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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刘*在濮阳*公司与被害人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濮阳市金堤路怡园小区2号楼3单元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赵*,骗取赵*现金60万元后又于同年3月8日将抵押给赵*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濮阳*管理局办理挂失手续,并于同年4月18日用挂失后的房屋产权证从他人手中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5月16日,刘*通过濮阳*资公司介绍,用濮阳*管理局出具的上述房屋的挂失证明作抵押,与被害人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骗取王*现金5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赵*、王*陈述,证人程*等证言,濮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赵*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刘*授权委托书、收款条、濮阳市*有限公司销售车辆情况抵扣联及证明、濮阳市*心档案室证明、银*司贷款抵押档案及补办后房产证等书证。

(二)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刘*使用虚假的濮阳市华庭丽景小区3号楼1单元6室订购协议和30万元收据抵押,与被害人赵*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现金20万元。案发后,刘*退还赵*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李*等证言,濮阳*有限公司房屋订购协议和收据复印件、刘*书写借条、赵*银行交易记录、濮阳*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贾*提供的交房款收据等书证。

(三)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刘*通过濮阳*资公司介绍,使用伪造的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建业城小区8号楼3单元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王*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王*现金4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期间,查封被告人刘*房产3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04289号、2005-01282号,濮县房字第07-03-000545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付*等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和借据、濮阳*管理局调取的房产证、河*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共计1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另指控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程*现金60万元。经查,刘*将抵押给赵*的房产证挂失后,用挂失后的产权证抵押给程*借款60万元,在办理公证手续后进行抵押登记,银企担保公司向程*代偿后要求刘*偿还欠款,经本院调解结案,无法认定刘*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刘*辩解其向赵*、王*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辩护人辩护认为,刘*借款时未用伪造产权证明抵押,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经查,刘*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收取赵*现金60万元后挂失该房屋的产权证,又用补办的房产证抵押给程*借款,再隐瞒事实用房屋产权挂失证明抵押,骗取王*现金50万元;用伪造房产证抵押从王*处借款40万元;使用虚假的购房协议和收据抵押,骗取赵*现金20万元,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刘*于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查封被告人刘*房产3套,由查封机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刘*借赵*60万元时,直接扣除了3万元保证金、3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54万元,已用53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清,赵*为刘*支付购车款是另外的经济往来;借王*50万元时扣除了3万元保证金和3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44万元,使用的是未来花园的购车合同而非怡园小区房产的挂失证明;2011年3月1日向赵*借款20万元扣除了3万元保证金、1.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5.8万元,使用的购房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2011年3月14日通过向王*借款40万元扣除了2.4万元保证金、2.4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35.2万元。刘*曾多次支付利息,没有诈骗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上诉人刘*向被害人赵*借款60万元,在未通知债权人赵*的情况下将抵押的房产证挂失,具有诈骗的故意;辩解以53万元汇票偿还该笔债务、赵*为其购置车辆属其他经济往来不符合常理。刘*向被害人王*借款50万元系以怡园小区房产挂失证明抵押,向赵*借款20万元作抵押的丽景花园订购协议、收据均系伪造,向王*借款40万元作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1年3月14日借给刘*40万元扣除了2.4万元利息,同年5月借给刘*50万元扣除了3.75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先行扣除利息的情况,也无证据显示刘*在借款后支付过利息。原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犯罪数额需重新认定为163.85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上诉人刘*骗取被害人王*40万元借款时,王*扣除了2.4万元利息。同年5月16日,刘*骗取王*50万元借款时,王*扣除了3.75万元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持有的刘*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据:今借到王*现金40万元,暂付一个月利息。

2、被害人王*持有的刘*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据:今借到王*现金50万元,暂付一个月利息。

3、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3月14日,刘*所进电器需要周转资金40万元,用建业城小区的房产作抵押,提前支付了2.4万元利息。5月16日又借50万元用于经营电器周转资金,用怡园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先交了一个月的利息,加上违约金等,共计3.75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2011年1月19日以其怡园小区的房产所有权证作抵押从被害人赵*骗取借款60万元,后又将该房产证挂失,并于同年5月16日用房产证挂失证明从被害人王*骗取借款47.6万元;同年3月1日以虚假的丽景花园房产订购协议、收据作抵押从赵*骗取借款20万元;同年3月14日以伪造的建业城小区房产所有权证作抵押从王*骗取借款36.25万元,有被害人赵*、王*陈述,被害人持有的刘*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房产证挂失证明、房产订购协议、收据等书证,以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具有诈骗故意,故对刘*上诉称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害人赵*陈述刘*所交给其53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购买汽车,且刘*购买汽车的花费确为赵*所支付,刘*上诉称借赵*的60万元已以该承兑汇票偿还,与查明事实相悖,对刘*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王*在将借款交付给刘*时扣除的利息,本院在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刘*上诉称借赵*60万元、20万元均扣除了利息、保证金,借王*40万元共扣除了4.8万元利息、保证金,借王*50万元共扣除了6万元利息、保证金,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63.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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