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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郏县黄道镇老庄村景家洼村村民杨*(外逃)在郏县安良镇设立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杨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租用郏*保局三楼为其公司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高某某和郏县安良镇村民张*(已判刑)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对外宣传其公司拟在郏县建设厂房的虚假信息。2011年3月,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河南省汝州市王寨十字路村村民王*甲,后高某某向王*甲出示虚假征地手续、伪造的投资款进账单及公司批文等手续,并带领王*甲到虚假施工场地参观,骗取王*甲的信任。2012年4月10日,高某某以与王*甲签订无纺布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骗取王*甲向其公司缴纳施工图纸费及报名费0.8万元。案发后,高某某将所骗赃款0.8万元退还王*甲。

2011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河南省汝州市莽川乡腾口村村民王*乙。后*某某采取向王*乙出示虚假征地手续、伪造的投资款进账单及公司批文等手续,带领王*乙到虚假施工场地参观,骗取王*乙的信任。后*某某以与王*乙签订无**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骗取王*乙向无**限公司缴纳施工图纸费及报名费0.8万元。案发后,高某某将所骗赃款0.8万元退还王*乙。

2012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河南省*道办事处交通路24号村民王*。后*某某采取向王*出示虚假征地手续、伪造的工程图等相关手续,带领王*到虚假施工场地参观,骗取王*的信任。后*某某以与王*签订无*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于2012年9月17日骗取王*向无*限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5万元。案发后,高某某将所骗赃款5万元退还王*。

2012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河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上城二李村村民骆某某。后*某某采取向骆某某出示虚假征地手续、伪造的投资款进账单等相关的手续,带领骆某某到虚假施工场地参观,骗取骆某某的信任。以与骆某某签订无纺布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经高某某介绍由无纺布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福建省厦门市的张某某身份待查)出面与骆某某签订合同,于同年9月15日骗取骆某某向无纺布有限公司缴纳施工图纸费0.6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将所骗赃款10.6万元全部退还骆某某。

另查明,经郑州市第*刑医鉴字2015061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法医临床学诊断:1、高血压病;2、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王*、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王*、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条,退款收据、谅解书,郏县产*委员会规划***部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平顶山*有限公司伪造的虚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任免通知书,授权委托声明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国建*行进账单,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平顶山*有限公司印章,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高某某退赃证明及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高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杨*外逃证明,郑州*民医院出具的郑三院刑医鉴字2015061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本院(2014)郏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私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伙同张*骗取骆某某0.6万元施工图纸费、10万元保证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所骗取的赃款已悉数交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财务入账,其本人并无获取,且在案发后积极将所参与骗取赃款全部退还诸被害人,得到了诸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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