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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与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购煤合同后诈骗鑫*司95万元购煤款,拒不退还。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当庭诉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希望法庭宽大处理。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供煤合同,骗取他人购煤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杨*当庭认罪,但一审判决已是最低量刑,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鑫*司业务员王某某与被告人杨*约定:由杨*代表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直接为鑫*司购买建*矿的煤10000吨。2012年2月24日,鑫*司按照约定向杨*提供的宝*司帐号转购煤预付款100万元。应杨*要求,宝*司负责人李*以宝*司的名义与鑫*司补签了一份内容为每吨含税运到价为560元、共计购买建庄矿业10000吨混煤的购煤合同。当天,李*将100万元购煤款,转给铜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杨*用该款偿还其原来与新*公司李*某做煤碳生意时的欠款和欠李*某外甥的运费等共计69万余元,并让李*某从余款中取出8万元现金给自己使用。2012年3月28日,杨*让新*公司李*某转回宝*司8万元,归还杨*欠宝*司李*的欠款。其余款项14.5万余元杨*让李*某供给了煤碳。2012年2月26日以后,王某某得知杨*在建*矿根本没有履行购煤合同所需的煤源,便要求杨*将100万元购煤款退回。杨*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拒不退款。直至2012年3月下旬,王某某在陕西省黄陵县寻找守候多日,才在一宾馆内找到杨*逼其退款5万元。此后杨*隐匿。案发后,杨*非法占有余款95万元,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供述,其用李*宝*司的平台做生意,与王某某的鑫*司签订了购煤合同。鑫*司打到李*账上100万元购煤款后,其让李*把这100万元转到新*公司的账上偿还了欠李*某的欠款。剩余的钱从李*某那里拉了十几车建新煤矿的煤大约价值20多万元。有8万元李*某打给李*还了其欠李*的欠款。因没有能力让王某某拉煤,王某某就一直追要这100万元,其就通过个人账户先给他打了5万元钱。剩余的钱至今没有还给王某某。

2、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某认识了杨*,后来听说王某某和杨*签了100万元的购煤合同,王某某知道自己被骗后,其和王某某一块找杨*要账,杨*既不还钱也不发煤,后来人也找不到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杨*自称是陕*丰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建*矿有他们公司的煤,鑫*司就与杨*达成了购煤合作意向。2012年2月24日鑫*司给杨*指定的宝*司账户打款100万元,杨*以宝*司名义与鑫*司补签了一份购买建*矿1万吨混煤的合同。后来发现建*矿就没有宝*司的煤。联系杨*退款,他以各种理由推拖。2012年3月下旬其在一家宾馆找到杨*,他才还了5万元。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新*公司与杨*做了几单煤炭的购销生意,杨*欠了其70万元。2012年2月24日他通过宝*司转过来100万元,还了欠款,剩余部分当天下午杨*说用钱,其取出来8万元给了他。杨*还让其发了8车煤,总价值14.5万余元。杨*让其把余款8万元打款给宝*司的李*,直接归还了杨*欠李*的钱。

5、证人李*证言证实,杨*不是宝*司的人,有时给宝*司介绍做煤生意,杨*欠宝*司七八十万元。2012年2月24日鑫*司将100万元打到宝*司账上后,应杨*的要求让公司的会计直接转到新*公司的账户上了。

6、证人宋*、王*福证言证实:王*某给鑫*司联系的拉煤业务。2012年2月24日,通过鑫*司办公电脑转账到宝*司100万元。

7、王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2012年2月24日安***公司网银转账给宝*司100万元。

8、王某某提供的陕*丰公司与安*越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

9、中国人*业银行分户账、结算业务委托书、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帐户历史明细:宝*司2012年2月24日转入100万元,当日又转给新*公司100万元。

10、新*公司发煤清单:证明2012年2月24日、26日共发给杨*8车煤共计308.9吨。

11、李*业银行帐号查询存汇款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李*银行帐号查询存汇款清单:证明李*某2012年2月24日现支8万元;2012年3月28日网银转帐(支付)李*6万元,2012年3月30日转入李*卡2万元。

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西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新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杨*因涉嫌诈骗,2012年4月5日刑拘在逃上网,2012年5月8日在西安市高*皇家酒店G005室被抓获。

13、西安市看守所羁押凭证:2012年5月9日羁押犯罪嫌疑人杨*于西安*一大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当庭认罪,希望获得法庭轻判,但杨*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原判已是最低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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