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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刘**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刘**伙同郝某某、尚某某、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本县城关镇国庆路某农村合作社内,让裴某某冒充牌照为鄂H3Q888的奔驰越野车车主邓*(系套牌),将该车抵押给濮阳县城关镇刘某某,并以抵押贷款的形式贷款7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赎回车辆。2013年5月25日至26日,扣除双方约定利息3.5万元后,刘某某先后将66.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并未赎回车辆,刘某某经在公安机关查询,发现该奔驰车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随车的手续不相符,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刘**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郝某某、张**、邱某某、樊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张*乙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退赃笔录、汽车买卖协议、收款条、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账户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鄂H3Q888的奔驰越野车是郝某某、刘**以37.5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的,对于郝某某、刘**以该车抵押给刘某某贷款70万元一事不知情。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的行为为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且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抵押的奔驰车的价值扣除。

被告人刘**辩称是为了让王**还其钱,才和王**一起去抵押贷款的,且只是帮助王**开车,虽然知道给裴某某办了假身份证,但双方谈抵押贷款的时候不在场,对于抵押贷款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刘**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抵押的奔驰车的价值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刘**伙同郝某某、尚某某、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本县城关镇国庆路某农村合作社内,让裴某某冒充牌照为鄂H3Q888的奔驰越野车(系套牌)车主邓*,将该车以抵押贷款的形式抵押给濮阳县城关镇刘某某,贷款7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赎回车辆。2013年5月25日至26日,扣除双方约定利息3.5万元后,刘某某先后将66.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并未赎回车辆,刘某某经在公安机关查询,发现该奔驰车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随车的手续不相符,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4月底,我从湖北襄阳市的潘某某处借了牌照是鄂H3Q888的黑色奔驰450越野车回汤阴,在汤阴的一个洗车行碰见了郝某某和刘**,郝某某想买这辆车,我打电话征求潘某某的意见,潘某某说这辆车是其他人抵账给他的,得卖36.5万元,我当时还跟潘某某说好车卖了先借我3.5万元。随后我跟郝某某说车卖37.5万元,郝某某同意了。5月25日上午,郝某某和刘**把车开走找人看车去了。当天下午,我跟郝某某、刘**他们去了濮阳,但是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场。回汤阴后,郝某某在周某某门市把35.5钱转给我了,因为我当时没带卡,我就用了周某某的卡,到27日我给潘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卡上转过去了33万元,后来我在刘**卡上取了3万元,还刘**银行卡时我又给了刘**9000元现金。在我来濮阳之前,我和刘**开鄂H3Q888奔驰车去洛阳与黄某某见面谈过揽工程的事,没有提过用车抵押贷款的事。

(2)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4月份一天,王**在湖北给我打电话说急用钱,让我把我的现代白色索**抵押给周某某,把钱给他打过去,他和周某某都联系好了,我把车开过去后,周某某就直接把15万元钱给王**打过去了。当时王**说这笔钱他用一个月左右就还我。一个月后,我联系不上王**了。又过了十来天,王**主动联系我,说他从湖北开回来一辆牌照为鄂H3Q888的黑色奔驰450越野车,说把这个车找个做抵押的地方抵押出去,把抵押我车的钱和之前欠我的2万多元钱一起还给我,还让我看了奔驰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5月25日,王**叫着我、郝某某,还有他找的车主,我们四人开着这辆奔驰越野车到濮阳,郝某某当时通过关系找到濮阳县一个叫尚某某的人,通过这个人找了一家做抵押贷款的公司。当天我一直在车上当司机,抵押的事情都是王**、郝某某和车主一起办理的。一共抵押出来了70万元,扣下利息后对方给了67万元左右。我们回到汤阴后王**直接把我的车给我赎回来了,又过了两天王**把欠我的2万多元钱也给我了。

找人假冒车主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具体是怎么说的我不知道,是王国方找人办理的假身份,并让我去安阳市文峰路上找一个女的拿的,给了对方100元钱,拿了身份证后,我直接把装有身份证的信封交给了王国方。

