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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六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乙及辩护人王*、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清丰县供电局看到曹*在该局物资仓库拉一批废旧铝线,即告知被告人董某某、姬某某、张*,四人协商通过加大皮重、减少毛重的方式,骗取废旧铝线而获利。当日该四人即与曹*协商好价格,从曹*处购买了该批废旧铝线。2014年4月1日,董某某将购买的废旧铝线在洪某某家的地磅处过磅,并指导被告人洪某某加大皮重磅数、减少毛重磅数,骗取清丰县供电局废旧铝线7.976吨,价值62213元。董某某分给魏某某、姬某某、张*赃款共11500元,分给洪某某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清丰县供电局。

2014年7月10日,濮阳市*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竞价购买了河南省*供电公司第三批废旧物资,并签订了合同。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为通过加大皮重、减少毛重的方式实施诈骗,与濮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协商好价格,购买了存放于清丰县供电局物资仓库的废旧铝线。当日晚上,董某某找到清*管所西侧地磅处过磅员被告人张*,约定董某某购买的货物过磅时由张*加大皮重磅数、减少毛重磅数,并约定给张*提成。2014年7月17日至19日,董某某将购买的三车废旧铝线在此处过磅,通过张*调磅骗取清丰县供电局废旧铝线共计24.339吨,价值202500元。后董某某分给张*赃款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清丰县供电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任*、曹某某、董某某、魏*、魏*、丁某某、任*、刘某某、邓某某、安某某、路某某、赵*、尹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岳某某、冯某某证言,清丰*证中心关于对废旧铝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竞价成交确认函,2014年第一批废旧物资网上竞价包5明细表,河*力公司2014年第一批废旧物资包5濮阳供电公司交接单,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清丰*物流服务分中心任银龙情况说明,濮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力公司2014年网上第三批废旧物资网上竞价销售合同,任某某提供的称重单,魏某某废品收购站账本,魏某某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董某某中*银行卡号为6228461510006244512的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张*、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均系经传唤到案,张*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董某某、张*骗取数额巨大,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张*、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董某某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张*、魏某某、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洪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董某某、张*、洪某某已退赃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张*、洪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董某某、张*并未自动投案,其辩护人关于董某某、张*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董某某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关于董某某系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洪某某并非犯罪情节轻微,其辩护人关于对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悔罪态度较好,且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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