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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高买低卖的形式,通过曲沟镇人李*某介绍,要求曲沟镇人李*甲先行将硅锰合金发往其指定的钢厂,并承诺货到付款。李*甲于2011年3月3日至24日分八批将共计748.34吨(价值5,881,952元)的硅锰合金发往董*指定的张家*贸易公司。董*在收到张家*贸易公司预付货款后,拒不支付李*甲货款,中间人李*某多次找其追要货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董*在河北省邢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2011年3月,被告人董*与湖南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湖南永*有限公司向董*经营的瑞源*限公司供应富锰渣600吨,到站宁夏石嘴山市惠农站。3月19日,湖南永*有限公司将价值1,019,728元的十车皮富锰渣发往惠农站。被告人董*在收到货物、支付了200,000元的运费后,拒不支付余款,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3、2011年6月20日、28日,被告人董*与沈阳市*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销售500吨硅锰合金和300吨硅铁合金的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两批货物发往江苏龙腾特钢,沈阳市*限公司为此支付了预付款4,900,000元。被告人董*在向龙腾特钢供应272.221吨(价值1,939,574.63元)的硅铁合金后,不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案发,也未将剩余预付款返还原汇款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李某某等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董*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被告人董*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董*以签订小额合同及时付款的方式骗取了李*某、刘*的信任,之后要求李*某配送大额货物,并要求对方垫资。2011年3月份董*与江*公司签订供应硅锰的合同,约定含税单价为8250元/吨,但被告人董*承诺给被害人李*甲的价格除8250元/吨外还需支付运费210元/吨,加工费100元/吨,另外还有5%的承兑汇票贴现成本。被告人董*采取高买低卖的形式,通过李*某介绍,要求被害人李*甲先行将硅锰合金发往其指定的钢厂,并承诺货到付款。李*甲于2011年3月3日至24日分八批将共计748.34吨(价值5,881,952元)的硅锰合金发往董*指定的张家*贸易公司。董*在收到张家*贸易公司预付货款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李*甲货款,中间人李*某多次找其追要货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董*在河北省邢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侦查。

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经侦大队证明:2011年12月28日,河南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刘*、刘*我队要求配合查找犯罪嫌疑人董*,经过两天工作,发现董*的厂子无人生产,只有一名门卫人员看厂。询问该人员说董*已经很长时间没来厂里,拨打董*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找到董*的下落。

抓获证明:2012年2月9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被告人董*抓获。

被害人李*甲陈述,2011年2月底,李*某给我介绍董*,说做了几笔生意信誉不错。3月初董*给我工厂打电话说他已经从江苏的企业拿到1000多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让我给他组织800吨硅锰给他发到江苏的钢厂去,过磅付款。董*说他和曲沟市场的很多人做生意,信誉不错。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在曲沟市场组织了748.34吨硅锰合金发到了江苏的钢厂。从曲沟到江苏,每吨运费是210元,由董*承担。当时含税价是8250元/吨(现金价),董*说从市场买硅锰都是7600元/吨不含税,如需要开发票的话,他给我补够8250元,我再给他开票。这样少占他的周转资金。我发了748.34吨的硅锰,总价值5881952元,包括5687384元的货款,157151元的代付运费,还有37417元的加工费,共计5881952元。董*说他拿着承兑汇票贴现,等收到货后,给我要账号,然后通过银行给我汇款。可是他收到货以后,连账号都没有给我要,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而且也不接我电话,我让介绍人李*某去找过他几次,不管是工厂还是家里,董*就是不给钱。再后来我打听到他的工厂和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来报案。

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2月,董*找到我说,说已经收了江苏一个公司的预付款,让我从铁合金市场帮他购买硅锰合金。董*付清货款、运费以后,每吨再支付我50元的劳务费。我答应帮他发货。2011年1月至2月,我给董*发了几次硅锰合金,董*都把货款和运费给我结了。2011年3月,董*说他收到了张家港耀炜国贸公司10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在正在贴现,让我再帮他找900吨的硅锰合金,每吨的利润是300多元。从这300多元的利润里,分给我100元。因为之前介绍刘*甲送了几次,他都能付款,就取得了我的信任。他一再的催促我赶紧发货,于是我在3月下旬我介绍李*甲组织了大约700多吨的硅锰合金发到了董*指定的钢厂。硅锰合金发走后,让他给款,董*说贴现了钱就立即给我,但迟迟不给款。我在找董*的过程中得知,董*将我发给他的硅锰合金卖给江*公司含税承兑价格是每吨8250元,承兑贴现以后,每吨价格是7750元,而他让我帮他从曲沟铁合金市场买的货每吨不含税是7600元,加上运费210元,增值税发票等等,每吨的价格就是9000多元,这样董*每吨还要赔1000多元。没人这样做正经生意,所以我觉得董*就是取得我的信任以后,诈骗我的硅锰,他根本没打算要给我货款。

