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6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张*伙同张*、孔*(二人已被判刑)预谋后,由孔*使用张*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与被害人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张*租赁的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价值8.5万元)卖给李*,骗取现金4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张*伙同张*、孔*(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预谋通过将租赁的车辆转让,从中获利。由张*以其名义,从濮阳市*有限公司租赁乔某某所有的豫EHU123号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1辆,后孔*使用张*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假冒车主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骗取购车款4万元交与张*用于个人挥霍。经濮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8.5万元。案发后,张*的亲属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3.75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孔*帮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程*、许*、乔某某证言,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二手车辆购买合同、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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