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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王**先后与被害人孙**9人达成口头玉米购销协议,王**收受货物后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逃匿。共计骗取被害人货款1495069.2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的亲属退出涉案赃款287400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张*、张*、孙*、刘一、未一、孙*、顾*、赵一等人陈述。证明他们将玉米卖给王**后,找王**要钱,王**称钱被盗了,后再也联系不上王**了。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他在鹤壁淇滨区、淇县、浚县、内黄收购1000多吨玉米。他通过火车发到廉江**公司,是妻子朱一卖出去的。钱给后,朱一通过银行卡转账都转给他了。2014年3月13日上午,他和王**人在鹤壁新区多个银行营业点取出140万元。后给王*、朱一等人打电话谎称钱被盗了,并将钱交其妹妹王*保管。客户找他要钱,他将手机设置成无法接通状态,并谎称钱被盗了。至案发时,尚未还客户的钱。

3.证人朱*(王**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在廉江市粮食储备库租赁了一间仓库做粮食生意,2014年以来,王**给她发过玉米。2014年3月份,王**给她说丢了100多万元,让她找王*先垫付货款,后她通过王*给客户转货款。从2014年3月份,王**的电话就开始不正常,打不通电话。孙*等人因在家找不到王**,去廉江找过王**,但未找到。2014年6月16日,王*说王**给了王*100多万元,除了货款,还有28万多元,已经给浚县公安局了。

4.证人张**。证明听王**说丢了130多万元,到2014年4月份,王**的电话基本就打不通了。

5.证人王一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王**和他、窦一一起从银行取走100多万元。当天晚上听王**说钱丢了且未报警。给王**打电话打不通,都是王**主动给他打。

6.证人窦一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她和王**、王**起去银行取钱,听王**说取了100多万元。

7.证人呼一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王**告诉她说王**的100多万元被盗了,第二天,王**和她到信阳要账,要了大概有10万元钱,之后王**便离开鹤壁,她没有再见过王**。

8.证人王二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王**将130多万元钱放到她的车上,并称什么时候用钱,朱**给她打电话。王**给她的132万元钱,扣除自己借给王**的50万元,给朱*和王**转了982600元,后朱*给她转了45万元,目前账户还留有287400元钱。

9.证人赵*(王**之母)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之后,就没有见过王**,王**一直不接手机。期间,很多人到家里找过王**,家人与王**联系,王**不回来。

10.证人王*(王**之父)证言。证明因王**没有支付客户粮食款,有人一直去家里要账,家里也无法与王**取得联系。

11.证人杨一证言。证明他在王**的粮店负责押车或者开车拉货,2014年以来,他分别从浚县屯子镇、浚县西长村、浚县白寺乡拉过玉米。

12.证人邓一、徐*、张*、邱一等人证言。证明在2014年2至4月,王**曾给他们送过玉米,他们支付王**货款的情况。邱一还证实2014年5月5日,他准备将货款结算清,但无法与王**取得联系。

1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4.被害人提供的欠条。证明王**欠被害人玉米货款的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货票单及领货单。证明王**从焦**山站、淇县站往广东廉江发送玉米,并由朱*、李一领取走的情况。

16.公安机关调取的王**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3月13日,王**从卡中取出1348630元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王**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破案报告、廉江**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及王保胜经浚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廉江市汽车总站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9.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15日去王**家中未找到王**,经了解,王**近期一直未在家中。

20.浚县公安局出具的退赃证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王**的妹妹王*退回赃款28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价值1495069.20元后逃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二、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其没有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人王**“其没有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朱*、王*、窦*、张*、呼*、王二等人的证言及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取出钱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被害人货款,而谎称钱款被盗,后将钱款转移给他人并外出逃匿。综上,可以认定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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