2、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某证言,2014年5月份,郝某某说他一个朋友急用钱,想用一辆奔驰450越野车抵押贷钱。5月25日,郝某某又和我联系后,我通过张**联系了刘某某。后来郝某某、刘**、车主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和刘某某谈好抵押贷款70万元。具体他们怎么谈的和签的合同我不清楚。我得了4万元的好处费。

(2)证人郝某某证言,在2013年5月25日前几天,王**联系我说他手里有辆车抵押贷些钱,后来我联系到尚某某。5月25日上午,我和尚某某、王**、刘**在濮阳县国庆路上一个互助社里见到了刘某某,后来又去了濮阳市万利广场附近,王**、刘**和车主在那儿看了车,由王**、尚某某与王某某谈,后来没谈成。中午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同意贷70万,我跟王**说了后,下午王**、刘**、车主、我和我女朋友又到了濮阳县,在国庆路上的互助社里王**、车主、尚某某和对方谈抵押的事,我在旁边房间喝茶,刘**在奔驰车上坐着,最后他们谈好是抵押70万元,月息6分,先扣一个月的利息并签了协议,转账时因王**没有对应银行的银行卡,就往我的两张卡上转了56.5万元,当时还有5万转到其它人卡上了,第二天对方又给了5万元,后来卡上的钱被王**陆续以取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取走了,他给了我25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周某某证言,大约在2013年4月份,王**和刘**用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向我抵押借款15万元钱,用一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又过了大概十来天时间,王**还了我1万元。2013年5月25日傍晚,王**、刘**与郝某某到我门市说要还我钱,经过计算,应归还我14.5万元。王**用一个银行卡通过刷POS机还了我4万元。当天晚上,就将抵押的现代车开走了。王**还用ATM机给我工行卡上转了5万元,又转到我建行卡上429900元,后来他陆续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取走了374850元,剩余的55050元算是还我的欠款。这55050加上之前还我的9万,他总共给了我145050元。

(4)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的一天,王**的一个伙计叫刘**的联系我说他手中有一辆车想抵押出去。我在洛阳见到了刘**、王**、裴某某,他们开了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说想把这个车抵押80万元,但没办成。后来我和王**去汤阴玩了几天。他们在濮阳抵车的事我不知道。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5月25日上午,尚某某带着王**、刘**、郝某某来说他老板邓*想用奔驰车抵押贷款,当时是刘**开着,我提出来试试车,让懂车的朋友给看看,我去开车时,刘**坚持由他开车。看完车之后,约好下午叫上车主办理抵押的手续。下午我们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上的农村互助社里谈签协议的事,王**、郝某某、尚某某、车主都在场,刘**是在找抵押的奔驰车上的机器号和大架号后才到场的,在我们谈抵押事情期间,刘**又去车上了。谈好后刘**给了我车钥匙。在我们双方在互助社中谈抵押事情中,他们这几个人,除了假车主没有说话,刘**、王**、郝某某他们三个人一直跟我们这边谈价格,想叫我们多给点抵押款,谈好是70万。因为我对邓*和尚某某不了解,怕出事,就让对方跟我签了买卖协议,真实情况是按车贷款说的,车和车的手续给我,为期一个月,月息5分,协议上写的70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万后,总共给了对方66.5万。当天,我让樊某某转账给郝某某45万、张*乙转帐给郝某某11.5万,我拿了5万,当天共给了他们61.5万元,26号我又给了他们5万元。过了几天,我感觉不踏实,就拿着奔驰车的手续去车管所检验,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邓*的身份是假的。我随后联系尚某某,他不跟我见面也不给我提供邓*的电话,后来跟尚某某也联系不上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刘**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另有证人张**、邱某某、樊某某、宋某某、张*乙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郝某某退赃笔录、汽车买卖协议、收款条、刘某某提供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奔驰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账户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濮阳县公安局情况报告、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6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刘**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被害人实际履行的数额为6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为70万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王**辩称对于抵押贷款的事不知情,与刘**的供述、证人郝某某、尚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矛盾,且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辩称不能成立。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的行为是民事欺诈及刘**的辩护人认为刘**系坦白,二辩护人认为抵押的奔驰车的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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