证人刘*甲证言:2010年底董*通过李某某联系到我,说他现在做硅锰合金,他和江苏钢厂签订了大批量的供货合同,想让我从安阳县曲沟镇铁合金贸易市场帮他组织货源,货款全部由他提供,我只是帮他组织加工货物发运到他指定的钢厂或贸易商。每组织一吨货物,他答应给我30元左右的劳务费。大概是2010年12月7日左右,我组织了150多吨的硅铁合金和300吨的硅锰合金发给了董*指定的地方,董*总是在我发过后,一两天就给我结清了尾款。一开始都是100吨左右,或者100多吨。有时有200吨左右,但他都是预付货款的。我给董*发了几次货以后,董*要求我发货的数量就越来越多,而且还要求我自己提前垫付货款。我觉得这样风险太大,就没有同意。我记得2011年3月份的时候,董*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组织800吨的硅锰发往江苏,我没有能力替他垫付,就没给他发货,后来他也不再给我说这个事了。

证人丁*甲证言:我在瑞*公司没有什么具体工作和职务,司机、采购、办事员、偶尔代替出纳办事等,什么事都干。董*购买了宝马、天京、九隆三个工厂,但是天京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宝马由董*经营,九隆工厂因为购买前租给别人经营,直到2012年11月份才能到租期。财务和销售都是董*在负责,朱*负责工厂的生产。

证人朱*甲证言:我在瑞*公司的200万股份是为拿价值200多万的硅锰合金的货款入股的,当时和董*关系比较好,就直接入股了;西部金石公司的3400万股份我没有实际出资。2010年租赁宝马工厂后,我们厂生产就是断断续续的。所以整个2010年我们不但没有挣钱,还赔了大概500万左右。瑞源祥签订这么多的供货合同,说明一个女儿许配给好几家,那就是骗,骗合同签订方的预付款。预付款全部到帐了,由董*控制,他说用来买西部金石公司了。我只负责生产,董*负责签订合同和日常经营。因为我不分管财务,所以董*为什么会欠那么多钱,我也不清楚。不过在2011年春节前,董*亲口对我说过,已经欠了3000多万了。因为董*后来做生意都不走对公账户,我们的账面上不会显示有这么多外欠款。

证人刘*乙证言:我从09年开始就担任瑞*公司的会计,2011年8月份,瑞*公司购买西部金石公司以后,兼任西部金石公司的会计。09年到2011年,瑞*公司基本都是亏损的。09年10、11、12月份共亏损80多万,因为只生产了3个月,我记得非常清清楚。2010年和2011年我记得不太清楚,这3年总共亏损大概500万左右。2011年江*公司预付的货款。已经收到并且入账,大部分都是承兑汇票。不过都是事后董*拿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交给我,我才入账的。但是货款没有入账。预付款都是董*一手包办的,很多承兑汇票直接贴现,但是用到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

证人李*、王*、张*(被害人公司职工)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打电话到李*甲工厂联系业务,张*与李*甲一起去找董*要钱,但是找不到董*。

