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合同诈骗罪再审一案

审理经过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李*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李*申请撤回上诉,河*院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李*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安刑再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申诉人李*不服,向河*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安刑再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使用郑州泰*限公司手续与天津市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天津武清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施工协议。李*未经泰*司授权,私自刻制泰*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章,利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从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12931207.95元,利用私刻的行政章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工程完工后,李*潜逃,李*共骗取11家材料供应商3218990.47元,材料供应商起诉泰*司,现法院已经从泰*司帐户上划拨走200多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辩称其没有私刻印章,其刻制印章是经过授权;其没有潜逃,只是因工程赔钱,才未能支付材料商货款。其辩护人认为,李*不存在非法占有工程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以郑州泰*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了承建天津武清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施工协议。开始施工后,李*未经郑*公司同意,私自刻制“郑州泰*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郑州泰*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印章各一枚,后李*又将“郑州泰*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印章中“天津办事处”五字剔除,变造为“郑州泰*限公司”印章。被告人李*利用行政章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利用财务章直接从天*公司支取工程款。李*在工程后期从天*公司支取1000余万元工程款后隐匿,拒不同材料供应商接触,也不再支付材料款。至工程竣工,李*共从天*公司支取工程款12931207.95元,仍欠天津飞龙勤和混凝*限公司等11家供应商材料款共计3218990.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明李*私刻印章的证据

1、证人李X玉(郑州*津办事处负责人)证言:2004年9月,李*使用泰*司的名义承建亨通花园工程。2005年12月,发现李*私刻两枚印章后进行了收缴。

2、证人郝X生(林州市采桑*天**事处负责人)证言:2004年李*使用泰*司手续承建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花园工程。后有材料商拿着李*用私刻的印章签订的购销合同来找我和李X玉,我们才知道他私刻印章。我们将李*通知到办公室,问他是否私刻泰*司印章,他最初支支吾吾,不想承认,后来我们取出材料商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李*才不得不承认。我们催促他于当天将两枚印章上缴,当时,为了证明这两枚印章的来源和出处,我曾在一张稿纸上书写“今上缴我私刻印章”并盖上李*私刻印章的印模,由李*签字确认。

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天津市中华饮料厂》稿纸上盖印的“郑州泰*限公司”印章印文和“郑州泰*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04年9月9日“协议”左下方盖印的“郑州泰*限公司合同(天津)专用章”印*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送检的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右下方盖印的“郑州泰*限公司”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第4页上盖印的“郑州泰*限公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的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右下方盖印的“郑州泰*限公司”印*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

5、有公安机关扣押的2枚印章在案佐证。

(二)证明李*承包工程不存在亏损的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李*承包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合同价款为13085483元。

2、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津滨海[2008]建鉴字第48号鉴定书证实,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适时工程实际成本价款11925395.18元,利润为728587.03元。

3、专用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天*公司证明证实,李*利用刻制的“郑州泰*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天*公司支取工程款共计12931207.95元。

4、证人杨X林(林州*平庄村人)证言证实,其2004年至2005年在天津市武清区承接亨通花园42#、43#住宅楼工程,基本上盈亏平衡。

(三)认定李*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

1、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1107253。天*公司转给郑*公司转账支票存根,有李*签字,金额1452822.40元。

2、转账支票,票号01107253。收款人:宋*,背书人:宋*,被背书人:李*,委托收款人:李*。金额1452822.40元。

3、天津*支行李*个人结算账户,货方、交易金额1452822.40元。

4、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1105728。天*公司转给郑*公司转账支票存根,有李*签字,金额1049973.64元。

5、转账支票,票号01105728。收款人:宋*,背书人:宋*,被背书人:李*,委托收款人:李*。金额1049973.64元。

6、李*个人结算账户,货方:1049973.64元。

7、李*供述,城*司让我书写收据后,就给我开具转账支票,因城*司所开具转账支票都是没有书写收款人,所以有的我就入了我的个人账户,有的就书写上材料商的名称,给了材料商。除了材料商,没有往别的账户中转过钱,也没有往妻子、父亲、亲戚账户中转过款。也没有通过宋*向父亲李*账户转过工程款,同付秉起、王*、高*、曾*、李*等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8、证人李X玉证言证实,李*拖欠材料商材料款,不是积极想办法偿还,而是携带工程款潜逃。

