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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稳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陈*虚构中*解放军71352部队转让土地的事实,伪造部队文件,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骗取对方现金600万元。案发前,陈*通过秦某某退还安阳*有限公司5万元,其余款项陈*拒不交代去向,尚未追回。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称,合同不是当时签订的,其只收到被害人498万元,其余102万元被秦某某拿走;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伪造部队文件证据不足;陈*与远*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陈*拒不交代赃款去向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陈*虚构中*解放军71352部队转让土地的事实,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向南1公里路西面积为26.73亩的军事用地变更为民用商住用地后转让给安阳*有限公司,远博*公司向陈*支付1100万元土地款,协议签订后交给陈*600万元,余款待陈*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安阳*有限公司名下后交齐。2011年7月10日,安阳*有限公司转给陈*提供的宋某某账号上70万元,7月12日,转到陈*提供的巨某某账号上81万元,7月13日,转到陈*提供的李*甲账号347万元,后又陆续给了陈*102万元现金,安阳*有限公司共给陈*人民币600万元。得款后陈*购买奔驰E260轿车,宝马750轿车,途锐轿车等多辆汽车,进行肆意挥霍。2011年10月12日,陈*称已将该地转让给正鼎置业公司,并拿出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让张某某看。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张某某向陈*催要600万元款,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案发前,陈*通过秦某某退还安阳*有限公司5万元,其余款项陈*拒不交代去向。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张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7月份,秦某某给我打电话称,陈*有一块军事用地,可变更后转让给我。陈*自称是市长陈*的孩子,可与部队协调,将地转让给我。后在东方今典门口,陈*让我看了71352部队的《军事用地转让审批表》和济*区的涉案土地会议纪要等相关手续。我当时用手机将《军事用地转让审批表》拍照。2011年7月12日,在我公司办公室,陈*和我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7月10日,我公司转给陈*提供的宋某某账号上70万元。7月12日,转到陈*提供的巨某某账号上81万元。7月13日,转到陈*提供的李*甲账号347万元,后又陆续给了陈*102万元现金,共给陈*600万元。陈*打了收到600万元的收据。10月12日,陈*打电话说那块地已经转给正鼎置业公司,并让我看了土地证,经查询发现,土地证是假的。11月份,我就一直给陈*打电话要款,陈*一致在推脱。后给秦某某打电话,秦某某送来5万元。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陈*在安阳市开发区长明科技园成立了一家河南*限公司,8月份将公司改为安阳*公司。2011年7月12日,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陈*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好像是转让土地的。后听张某某说一共给了陈*600万元,军事用地审批表是假的。陈*成立公司装修花费了不少钱,陈*前后买过很多辆豪华车,后都卖掉了。2011年7月17日,陈*让我还给张某某5万元。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曾在陈*经营的鸣远*限公司上班。陈*曾告诉我,部队在聂村有一块地,面积26.7亩,他已经将这块地弄到手,2011年6月底时,陈*让我接了一名叫张某某的开发商到聂村那块地看过,他还说,张某某要出钱买这块地。陈*先后购买了很多辆车。2011年7月份,陈*和我一起到红旗渠广场的商业银行取了140万元,陈*买车和家具几天时间就花完了。还曾让我往许*的工商银行账号上存了20万元。陈*借我和别人的身份证办理了很多张银行卡。

5、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我和陈*闲聊时,听他说,部队有一块20多亩的地要出售,我想买下来,还曾和陈*一起到聂村看那块地,并给我看过那块地的卖地审批表,上面盖有部队上的章。

6、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听张某某说,他买地给了陈*600万元。

7、证人杨某某(系被告人陈*司机)证言证实,曾听陈*说过他有一块地要卖给一名叫张某某的人。

8、陈*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证实,双方约定:陈*将总价1100万元的军事用地办理到安阳*有限公司名下,签订协议后先交陈*600万元土地款。

9、陈*书写的收到条证实,陈*收到张某某600万元的事实。

10、中*行出具的客户回单证实,张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陈*提供的宋某某账号转款70万元。

11、安*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出具户名为李*甲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1年7月13日16时35分开户,当日17时38分存入347万元,当日18时10分,转出347万元,当日18时12分销户。

12、安阳市*广场支行出具的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7月13日,由李*甲账户转款到李*某账户347万元。

13、安阳市*广场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李某某账户从2011年7月13日开户至2011年8月3日,账户内347万元消费及转款后,余额仅剩20元。

16、中*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7月12日,张某某账号取款34万元。

17、《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取说明记载,经讯问陈*后,侦查人员与吴*联系后,吴*找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由陈*的父亲陈*送至安*侦支队。安*国用(26)第43124402(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座落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向南一公里西侧的地号为6-1-43-124402(一)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安阳*限公司。

18、安阳*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记载,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人员提供的土地编号为6-1-43-124402(一),其中6-1-43为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初始登记宗地号;124402(一)为该小区某居民的楼、单元、房号及进行过变更登记的分割登记等信息。

19、军事用地转卖审批表照片及中*解放军71352部队保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部有一块土地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没有批复转让。且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应办理《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而非《军事用地转卖审批表》,《照片上提供的《军事用地转卖审批表》系伪造。

2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文检)字[2012]18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项目合作协议”第2页“甲方”栏后“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送检收条上“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2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痕)字[2012]28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陈*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名处的捺印指纹是被告人陈*右手食指所留。

22、证人尹*(系被告人陈*同学)证言证实,陈*办理了鸣*公司,公司没有业务。陈*办理银行卡和买车都曾用过我的身份证。2011年的夏天,陈*让我一起到广*行存过97万元现金。存款后,陈*将银行卡和存折都拿走了。

2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陈*曾花23.58万元给我买过一辆大众轿车。后陈*的朋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将车卖给了郑州一修车厂。2011年10月份,陈*还曾租了一辆房车,带着我和他的朋友共八人到海南游玩,花销均由陈*出。

24、证人杨某某(系被告人陈*司机)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陈*用我的身份证买了一辆凯美瑞车,还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工行的银行卡。陈*将车卖掉后,买方将钱打到这张卡上,然后,陈*将钱转走了。

25、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我听战友说我,在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有一块军事用地要转让。我就在互联网上下载了一张《军事用地专卖审批表》,稍加修改,将打印好的表交给秦某某。后与张某某一起谈到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那块地的事,我和张某某签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我在协议上签名。几天后,张某某将70万元转到宋某某卡上,后来张某某又往李某某、巨某某的卡上转了400多万,一共给了600万元,我给张某某打了一张600万元的收据。我用这些钱购买了一辆奔驰E260,一辆宝马750,一辆途锐和一辆现代轿车。我曾经给张某某看过一份文峰区政府的土地使用证,我对张某某说,你们不要这块地了,我将这块地给了正*司。该土地证现在我家放着。2011年11月份,我给秦某某5万元,让他将钱给张某某。我不会说出钱的去向。

26、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于1990年7月11日出生。

27、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称“其只收到被害人498万元,其余102万元被秦某某拿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对其骗取被害单位60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与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张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李*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陈*亲笔签名、摁指纹的收到条及陈*与张某某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伪造部队文件证据不足;陈*与远*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虚构部队转让土地的事实,与安阳*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向南1公里路西面积为26.73亩的军事用地变更为民用商住用地后转让给远博*公司。经鉴定《项目合作协议》上的签字系陈*所签,签名处的捺印指纹是被告人陈*右手食指所留。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虚构部队转让土地的事实,采取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拒不返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部队转让土地的事实,与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骗取被害单位现金人民币共计5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安阳市*文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595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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