被告人董*供述:2011年1月份,我和江*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我向耀*司供货,主要还是硅锰。后来我就让李*直接把硅锰发到耀*司指定的钢厂。2011年1月份到2月份,我通过李*联系往耀*司发了几次硅锰,我自己也在河北组织了几次硅锰发到了耀*司,但是量都比较小,每次都不超过200吨。3月份,我让李*给我组织800多吨的硅锰发到了耀*司,当时对李*说,这次的生意比较大,每吨能挣不到300元,利润都好商量,李*说他每吨挣100元就行了。我在电话里给李*说的就是现金含税价,价格随行就市,反正就是比安阳市场高出一百元钱,包装费和运费都算我的。我和耀*司规定的硅锰合金价格当时规定的是8250元/吨,这是承兑含税价。我在李*给我发货以前就收到耀*司的货款了,耀*司总是提前支付我货款。耀*司给我的承兑汇票,我一般都是找个专门收承兑汇票的人,按百分之五贴现。李*给我发货后,我没有支付能力,我把耀*司的货款都准备买工厂了。我不在户籍地居住,后来我欠工人的工资,工人闹事,我就到外面去找钱,找不到钱我的手机也不开机。身份证号码640203196404020099的身份证也是我的,用没用过这个身份证我记不清了。

李*甲发送硅锰合金的二联单,证实李*甲给董*发送硅锰合金的数量及成本价格。

瑞*公司与江*公司购买硅锰合金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瑞*公司2011年3月份向耀*司供应硅锰1000万吨,含税单价为8250元/吨。

江*公司与瑞源祥货款清单及瑞*公司收款明细证实,江*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共向瑞*公司付款99,523,014元,瑞*公司发货73,259,387元,尚欠耀*司预付款26,263,626元。

西部金石公司分厂用电明细证实,2011年大多数月份均没有正常生产,4、7、8月份停产。

被告人董*户籍证明。

(二)、2011年3月,被告人董*与湖南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湖南永*有限公司向董*经营的瑞源*限公司供应富锰渣600吨,到站宁夏石嘴山市惠农站。3月19日,湖南永*有限公司将价值1,019,728元的十车皮富锰渣发往惠农站。被告人董*在收到货物、支付了200,000元的运费后,拒不支付余款。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刘*陈述:我是湖南永*有限公司老板,2011年初通过朋友认识了董*,董*还领着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到他厂里看了看,想让我们给他发富锰渣。3月8日我们公司与瑞*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金付款,但是我们发了600吨富锰渣(价值102万)后,董*只支付了20万的运费,82万余款一直不给。6月份,董*给我说他的工厂要开炉,让我再给他发10车皮,我让他结清上一次的货款,他就再也不提这个事儿了,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湖南永*有限公司与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数量600吨,价格1700元/吨,货到票到现金付全款等情况。(侦查卷三第8页)

湖南永*有限公司货款结算表、货票及增值税发票证实:湖南永*有限公司发货的情况,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董*供述:2011年3月份,瑞*与湖南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600吨富锰渣,价值102万,我支付了20万元,还有82万元没有支付。

、2011年6月20日、28日,被告人董*与沈阳市*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销售500吨硅锰合金和300吨硅铁合金的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两批货物发往江苏龙腾特钢,沈阳市*限公司为此支付了预付款4,900,000元。被告人董*在向龙腾特钢供应272.221吨(价值1,939,574.63元)的硅铁合金后,不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案发,也未将剩余预付款返还原汇款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我是沈阳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诈骗了我296万元。6月份我们公司与瑞*的董*签订了合同,由瑞*向龙腾特钢发货,约定了数量及价格,结算时董*让利5%。我们给董*预付款490万元,但他发了1939574.63吨硅铁合金后就不再发货,还欠我们公司296万元。之后我多次找董*要钱,每次他都以各种理由不给钱,给我写了很多还款承诺书,到2012年1月份就再也找不到董*了。

2、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购销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请款。

3、汇票、电汇凭证证实,沈阳市*限公司支付给董*预付款490万元。

4、还款承诺书证实,董*以各种理由推脱向被害人支付欠款

5、被告人董*供述:我与沈阳市*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了一部分,我自己工厂不生产硅铁,我从乌海一个工厂购买的硅铁发给了金*公司,让利给金泰利5%就没有履行,还欠金泰利大概300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认为“董*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董*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李*、刘*陈述,证人李*某、刘*、朱*、刘*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发货凭证及支付票据,西部金石公司宝马分厂用电明细,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通过高买低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害人发送货物或者收取预付款后拒不提供货物,之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被告人董*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金额共计9,862,082元。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认罪态度不好,且拒不退还被害人财物,社会危害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董*所得赃款9,862,082元,退赔被害人李*甲5,881,952元,退赔被害人湖南永*有限公司819,728元,退赔被害人沈阳市*限公司3,160,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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