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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毛某某在濮阳市城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分期付款的牌照为豫JWUxxx的宝马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偿其欠毛某某的债务,后谎称开车去筹钱将车开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车辆买卖协议、收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

(二)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在濮阳市城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又将该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骗取李**现金9.7万元。2014年1月8日,刘**将抵押给李**的车辆偷走。在此期间,李**归还车辆贷款4.37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濮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买卖协议、付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三)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将抵押给李**的车辆开走后,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骗取刘某某现金2.75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车辆买卖协议、借条、光**行支付交易凭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的借毛某某的10万元已经还了一部分,车辆买卖协议是在毛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车辆在李*某手中。起诉书指控的协议签订时间车辆在山东不在濮阳。自己和毛某某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是诈骗。2、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李*某的事实中,虽然是自己签订的借条,但是替王*甲所借,自己没有见到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3、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是刘某某自愿帮自己忙给郑州某某公司的27580元,没有诈骗刘某某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在濮阳市名车汇购买白色宝马车一辆(车牌号JWUxxx),首付15万元,其余车款28万元由河南某**限公司及该车担保在中国**南省分行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三年付清。2013年7月1日刘**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刘**向李*某借款9.7万元,并约定将刘**的宝马车质押在李*某处,由李*某保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车辆归李*某所有。后刘**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李*某自2013年7月底开始每月通过刘**向银行归还该车贷款。2014年1月8日,刘**在未和李*某协商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向河南某**限公司谎称车钥匙丢失,从该公司骗走备用钥匙,将该车偷走藏匿。现车辆已追回。经濮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刘**在濮阳市名车汇购买了一辆宝马车,首付15万元,其余款项通过河南某**限公司向中**银行申请的贷款,共贷款28万元,分3年还清,每月还贷款8500元。刘**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贷款,一直还到同年7月份。2013年7月1日因为朋友王*乙用钱,就同意将该车抵押给李**借款了,抵押时没有见过李**,王*丙当时拿着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让刘**签的字。2013年底刘**想赎回车辆,因李**要26万元双方没有谈成。刘**就想偷着把车开走。刘**找到刘某某一起到了河南某**限公司,谎称车钥匙丢失,将车辆的备用钥匙从公司骗出。当天回到濮阳市,在胜利路胜利大厦对面找到了宝马车,刘**将车开到范县刘某某家中。后来某某公司打电话让还车钥匙,刘**到郑州后,见到了李**,就开车走了,走到安阳滑县一个加油站看到有警察拦截,就把刘某某仍在加油站开车跑了。之后将车钥匙给了刘某某的弟弟。除前三个月的贷款外,车辆的其他贷款是和李**商量后让李**还的。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6月底,李**朋友张某某说刘**需要借钱,李要求提供担保。当天李**和刘**、刘**的朋友王*丙签订了借条和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刘**借李**现金10万元,期限一个月,如果不按时归还,车归李**所有。钱实际给了9.7万元,扣了0.3万元的利息。当时不知道车辆是分期付款的。后来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李**打电话,问刘**是否将宝马车卖给自己了,并且称这辆车是分期付款的。以后每个月李**就要还贷款,要不然车就会被收回。李**就一直还着分期。期间,刘**曾说车上有东西需要拿走,双方在历山路见的面,刘**从车上拿走了一些他的东西,还说车他不要啦。后来刘**和王*丙都没有说过赎回车辆的事,也没人还钱,也没有托其他人和说过这件事。2014年1月8日晚6时30分左右,李**和朋友在濮阳市胜利路供应处对面一家鸽子楼吃饭,饭后发现宝马车不见了。车被盗之后,李**就到了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到经理王*丁,给他看了车辆买卖协议和还贷款的凭证,他说可以证明这辆车已经卖给李**了。然后他让刘**到公司验车,让李**和刘**当面处理此事。一会儿刘**开着宝马车过来了,看到李**之后加大油门开车就跑了,李**就追,一直从郑州追到滑县,又在滑县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协助堵截宝马车,滑县民警没有堵到车,但堵到一个人,然后继续追刘**一直追到濮阳。自己一直还着每月的贷款,车辆追回后,已与河南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达成协议,现车辆在李**处。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欠刘某某钱,某日刘**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他的宝马车在一个朋友那里,车钥匙丢了,让刘某某一起去开回来车就给刘某某,算是还这十几万元的帐,2014年1月7日二人就到了郑州,并用卡转给他27580元钱,支付了车钥匙的押金。下午回到濮阳,在濮阳联华东面胜利路北,看见那辆宝马车停在路边,刘**就用钥匙开车,一块回范县杨**在刘某某亲戚家的停车场。2014年1月份刘**打电话让刘某某到郑州接他,刘某某就开着他的车到上次办事的地方,将车钥匙给了他,他在一家汽车维修点配了一把车钥匙。说是银行要验车,这时有一个年轻人走到车跟前说下来,刘**就开着车窜了。当行驶到滑县一个加油站,刘某某下车准备加油,这时一辆警车过来有警察向宝马车走去,刘**就开车跑了,把刘某某扔到加油站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几月份,王**打电话称要借钱,并用宝马车作抵押,让张某某帮忙问问。张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了李**,李**说可以看看。过了几天,王**和刘**开着那辆白色宝马车找到了李**,李**借给刘**10万块钱,刘**打了一张欠条。李**说都是朋友介绍的,得有点抵押,他们双方又出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大意是如果一个月内刘**还不了钱,宝马车就算卖给李**了。并辩认出刘**即是借钱的人。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张某某打电话说是有人用一辆宝马车做抵押,需要借10万块钱。张某某联系了李*某,李*先看看车。当天下午三人在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交叉口见到了王**,他开着一辆宝马车,李*某看了行车证说得见车主本人。第二天上午刘**开着车又去了,和刘**说的是借款10万元,如果1个月内不还这辆车就算卖给李*某了。张某某就在车上让刘**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和10万元的借条。下午王**将车开过来,将车钥匙、行车证、车给了李*某,李*某给了王**5万元现金和5万元的银行卡。后来李*某说这个车有分期付款,让他还款呢。并辩认出刘**即是借钱的人。

