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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西增、王**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成某某结识王某某,至2012年6月份,成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虚构深圳市*团)公司,由王某某以虚构的豫北*公司总代理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成某某、王某某购买每台为人民币1760元的烤箱,拉回王某某家中,并在烤箱上贴上豫北*公司的商标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任某某、白某某、夏某某、闫某某、睢某某、张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十人签订了委托加工电子元件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成某某、王某某提供半成品,然后由加工户进行加工,成某某、王某某回收成品,并按加工好的成品数支付加工户加工费,但前提条件是加工户必须以每台电烤箱150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提供的烤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某某、王某某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后期以电子元件供应紧张,并对已加工好的电子元件不予收购等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共骗取加工户购买烤箱款人民币1324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其与王某某到洛阳考察加工电子元件,回来后王某某开始发展加工户。开始是王某某往北京汇的钱买的烤箱。其只签了一份协议其余的协议都是王某某签的,买烤箱的钱都在王某某的手里,其收了一份也给王某某了。豫北*公司没有注册,名字是王某某起的,公司的章也是王某某找地方刻得的。烤箱上贴的商标是王某某在滑*公司后院那里印的,烤箱是分三次买的,向北京汇款的账号、人名都是王某某提供的。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给加工户提供过烤箱,我代收的烤箱钱,收的钱一部分给了成某某,一部分汇到了成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了。成某某提供的烤箱每个15000元,烤箱是其和成某某一块去安阳提来的。是成某某让其与加工户签订的加工合同,加工好的电子成品都放在我家。烤箱是成某某联系的,拉回来后放到其家。3、证人张*某证言,我从事生产电子恒温干燥箱,我向河南安阳发过货,要货都是一个自称是成某某的联系的,付款方式都是银行打款,一共两次,约定每台价格1760元。烤箱都是我们厂里发的,都是通过物*司发送的。4、证人陈某某证言,王某某主要负责豫北*任公司,在枣村工作,公司最早在枣村开始电子加工的。我在枣村听说成某某和王某某都是豫北*任公司的老板。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看到王某某正在村里发展加工户,我就加入了加工电子元件的生意。我当时听王某某说他是与成某某合伙干的,两人都出了资。我的烤箱是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的,给了王某某15000元。后来我们十来个加工户去找王某某要钱。6、被害人刘某某等十加工户的陈述,枣村集王某某家里是一个加工示范点,我们去看的时候,成某某也在那。加工程序很简单,没有啥技术含量,我们就问成某某如何干,成某某说得买一个烤箱,价格是15000元,加工电子元件的原料都是成某某和王某某提供,加工合同都是在王某某家签的。加工元件一开始就断货,最后干脆说没有货了,他们两个是在骗我们的,为了高价卖烤箱才让我们加工电子元件的。7、证人张*甲证言,我是东莞*有限公司的老板。滑县的成先生在我公司买了磁心、胶水和铁针,他当时付的现金,供货有七次,我没有承诺回收成品。我去过滑县一趟,接待我的是成某某还有王某某,还到他们的豫北*任公司一间店铺看了看。9、证人闫某某证言,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推荐电子加工,由于是多年朋友,我比较相信他,在他的诱导下与他签订临时协议,并交给他烤箱定金5000元,烤箱到了之后我又给王某某10000元,他中间频频断货,给他交货时也不给我加工费,甚至胁迫我签了终止协议。10、滑县工商局证明,经微机查询豫北*任公司未注册登记。11、成诚*公司产品代加工授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用于证明授权豫北*任公司为成*集团产品代加工单位的授权证书是伪造的。12、报案材料、领取加工原料登记表、加工电子元件合同书、作废协议证明,用于证明十个加工户领取的原料,及加工电子元件的数量。13、加工电子元件的烤箱、加工间照片。14、搜查笔录,在王某某家里搜查出了大量加工好而没有发出的电子元件。15、汇款单、成某某豫北*公司名片复印件、成某某书写的证明。16、(1999)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05)滑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0)滑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利用虚构的豫北*任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电子元件加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后让被害人解除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依附于成某某,其在合同诈骗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等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成某某上诉认为,购买烤箱款是王某某向北*司汇款,自己不知道烤箱价格,是王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加工协议,收取的烤箱款,私刻的印章,自己起的作用小,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不知道豫*公司系虚构,没有私刻印章,也不知道烤箱的价格,自己是被成某某骗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成某某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成某某供述,自己与王某某去洛阳考察电子元件项目,是王某某往北京汇的钱买的烤箱,自己只签了一份加工协议其余的协议都是王某某签的,买烤箱的钱都在王某某的手里,公司的章也是王某某找地方刻的;王某某供述,烤箱是成某某联系的,烤箱款也全部交给了成某某;证人张*证言证实,自己所卖烤箱是成某某联系的,每台价格1760元;证人陈*证言证实,成某某、王某某都是老板;证人张*证言证实,豫北*任公司向其购买了原材料,自己没有承诺收购成品,去滑县参观是成某某、王某某接待的自己;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证实,加工协议是与王某某签的,烤箱款也交给了王某某,加工电子元件的原料都是成某某和王某某提供的。另有,加工电子元件合同书、滑县工商局证明、成**公司产品代加工授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书证予以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虚构豫*公司,低价购买烤箱,高价卖出,谎称电子元件可以回收,与被害人签订加工协议,骗取被害人的烤箱款。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成某某认为“自己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签订电子元件加工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400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成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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