9、证人李X吉证言证实,我负责看工地,不负责材料的采购和材料款的支付,我在天津*支行没有开过户,我不认识宋*,也没有通过宋*转过工程款。

10、证人李X军(李*工地工长)证言证实,工程款拨付,前期都是李*负责,直至2005年11月份,因李*欠帐太多,不敢去工地。当需要支付其他款项,其同李*电话联系,经李*同意,由其将书面收据递交天*公司工程部审批后,到财务领取支票,直接将支票支付李*工地的材料供应户。

11、林州市公安局立侦大队情况说明,通过查询李*吉帐户,一部分提取现金,一部分转到付秉起、曾*等个人帐户,因付秉起、曾*等人个人资料不祥,银行无法对其进行查询。

12、证人郭X峰、李X发证明,李*被批捕上网曾发信息,电话联系劝其投案。

13、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李*藏匿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并于2008年5月12日,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将其抓获。

另有,相关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享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竣工后,李*仍欠11家供应商材料款共计300余万元。

关于被告人李*当庭辩称其没有私刻印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上缴其刻制的两枚印章时,在“今上缴我私刻印章”的字样下方签署自己姓名,应视为对私刻印章的默认;证人李X庆、郝X生证实李*系私刻印章;2004年9月16日,李*才代表郑*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承建协议书,其辩称2004年9月9日郑*公司就同意其刻制印章,时间顺序上显属矛盾,且2004年9月9日协议上“郑州泰*限公司”印文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郑州泰*限公司”印章系假印,且印文与黑色文字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另外,被告人李*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刻章行为是否得到授权问题,先是承认没有得到授权,后又辩称得到授权,可能有书面材料,但不知放啥地方了,对如此重要书证,被告人李*前后供述矛盾,且本人及亲属一直未提交,甚至侦查人员去其家搜查也未果,直至审理阶段,李*亲属才提交了书面“协议”、“授权委托书”,而鉴定结论证实有多处瑕疵。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私刻了两枚印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辩称其因工程亏损,才未能支付材料商货款的意见。经查,李*承包的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合同价款13085483元。从天津城投公司提供的拨付郑*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显示,2004年10月14日至2006年1月8日,共29次拨款,李*共领取工程款12931207.95元,余154275.05元。因李*拒不提供会计账目,林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3日委托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对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适时工程成本造价及利润进行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津滨海[2008]建鉴字第48号鉴定书证实,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适时工程实际成本价款为11925395.18元,利润为728587.03元。被告人李*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同期施工亨通花园42#、43#住宅楼的承建商杨*称,其向公司交8%的管理费,基本是盈亏平衡,没有挣到多少钱,但也没有出现亏损,故李*辩称其因工程亏损才未能支付材料商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被告人李*案发前已在天津从事承包工程近十年,理应知道其以挂靠郑*公司的方式承建天津武清区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工程时,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天*公司直接支付给郑*公司,再由李*从郑*公司支取并用于该工程建设,而被告人李*为达到控制工程款的目的,私自刻制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从天*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取。在支付材料供应商部分货款后,为了占有工程款,被告人李*将支取的工程款仅通过宋*就两次背书转到其父亲李*的账户上250余万元,该款项除分数次现金提取外,仅于2005年7月7日和8日就分8张转账支票转与李*10万、地天*有限公司30万元、曾*10万元、高*7万元、天津武清区安楼五金加工厂6万元、天津*政局邮政储蓄5万元、付秉起5万元、王*20万元,而被告人李*称上列个人及单位,其均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在工程后期,李*从天*公司支取1000余万元工程款后隐匿,拒不同材料供应商接触,也不再支付材料款,甚至被告人李*至今仍不交待工程款的去向。被告人李*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来获取经济利益,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他人的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私自刻制郑*公司两枚印章,并对其中一枚进行变造,然后利用伪造的印章签订购销合同,支取工程款,在支取大部分工程款后为非法占有而隐匿,拒不支付材料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不一致,均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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