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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同郑*(另案处理)与郑*乙签订了一份价值190万元的煤炭购货合同。郑*乙于2012年12月19日在台前县建设银行转给被告人贾*在山西省洪*责任公司130万元。按合同约定,洪洞县*责任公司应在七日内装车,但该公司以没有车皮计划为由未履行约定装车发货。2013年春节后,郑*通知郑*乙车皮计划已经下来,货已上站,要求郑*乙支付运费。2013年2月18日,郑*乙在台前县建设银行又转给山西省洪*责任公司60万元,但被告人贾*未按合同发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贾*从鹏宇*任公司账户汇入郑*乙公司建行账户中10万元。经郑*乙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人贾*扔未履行合同也未将货款退给郑*某乙。后,郑*乙与贾*、郑*失去联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贾*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同郑*(另案处理)与郑*乙签订了一份价值190万元的煤炭购货合同。郑*乙于2012年12月19日在台前县建设银行转给被告人贾*在山西省洪*责任公司130万元。按合同约定,洪洞县*责任公司应在七日内装车,但该公司以没有车皮计划为由未履行约定装车发货。2013年春节后,郑*通知郑*乙车皮计划已经下来,货已上站,要求郑*乙支付运费。2013年2月18日,郑*乙在台前县建设银行又转给山西省洪*责任公司60万元,但被告人贾*未按合同发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贾*从鹏宇*任公司账户602103010300000030738汇入郑*乙公司建行账户41001519810050202175中10万元。经郑*乙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人贾*扔未履行合同也未将货款退给郑*乙。后,郑*乙与贾*、郑*失去联系。2013年12月12日,洪洞*化公司向贾*账户打入货款195万元,被告人贾*当日上午取走现金30万元,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民警通过警务综合应用平台预警管控系统于当日10时38分在洪洞*槐分行将网上逃犯贾*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作为鹏宇*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购货合同后,骗取受害人信任,取得大量煤款定金、运费后,虚构事实、隐瞒实际履行能力,采取逃避方式使受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的刑期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贾*将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予以退赔,退还给被害人台前县亿创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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