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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鹏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石家庄市**司太**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负责人田**代表太**公司与被害单位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签订代办协议,约定由太**公司为长**司报批孝义南站到王树岗站的铁路车皮计划。同日,长**司工作人员在位于安**光小区802号楼1单元3楼南户的长**司财务室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田**卡号为9558880502000035806工商银行卡内车皮计划费6万元。田**在未申请到孝南站至王树岗站铁路车皮计划的情况下,谎称已经申请到该铁路车皮计划,于2011年10月29日,向长**司下达交款通知书,以铁路运费和代办费的名义向长**司索要40万元人民币。次日,长**司工作人员在本公司财务室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田**卡号为9558880502000035806工商银行卡内40万元人民币。后经长**司多次索要,田**拒不见面。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认为其没有诈骗长源公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太**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田**代表太**公司与被害单位长**司签订代办协议,约定由太**公司为长**司报批孝义南站到王树岗站的铁路车皮计划。同日,长**司工作人员在位于安**光小区802号楼1单元3楼南户的长**司财务室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田**卡号为9558880502000035806工商银行卡内车皮计划费6万元。田**在未申请到孝南站至王树岗站铁路车皮计划的情况下,谎称已经申请到该铁路车皮计划,于2011年10月29日,向长**司下达交款通知书,以铁路运费和代办费的名义向长**司索要40万元人民币。次日,长**司工作人员在本公司财务室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田**卡号为9558880502000035806工商银行卡内40万元人民币。后经长**司多次索要,田**拒不见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供述,2011年10月4日,宋某某和龙*甲的儿子找到其签了一个车皮的代办协议,签完协议长**司向其汇款6万元。2011年10月份,其找到太原西站的一个货运主任王*,王*给其弄了一列孝南站到王树岗站的车皮计划。2011年10月29日其就给安阳**工公司发了交款通知书,让长**司向其缴纳40万元的铁路运费和代办费。长**司于10月30日向其汇款40万元。其于同日将该笔汇款转到了其爱人王*乙的卡上了。后由于安阳**工公司没有按规定时间上煤,导致了该车皮计划作废,其就收取了安阳**工公司6万元的代办费。

2、被害人龙*甲陈述,其系长**司总经理,2011年9月其公司与宋某某口头约定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10月份宋某某给其说他让太原分公司给其公司弄的车皮计划已到,这里有现成的煤,让其公司抓紧时间将审批计划费用及铁路运费汇到田**的个人账户上。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其公司分两次给田**汇了46万元钱人民币。给田**汇钱后,其公司多次问宋某某煤的事情,宋某某说没有合适的煤。后其公司与太原分公司又签订了洗矸石煤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又给太原分公司汇了150万元钱。按照协议他们洗了一些煤,经过多次化验都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其多次给田**联系,田**不接电话或者关机。其到山**路等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发现铁路部门没有太原分公司申请的铁路计划及向铁路部门交运费的情况。其感觉被骗了。

3、证人王*证言,其系太原西站物流经理,2011年10月份,田**找其想发一个从孝南站到宁陵站的车皮计划,其当时给田**说,太原地区不能做发往河南的车皮计划,如果要往河南发的话要从孝南站发。然后其通过关系联系到了车皮计划,让田**交了两万元的定金,其从来没有给田**联系过孝南站到王树岗站的车皮计划。田**只是在2011年的时候给其工商银行上汇过2万元钱,从来没有给过其6万元。铁路收取的费用有铁路运费、发运单位收取代发费和发运单位的利润,如果煤没有上站,那么以上费用就不可能产生。

4、证人张*甲证言,其系山西国**集团公司洪洞发运站工作人员,其没有给田**办理过2011年11月份孝南站到王**站的车皮计划。2011年11月5日,田**通过银行给其工商银行卡8万元钱,是让其给他联系办理王**2011年12月的车皮计划。后来其给田**联系办理了灵石县南关车站到王**的车皮计划,由于田**没有煤上站造成不能发运。后其于2012年2月中旬的时候又通过银行卡将这8万元钱退给了田**之妻王*乙。2011年11月的时候,田**没有给其汇过40万元钱的运代费。车站在煤装车后才收取运费、装车费等费用,如果煤没有上站装车,就不收取相关费用。

