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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芦峰、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峰、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芦峰、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孔某某(另案处理)虚构其有能力从山西进煤,销售到新乡市陈堡煤场及新乡景弘印染厂,每吨可获得20-30元高额利润的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董某某、敖*出资与其合作,从而骗取了董某某、敖*购煤款共计3894252元。被告人芦*在孔某某实施诈骗董某某、敖*的过程中,参与配合孔某某对董某某、敖*隐瞒事实真相,并帮助孔某某从事汇款、取送假煤款利润和假售煤收据等诈骗活动。

孔某某为获取董某某、敖*的信任,一方面采取不断拿出部分所骗赃款以贩煤所得利润为名返还于被害人,另一方面,在被害人为确信孔某某不是在欺骗自己而去了解孔某某的进煤情况时,孔某某找到做煤炭生意的被告人刘*,让刘*帮助孔某某谎称刘*的煤是孔某某的煤,刘*在孔某某骗取被害人58万元购煤款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分别为:

1、2011年11月初,被害人董某某邀请被害人敖*和自己共同与孔某某做煤炭生意,敖*慎重起见要求看看煤炭生意。孔某某为获取敖*信任,进而骗取敖*钱财,便想借用刘*的煤炭生意冒充自己的生意,孔某某经与刘*联系后于2011年11月3日凌晨,孔某某带着敖*、娄元帅到辉县岳村大酒店附近找到刘*的运煤车,刘*则提前自己开车到岳村附近等待孔某某,孔某某见到刘*后,刘*通过与孔某某的对话致使敖*误认为路边停放的煤车是孔某某的运煤车,从而使得孔某某骗取敖*出资成功。当日,被害人董某某、敖*被骗26万元。

2、被害人董某某委托郭*与孔某某一起去接煤车,孔某某为继续骗取董某某、敖*的购煤款,便想借用刘*的运煤车冒充自己的煤车,孔某某经与刘*联系后于2011年11月25日凌晨,孔某某带领郭*、芦峰前往辉县市裴寨新村煤场接煤车,见面后,刘*通过与孔某某的对话致使郭*误认为当天见到的运煤车就是孔某某从山西运送过来的煤,从而使得孔某某继续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当日,被害人敖*被骗32万元。

案发后,孔某某已退出赃款39000元,其余赃款被孔某某全部用于赌博,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孔某某和范**诈骗金额一览表、被害人董某某和敖*的报案材料、收据、明细单、银行凭单、维修记录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孔某某、娄某某、郭*、时某某、郭*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敖*陈述;被告人芦峰、刘*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芦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其有罪,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峰在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参与帮助,涉及合同诈骗数额38942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在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参与配合和帮助,涉及合同诈骗金额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孔某某、娄**、时某某、郭*证言及被害人董某某、敖*陈述,均能证实上诉人芦峰在明知孔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敖*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予以参与、配合并帮助孔某某给被害人送合伙信煤利润和票据等事实;亦能证实上诉人刘*在明知孔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敖*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配合帮助孔某某谎称其所运的煤系孔某某所运的煤等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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