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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李*(供方)冒用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山*公司u0026rdquo;)的名义,与受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濮*公司u0026rdquo;)委托的被害人程某某(需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城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交纳200万元供货保证金,供方每月向需方供应2万吨以上煤炭至安阳大唐电厂、国电*限公司。李*、程某某签名并各自加盖了u0026ldquo;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u0026ldquo;濮阳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同年9月至10月,程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陆续通过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将上述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汇款、转账至李*在华*行、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后李*向程某某出具收到保证金100万元的证明,并加盖了u0026ldquo;山东*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李*将其中4万元用于向其岳母彭某某支付结婚聘礼。案发前,因李*收取保证金后未按约履行供煤义务,程某某多次向其催还保证金,李*返还程某某3万元,通过陈某某返还程某某5万元后,余款92万元不再返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出具的上述收款证明上加盖的u0026ldquo;山东*限公司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返还被害人程某某17万元。

另查明:山*公司从未使用过u0026ldquo;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黄*、王*、王*、陈某某、裴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和张某某情况说明,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李*出具的收到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整的收款证明,印章鉴定书,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山*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程某某收到诈骗款17万元的收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无u0026ldquo;北方通和能源产业公司u0026rdquo;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函,中*大学出具的该校无名叫u0026ldquo;李*u0026rdquo;的学生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经多次查找联系均无法找到高*此人的证明,李*户籍证明,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冒用山*公司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李*虽然未能履行与程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双方另行达成了利用其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合伙做其他煤炭生意的口头协议,且陈某某曾受程某某委托参与生意经营,并当庭提交了李*与程某某、陈某某联系的短信截图,故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害人程某某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及委托陈某某参与经营的说法均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某到庭亦证实其在包头曾与李*合作过煤炭生意,但该合作与程某某无关,其亦未受程某某委托参与经营,且李*为程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加盖的u0026ldquo;山东*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系伪造,以及山*公司负责人王*、王*乙证实其公司没有使用过涉案煤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且公司没有叫u0026ldquo;李*u0026rdquo;、u0026ldquo;高*u0026rdquo;的人员,从未与程某某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冒用其他公司名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李*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返还部分钱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7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山*公司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案发后李*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返还部分钱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假冒山*公司的名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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