5、证人韩某某证言,其系河南**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秋天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田**,并和田**在山西签订了一个煤炭运销协议,约定2011年10底田**给其发三列车煤,发往洛阳首阳山电厂。田**要求其汇过去24万定金,后田**没有发成煤。2011年11月份田**又将24万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

6、证人王*甲证言,其系大秦铁**限公司介休车务段孝南站职工,2000年以来其一直在孝南站工作。2011年10月田**让其帮忙找一列孝南站到王树岗站的车皮计划,后田**再没有和其联系过,田**也未付给其钱。2013年10月田**的妻子和一个小青年曾找到其让其出具一份证明其给田**办过孝南站至王树岗站的车皮计划并收过田**10万元钱的证明,其出于同情给田**的老婆出具了虚假的证明。车站均是在客户的货物装车后收取运费和上站费的,收取的标准国家有规定,是按照装车的吨数和路程远近收取的。

7、证人王*乙证言,其系田**妻子,其不是阳光煤炭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有三张银行卡都是田**保存的,其中大部分的转账都是田**通过网银转的,取现金的时候有时是田**一个人去,如果是大额现金的时候,田**就叫上其一起去银行取钱。

8、证人张**、张*乙证言,二人均系长**司财务科工作人员,2011年10月从长**司财务室电脑网银汇往田**工商银行卡上2次款,共计46万元,2011年11月从长**司财务室电脑网银汇到太原分公司卡上150万元。网银使用时,张**负责录入,张*乙负责授权。

9、证人龙*乙证言,在太原分公司田**的办公室,宋某某和田**谈车皮计划和煤炭的事情,最后田**说车皮计划和煤炭都没有问题,需要6万元车皮计划费用,其父亲龙*甲当天就给田**卡上打了6万元钱。大概半个月以后,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田**给他打电话说车皮计划号已经出来了,随后其和宋某某又来到太原田**办公室见到田**后,田**说车皮计划号已经出来了,需要交40万元的运输、上站装车等费用。宋某某就给其父亲龙*甲打电话说这个事,其父亲就给田**打了40万元。

10、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10月4日,其代表长**公司与田**代表的太原分公司签订了代办协议,内容是太原分公司为安**源公司代办审批运输车皮计划,每月田**给定两列车皮,计划费每列给田**6万元等。代办协议签订后,龙*甲就从安阳给田**的银行卡上打了6万元。2011年10月29日,田**说11月份的车皮计划已经批下来了,要给他交纳部分铁路运费和代办费,其就在田**的办公室在交款通知书上签了字,龙*甲安排人给田**汇款40万元。因为2011年11月25日前煤上不了孝南站,2011年11月22日经请示龙*甲后其写了自愿补偿6万元的条。

11、证人杨*证言,其系山西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不认识田**,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其公司和太**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如果其公司没有组织到煤,计划作废也不用交费用或罚款。其公司申请的运输计划,铁路局规定不能转,其公司也从未转过。2011年11月其公司申请的孝南站到王树岗站的铁路运输计划,运的煤都是其公司的,没有其他公司搭乘,也没有任何公司单位或个人与其公司联系过搭乘事宜。

12、代办协议,证明太原分公司和长**司签订的代办协议具体内容等情况。

13、大秦铁路股份公司介休车务段孝南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务段2011年11月份发往王树岗站的车皮中,共有3个公司4列车皮,没有阳光煤炭公司。

14、山西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2011年10月-11月由孝南站发往王树岗站的煤炭和石家庄阳**原分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和太**公司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负责人和和田**并不认识。

15、山西焦**售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2011年11月申请到的由孝南站发往王树岗站的车皮计划已经装车,且其单位申请的铁路计划号只对本单位使用,不存在铁路计划号转让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田**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有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物证手机,书证交款通知书、被告人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控告状,证人任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田**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田**及其辩护人所提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有田**供述、被害人龙*甲陈述、证人王*证言、书证证明、交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田**在与宋某某签订了代办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虚构了取得2011年11月份从孝南站到王树岗站的车皮计划的事实,骗取龙*甲长**司的46万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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