6、证人王*丁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刘**在濮阳市名车汇购买了一辆白色宝马轿车,但名车汇没有做分期付款的资质,就委托某某公司给刘办理分期付款。2013年工行通过了刘**的分期付款手续,从2013年5月份开始还款。2013年8月份,一个叫李**的和公司联系分期付款的事情,问如果他替刘**还贷款,是否可以将车辆过户在他的名下。王*丁回复说如果刘**同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份,刘**说车钥匙丢了,到公司问能否将备用钥匙给他,公司就要求提前缴纳两个月的贷款并缴纳1万元保证金共2.75万元。2014年1月8日刘**和另外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到公司同意缴纳。并同意5日内开着宝马车到公司验车恢复GPS设备及还车钥匙。刘某某刷卡支付了以上费用。公司将车钥匙给了刘**。之后李**也来到了公司,说他和刘**有纠纷,并出示了还贷款凭证和买卖协议,问能否将车收回过户。公司说如果公安机关扣押这部车,可以通过银行申请并联系车主办理结清余款及过户手续。2014年1月13日李**打电话说车已被濮阳市公安局扣押。王*丁辩认出刘**和刘某某即是到公司要钥匙的人。

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刘**在濮阳市名车汇购买一辆宝马轿车,当时首付15万元,由和我们公司有合作的河南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办理贷款,该公司付了28万元尾款,车辆给了刘**。

8、濮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豫JWUxxx宝马轿车价值33万元。

9、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万元整,以白色宝马车作抵押,车牌号为豫JWUxxx。一个月期限,如不按时归还,车归李某某所有。2013年7月1日。

10、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为刘**自愿将车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价格为10万元。2013年7月1日。

11、中**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李某某2013年7、9、10、11、12月每月打入刘江涛帐户的款项。

12、中国工商**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车辆领取委托书:刘**所购宝马车,被濮阳警方暂扣,现委托河南某**限公司将贷款车辆取回。

13、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白色宝马车发还给王**。

14、滑县王**出所张**、范**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刘某某报案称自己的宝马车被盗,现车辆从郑州驶向滑县方向,民警张**、范**带领巡防队员到指定地点进行设卡拦截,当巡逻至王庄镇新集村加油站内发现嫌疑车辆,且有一名男子下车站在加油站内,工作人员即表明身份欲上前检查,该车辆急速闯出加油站,并强行闯卡,民警驾车追击,至小铺乡快速通道附近未发现嫌疑车辆,遂将下车男子带到王**出所询问。

15、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2014年6月4日,接群众举报,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刘**在濮阳市长庆*与五一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的海港之星洗浴中心出现,民警在该中心一楼大厅将其抓获。

16、卡口监控照片:证实2014年1月8日该车辆照片。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濮阳市胜利路中段供应处对面路边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1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银行向刘**发放28万元贷款,用于购车,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和担保机构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为第三方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并将抵押事实告知买受人等相关人员。

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吻合,且有车辆买卖协议、借条及其他书证予以印证,证实刘**因借款将车质押在李*某处,后偷偷开走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保管下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理由为:虽然该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人刘**,但刘**将该车质押在被害人李*某处,李*某即取得了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负有对该车的保管、交还义务。假如刘**在约定期限内或在约定期限外李*某同意的情况下,还款索车,那么李*某无法交还车辆,即构成违约,负有对刘**的赔偿责任。盗窃罪并不以侵犯他人所有权为构成特征,即使被告人偷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车辆,但如果是在他人合法保管之下,且符合秘密盗取的特征,即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索回车辆,根据双方的协议,车辆即归李*某所有;退一步讲,即使是在约定期限内,在李*某的保管之下,刘**未向李*某归还欠款,也未和李*某协商对该车的处理,即将车辆偷偷开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盗窃罪。故应以盗窃罪对刘**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三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在指控诈骗毛某某的事实中,刘**借款在前,而签订合同在后,也就是说刘**并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毛某某10万元,刘**的借款行为早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完成,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2、在指控诈骗刘某某的事实中,刘某某明知该款是车钥匙保证金和分期付款的款项,自愿替刘**交纳,刘**没有任何隐瞒和虚构的成份在其中。且在之后双方签订的所谓车辆买卖合同中,也与该2万余元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刘**在签订、履行该合同时骗取刘某某2万余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刘**辩解借款系王**所借,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开走只是为了容易和李*某协商还款。经查,被告人刘**供述和被害人李*某陈述均未提到双方协商还款的事实,刘**将车开走也未告知李*某,甚至在李*某得知系刘**将车辆盗走,准备在河南某**限公司和刘**协商时,刘**驾车逃跑。故刘**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关于“没有诈骗毛某某和刘某某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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