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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盛*司(被告人张*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营销企划顾问服务合同,委托盛*司对荣*司位于安阳*河大道西段的“荣兴嘉园”项目进行营销企划,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张*继续以该项目销售经理的身份在售楼处工作。从2013年6月起,被告人张*让购房户高*的母亲吴*将房款及暖气费、维修基金、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共计60.5059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私刻荣*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荣*司会计荣甲的个人印章,为高*出具了伪造的收据和购房合同;被告人张*还使用相同方法,让购房户何某某将房款和其它费用共计40.1832万元的存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了伪造的收据和购房合同。被告人张*分别给了吴*、何某某一把相应房子的装修钥匙。被告人张*与何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已在安*管局备案。何某某将购买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20万元转入荣*司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交纳房产税22920元,并对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被告人张*将所收到吴*、何某某的房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向他人的借款。

2014年9月29日,吴*到“荣兴嘉园”售房处索要维修基金发票时,售房处发现张*骗取吴*、何某某房款的问题。后张*退还给吴*8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张*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家人退出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在荣*司负责销售楼房。荣*是售楼部的会计。2013年11月,高*和他母亲吴某到售楼部看房,其接待了他们,后其让高*将8万元购房定金交到其个人账户内,回到售楼部后给他开了一张其加盖私刻公司印章的收据。2014年5月份,高*和他母亲到售房处要交全款,其让他们将约52万元钱转入到其个人账户,其给他们开具了加盖自己私刻公司印章的合同和售房合同。其没有将这60万元交给荣*司。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其还用同样的手段,让何某某将40万左右的房款打到其借用范某某的银行卡上。何某某的购房合同是其让范某某在公司联网的系统上填号,趁她不备打出的,该预售合同在房管局有备案。其所得的这些钱还了韩某某50万元、还了杨*20万元,其结婚用了10多万元。因怕出事,拿其中的6万元替何某某交首付款给了荣*,荣*没有出收据。高*家人告发后,其退给高*8万元,还有一部分钱其个人消费了。

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预定了荣兴嘉园的1号楼2单元17楼西户,并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张*提供的银行帐户转款576227元。后又交给张*维修基金、暖气费等共计28832元。2014年9月29日,其到售房处要维修基金发票时,荣兴嘉园会计查询后说这套房屋还没有卖,合同是假的。

3、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其家买房子共给了张*60多万元,张*在售楼部给了其一把房屋钥匙,让装修用。其知道被骗后,他退了8万元。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是荣兴嘉园小区售楼部的售楼经理,其通过他买了一套房子,总共付现款401832元。2013年8月27日张*在售楼部给了其预售合同,随后交了契税并办理了公积金,其把20万的公积金贷款交到荣*司的账户上。张*给了装修钥匙,其进行了装修。2014年9月5日,其给张*又交了维修基金及天然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共28832元。其所交的以上款项都是张*开的收据。2014年9月30号下午,荣兴*公司的人员让其把购房合同和手续带过去,他们看过后说合同及手续是假的。

5、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高*客户来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手续是伪造的。高*说钱交给了张*,张*承认他私刻印章,占用了这笔钱。后又核查出何某某的购房合同也是张*伪造的。荣*司和他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让他作为售楼部的经理。张*在售楼部工作将近三年了。

6、证人荣*关于发现张*伪造合同和收据、让吴*及家人、何某某将房款转入个人账户过程的证言,与证人荣*某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印证一致,其同时证明:张*没有给过其6万元何某某的购房定金。张*给其账户上打的款是张*还的借款。

7、证人荣*(荣*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张*在公司负责配合销售楼盘。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原来是售楼部的售楼经理。大约2014年6月份,张*让其打过一份何某某的预售合同。2013年张*说朋友要给他汇钱,借用其一张工商银行卡。

9、证人韩某某、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张*曾向韩某某借款17万元,并付有利息,后连本带息不断归还。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曾借给张*10万元,并约定三分利息,后张*将本金全部还清。

11、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借给张盛8万元,2014年8月22日分两笔给其转了8万元。

12、证人王*(安*管局产权处受理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楼盘销售期间与房管局电脑互通,可以直接在房管局备案。

13、被告人张*开具房款收据,其中收取高*房款576227元,收取暖气、天燃气、有线电视安装费28832元,收取何某某房款373000元、交房费用28832元。四张票据均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14、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扣押的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荣甲印及高*、何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印章,与河南*限公司所提取的相应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5、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向高*、何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真合同格式不一致。

16、何某某、范某某、张*、吴*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何某某、吴*向张*本人账户或张*提供的范某某的账户转款、存款的情况,与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证人何某某、吴*的证言印证一致。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的到案经过,证明张*在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下,于2014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8、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2.68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未被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与被告人张*已退交赃款四万元一并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1、其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8万元,能够证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2、其向荣*司的会计荣*交过何某某的房款6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3、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其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8万元,能够证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利用其售楼经理的身份,持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购房款100万余元。其从骗取购房款到事发一年之余,并未归还被骗财物,而是将骗取的购房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张*在事发后,因惧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才退还被害人8万元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作为销售部经理并无收取房款的职权,被骗购房款不属荣*司所有,所侵害的客体并非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其向荣*司的会计荣*交过何某某的房款6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荣*对此予以否认,张*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骗取他人财物92万余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处罚,原判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张*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9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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