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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西的安阳**有限公司何**约定,以每吨4,83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吨,总价值290,055.99元,货到付款。收到货后,王某某并未付款,随后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安阳市**责任公司10万元货款,其将剩余货款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2、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安阳市殷**有限责任公司王**约定,以每吨5,05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56.325吨,总价值284,441.25元,货到付款。收到货后,王某某并未付款,随后于2008年3月25日支付安阳市**责任公司10万元货款,其将剩余货款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3、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安阳市**责任公司李*约定,以每吨5,04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08吨,总价值302,803.20元,货到付款。收到货后,王某某并未付款,随后于2008年3月21日、25日分两次支付安阳市**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其将剩余货款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4、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安阳**有限公司李**约定,以每吨4,88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41.305吨,总价值201,568元,货到付款。收到货后,王某某并未付款,随后于2008年4月13日支付正伦**公司货款10万元,其将剩余货款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2011年8月29日,王某某向河北省广宗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赃款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指证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郭**、李*、李**陈述,3、证人董**、何**、王**、杜**、王**、杜**、王**、马**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银行查询明细及转账凭证、发货单等书证,6、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所欠货款属于民事纠纷,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安阳**有限公司何**约定,以每吨4,83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吨,总价值290,055.99元,货到付款。王某某收到货后并未付款,随后将货物变卖,收到货款后,王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安阳市**责任公司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其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2、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安阳市殷**有限责任公司王**约定,以每吨5,05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56.325吨,总价值284,441.25元,货到付款。王某某收到货后并未付款,随后将货物变卖,收到货款后,王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支付安阳市**责任公司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其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3、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安阳市**责任公司李*约定,以每吨5,04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08吨,总价值302,803.20元,货到付款。王某某收到货后并未付款,随后将货物变卖,收到货款后,王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3月25日分两次支付安阳市**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其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4、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安阳**有限公司李**约定,以每吨4,88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41.305吨,总价值201,568元,货到付款。王某某收到货后并未付款,随后将货物变卖,收到货款后,王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支付正伦**公司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其赌博挥霍输光后逃匿。

2011年8月29日,王某某向河北省广宗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赃款4万元。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分别发还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殷**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各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了其在2008年3月份和安阳的一个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联系,约定每吨四千多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吨,总价值29万多元,当时其将货卖给赵**村的一家厂子,随后几天这家厂子给了其29万多的货款,过了几天,给王**的账户打款10万元,给安**司打过款后,剩余的19万多元被其赌博输光了。其后来不在家,手机也关机了,一直未与安阳的公司联系。2008年3月份其和另一家安阳的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联系,约定每吨五千多元的价格购买元钢50多吨,总价值28万多元,当时其将货卖给了西安村的一家厂子,随后几天这家厂子给其货款28万多元,收到货款后,给安阳的公司打了10万元货款,剩余18万多元其赌博输光了。其后来不在家,也没有和安阳的公司联系过。2008年3月份,其和河南安阳的李*打电话联系,约定每吨五千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元钢60吨,总价值30万元左右,当时其将货卸到了赵**王**那里一部分,西安村杜**那里一部分,西安村杜**那里一部分。随后王**、杜**、杜**给了其货款30万元左右,收到货款后,其分两次给李*共计汇了20万元货款,剩余的10万元左右其因为赌博输光了,后来也未与李*联系。2008年4月份,其和河南安阳的李**电话联系,约定每吨四千余元的价格购买元钢40吨左右,总价值20万元左右,当时其将货卖给了赵**的王**(民),随后王**(民)将货款付清。收到货款后,其向李**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的10万元左右其赌博输光了;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了2008年3月12日王某某和其公司经理何**约定以每吨4,83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吨,共计290,055.99元。过了几天才给了10万元货款,直到现在剩余货款190,055.99元无法追回;

