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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山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及其辩护人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石*到濮*医院工作。2013年5月份,石*冒用该单位名义,谎称该单位需要单位担保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通过电脑PS技术伪造该单位公章,与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由濮*医院为本单位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合约行为提供担保。濮*医院以单位身份入网,购买200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其中酷派7295型为96元套餐,140部,2年期;三星9082型,186元套餐,20部,3年期;苹果5型16G40部,286元套餐,3年期。由濮*医院统一付费,按月向濮*公司缴纳手机费用。合同签订后,濮*公司给付**苹果5型手机25部、三星N2型手机35部、酷派7259型手机80部(价值共计30.3万元)。石*向濮*公司支付两个月话费3万余元后即不再支付。石*将部分手机卖掉,得赃款8万余元;部分手机赠送他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供述,证人陈*等证言,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医院与濮*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位介绍信、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濮*公司为签订合同出具的集团客户信誉评估书、合同审批单,濮*公司打印的手机型号及对应的号码、套餐名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石*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经查,石*供述及证人乔*等证言均证实石*将大部分手机卖掉归自己所有,且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石*退赔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损失30.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金山上诉提出:与联*司签订合同不是我自愿,是为了濮*医院的体检业务,有关文件均为濮阳联*司所提供,濮阳联*司的陈*等都知道手机不用于濮*医院,只要求我交话费即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石金山共卖掉80部手机得款9万余元,诈骗手机数量应认定为80部,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金山主观上是为了给濮*医院拉体检业务拿提成,也主动向濮*公司缴纳了4万元话费,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石金山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上诉人石*称濮*公司明知签订合同的手机不是由濮*医院使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作为证人的濮*公司工作人员陈*等均否认曾强迫石*签订合同。石*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陈*等证言及濮*医院与濮*公司签订的合同、手机型号及对应的号码、套餐名单等书证与上诉人石金山供述的印证情况,能够证实石金山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濮*医院的名义,与濮*公司签订合同而骗取手机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石金山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对石金山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金山冒用单位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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