某某出示了相关的虚假手续。之后,张某某带领宋某某到郏*集团对面的一片空地对宋某某说,这就是他们公司要建设的厂区所在地。张某某骗取宋某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0月12日由张某某以平顶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发包方,与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为承包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骗取宋某某向平顶山*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该2万元保证金退还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尚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龚某某、王*、刘某某、于*、赵某某、吴*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条,郏县产*委员会规划***部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杨*、许*外逃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马某某、宋某某笔录、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私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伙同许*骗取马某某10万元保证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骗取的赃款已如数交由平顶山*有限公司,其本人并无获取。且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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