3、被害人郭**陈述,证明了王某某和其公司业务员王*(王**)约定以每吨5,05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56.325吨,共计284,441.25元。过了几天王某某给了10万元货款,随后再也找不到王某某了,剩余货款184,441.25元无法追回;

4、被害人李*陈述,证明了王某某和其约定以每吨5,04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08吨,共计302,803.20元。过了几天王某某分两次支付货款20万元,随后王某某电话再也打不通,联系不上,剩余货款102,803.20元无法追回;

5、被害人李**陈述,证明了王某某和其约定以每吨4,88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41.305吨,共计201,568元。司机将货卸到赵家**业公司王**(民)处,王某某和王**(民)两人凑了10万元打到其账户,后其向王**(民)了解情况,王**(民)称已经分两次以支票形式将货款支付给王某某,后来也一直不能和王某某取得联系,剩余货款101,568元无法追回;

6、证人董*喜证言,证明了其曾经于2008年3月份根据货主(何洪波)的要求驾驶车牌号为豫e13171的货车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将60吨元钢卸到赵家寨村的一个院子里,当时王某某并没有付款的事实;

7、证人何**证言,证明了王某某和其约定以每吨4,83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60吨,共计290,055.99元。其从信息部找了一辆车牌号为豫e13171的货车给王某某发货,过了几天才给了10万元货款,后来再也联系不上王某某,电话也关机了,剩余货款190,055.99元一直到现在没有追回;

8、证人王**,证明了王某某和其约定以每吨5,050元的价格购买元钢56.325吨,共计284,441.25元。过了几天王某某给奔腾**任公司打了10万元货款,随后就再也找不到人了,王某某也没有再和其联系过,剩余货款王某某也没有给;

9、证人杜**证言,证明了王某某曾给其供过一批元钢,其于2008年3月25日给郭**打了10万元,其已经将全部货款给了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因赌博输了不少钱,还欠了别人很多钱就跑了;

10、证人杜**证言,证明了王某某曾给其供过几批元钢,其和王某某所有的货款都结清了,双方互不相欠。后来王某某因赌博输了钱,欠别人货款跑了之后就没再和其联系过;

11、证人王**(敏)证言,证明了王某某曾于2008年4月13日向其供过一批41.305吨元钢,当时没有给王某某货款,过了几天就将全部货款20万余元给了王某某,期间河南安阳的李**找到询问货款的事,李**称王某某没有将货款付清,当时王某某因为赌博输钱,欠别人很多货款已经跑了;

12、证人马胜利证言,证明了其曾于2008年3月16日根据货主李*的要求往河北省广宗县送过60.08吨钢筋,当时是王某某接的货,当时王某某并没有付款;

13、证人王**证言,证明了其曾患病,在医院手术的事实;

14、证人尹**证言,证明了其曾主持调解王某某和王**交通事故赔偿,当时王某某赔偿王**8万元;

15、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了王某某就是和王**联系购买元钢的人;

16、发货单三份,证明了安阳**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给王某某供货的事实;

17、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份,证明了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分别发还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殷**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有限公司货款各1万元;

18、河北**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了王**曾在该院就诊治疗;

19、银行查询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了安阳**有限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安阳**有限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安阳**有限公司收到20万元货款、正伦**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产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因其子王*雨医病、手术和交通事故赔偿等高额费用支出导致经济拮据、家庭困难,短期内无法偿清货款,而不是逃匿,由此所欠客户的货款,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应对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责任公司约定购买元钢,货到付款,其在支付对方部分货款后便不再与对方联系,后因其赌博输钱,便不在家居住,原来的手机号也不再使用。其子王*雨医病、手术和交通事故赔偿等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予以认可,并有被害人王**、郭**、李*、李**等人的陈述,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后逃匿,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货款人民币538,868.44元(具体数额如下:安阳**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55.99元,安阳市殷**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4,441.25元,安阳市**责任公司人民币92,803.20元,安阳**有限公司人民币9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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