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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河南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使用伪造的车间厂房施工图纸,虚构建设工程,与河南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池某某合同履约金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河南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使用伪造的车间厂房施工图纸,虚构建设工程,与河南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池某某合同履约金30万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就退赃问题与被害人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先行给付*某某现金10万元,余款20万元,保证在135日内还清。得到池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我经营的凯*新能源汽车公司想到淇县铁西区找适合用的地方,我与鹤壁**有限公司负责的潘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10月份,我想要在该公司院里南墙处,建造钢构的仓库车间。我要在潘某某租赁给我的这个公司院里建造仓库车间,没有给潘某某说过。没有到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任何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也没有到淇县发展和改革委员办理备案手续。我在鹤壁市新区设计院旁边的一个电脑门市,花了几百元钱让人家制作了一份假图纸,而不是图纸上面写的“连云港**计研究所”给我设计的,然后我根据图纸上面标明的总面积数与河南现**限公司的池某某签订了钢结构仓库车间建设合同。我让池某某交了3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河南现**限公司合同总造价(10700000元)30%的备料款,同时将池某某交给我的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他。我在与河南现**限公司池某某签订合同前,交付给池某某假图纸时,没有工程建设资金。当时我的意图就是用池某某交这30万元钱用作经费,去筹备公司的资金。我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我把池某某交这30万元花完了。*某某多次找我索要这30万元资金,我不和他见面,也不接他的电话。

我是通过鹤壁新区刘某某,让他帮我找可以建设钢构仓库车间的施工方,之后刘某某又找到郑州的刘*某,又通过刘*某找到了河南现**限公司的池某某。

2、被害人池某某陈述:在2012年10月份,郑州一个朋友刘*某找到我,给我说淇县“河南凯**有限公司”的张某某要建造两个生产电动汽车的车间,我核算了一下成本,觉得这个活儿能干,我就同意了,我使用河南现**限公司的资质,于2012年10月22日与张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某某公司的仓库车间,有图纸。第一次到张某某公司与他谈过施工合同后,张某某就把他公司仓库车间的施工图纸原件给了我,我拿回图纸后看了看,发现图纸不够,我就问张某某怎么回事,张某某给我说等开始施工后,会将图纸补齐。按照事先商定,我将准备好的30万元履约金交给了张某某,2012年10月24日,张某某给我开了一份30万元的收据,我就回公司等着张某某按合同执行,等着张某某给我们公司账户上打工程款,等到2012年11月中旬,张某某还没有给我们打款,我就催他打款,张某某说他公司开工典礼并又赶上召开“十八大”,说等到十八大以后打款,到了2012年12月份,我又催张某某打款并开工,但张某某还是往后推,这之后我又多次催张某某打款并开工,张某某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我到公司找张某某也找不到,给张某某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他,至今张某某也没有按合同执行。

3、证人曹某某证言:张某某在淇县铁西区开办了一家河南凯**有限公司,他让我顶个名,做公司的干股东,我自己并没有出过任何资金,都是张某某自己操作的,因为他给我说过,到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需要达到一定人数才行,他只是让我凑个人数。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时,我没有签过名字,也没有参与这个公司的注册工作,我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我只是顶了个股东的名字。我知道张某某没有资金,经常听张某某说他在郑州筹资金。

张某某在2012年代表河南凯**有限公司与河南现**限公司签订了总造价为10700000元的公司仓库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一事,我就不知道,他也没有给我说过。张某某的河南凯**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能力、也没有有资金建设总造价为10700000元的仓库车间。

4、证人潘某某证言:淇县**管所对面的鹤壁**有限公司是我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租赁给张某某厂区的一部分,我和张某某当时签了一年的合同,租赁费用是一年七万元,张某某当时签完合同先给了我一万元,之后又分两次分别给了我三万元。当时租赁合同上约定:租赁给张某某厂里的一栋车间和三层办公楼西边一半。我与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张某某在厂里搞别的建设或建筑的权限。在2013年11月或12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给了我三万元的租赁费,余下的四万元也还没有给我。张某某一直没有资金搞生产,据我所知,他现在正在跑资金,如果能引来资金的话,他会把汽车公司经营起来。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和池某某代表河南现**限公司与张某某所在河南凯**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车间建设合同的情况,

6、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到张某某的河南凯**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张某某在河南凯**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我任公司会计期间,公司没有任何收入和支出,我一年多什么活儿也没有干。公司没有任何的生产经营,张某某当时让我去当会计时,就说马上资金到位,公司要开工生产,公司至今也没有开展过生产。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南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张某某与河南现**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以承建河南凯**有限公司仓库车间为标的,以2012年10月24日开工、2013年2月24日竣工,施工期为120天,合同签订时承包人给发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备料款的情况。

8、收据:证明河南现**限公司付给河南凯**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合同履约金30万元。

9、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河南凯**有限公司建造仓库车间项目,2012年至今未在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任何建设手续。

10、淇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证明河南凯**有限公司未有项目在淇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11、租赁协议书:证明河南凯**有限公司的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租赁东方**限公司原厂房的情况。

12、河南凯**有限公司车间厂房施工图:证明张某某伪造的图纸情况。

13、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鹤壁双**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变更登记为河南凯**有限公司。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凯**有限公司的状况。

15、延庆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2014年3月6日至3月13日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16、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就骗取池某某30万元,与池某某自愿达成退赃和解协议,得到池某某的谅解。

17、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隐瞒真相,虚构建设工程,骗取他人现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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