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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山东**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冒用山东**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程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收取程某某购买煤炭款共计92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煤炭购销合同、印章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自己以山**公司的名义与程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使用的公司印章及公司资质手续均是该公司的负责人高*提供,其不知道印章是伪造的,而且因合同约定程某某需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实际上程某某只向其交纳了100万元,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后其将该款用于和程某某合伙做其他煤炭购销生意,双方系合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程某某虽然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合同,但双方均在知情的情况下另行达成其他煤炭生意的合作协议,且程某某亦委托陈某某参与经营,故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李**(供方)冒用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的名义,与受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委托的被害人程某某(需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城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交纳200万元供货保证金,供方每月向需方供应2万吨以上煤炭至安阳大唐电厂、国电**限公司。李**、程某某签名并各自加盖了“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濮阳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至10月,程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陆续通过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将上述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汇款、转账至李**在华**行、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后李**向程某某出具收到保证金100万元的证明,并加盖了“山东**限公司”印章,李**将其中4万元用于向其岳母彭某某支付结婚聘礼。案发前,因李**收取保证金后未按约履行供煤义务,程某某多次向其催还保证金,李**返还程某某3万元,通过陈某某返还程某某5万元后,余款92万元不再返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出具的上述收款证明上加盖的“山东**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返还被害人程某某17万元。

另查明:山**公司从未使用过“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证实李**用过“李明择”这个名字,曾在北方通和控股集团产业公司任职总裁。他的“山**公司驻山东负责人”的身份及山**公司资质、印章都是该公司驻北京的负责人高*授权、提供,其向高*支付了约2万元的使用费。2012年8、9月份,李**以山**公司山东负责人的名义与程某某合作煤炭购销生意,二人在山东济南市城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程某某出资100万元不参与经营,李**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利润按五五分成。后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将100万保证金汇至李**的个人账户,李**给他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按照已签署的相关合同条约,我单位已收到程某某先生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收款单位:山东**限公司、经办人李**”,并署有李**签名、加盖了“山东**限公司”的印章。李**的华**行尾号为1519银行卡在收到程**100万元保证金前的余额为35元,自2012年9月17日程某某向该账户汇入资金后才陆续有了大额交易。同年10月15日他从该卡上转给岳母彭某某聘礼4万元。李**以山**公司的名义与程某某合作煤炭生意没有账目,都是以他个人名义走账。因为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齐2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就没有完全履行。后李**与程某某口头协议合伙做其他煤炭生意,他从河南、内蒙、河北买煤后倒卖到聊城、邹平、东营等地。他们签订合同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因为李**的原因致程某某遭到损失,有机会会补偿他。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程某某在濮阳通过熟人认识了李**,他自称毕业于中**大学经济管理系,在中国北方通和公司能源产业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分管该公司下辖的八家分公司,在济南设有办事处年薪130万,还称是“香奈儿”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所以就对他的身份信以为真。2012年8月份,李**以交纳100万元保证金、月供2万元吨煤炭为由和程某某商谈合作煤炭生意。同年9、10月份,李**以山**公司的名义、程某某以濮**公司的名义,双方在济南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程某某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李**负责月供2万吨煤炭至安阳大唐电厂、国电民权电厂,后由濮**公司与上述电厂签订供煤合同并负责结算。由于当时程某某只有100万元,李**说先交100万吧,剩余的钱让华**司垫付。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就按照合同约定分五次在濮阳汇款、转账至李**提供的个人账户共计100万元,李**给他打了收条。后李**一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业务进展,程某某感到不安就要他返还100万元,李**说他们可以合作其他生意,但程某某不同意并坚持要求他还钱,李**先返还了3万元,后通过陈某某又要回5万元,之后李**就再没还钱,也没供煤。后来他发现李**是冒用山**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他和李**除签订上述合同外,没有合伙做过其他生意。

3、证人黄*证言:证实黄*与李**系夫妻关系,李**主要在山**公司工作,后来听他说还有个北方通和公司,他不让黄*到公司去,也没有见过李**公司有会计账。2012年10月,李**转给她的母亲彭某某的账户4万元是结婚聘礼,后来转账的1.8万元、1.2万元、1.3043万元都是他还的借款。李**与包头的陈某某、河北的赵*、山东的李*、陈某某、程某某有过业务联系。

4、证人王*甲证言及其关于山**公司印章的说明:证实王*甲是山**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从2008年办下来后没有做过一次煤炭生意,公司也没有叫“李**”的人,她不认识程某某,与他没有业务往来。山**公司从未有“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只有“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两枚印章,并提供了现在使用的标记(2)的印章样本。

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王*乙系山东华宝公司总经理,其公司没有名叫“高*”的职工,其也不认识“高*”,根本不可能授权或同意“高*”授权别人开展煤炭业务。2010年公司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后至今从未开展过煤炭业务。公司从没有“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只有“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山东**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两枚印章,标记(1)的印章已于2008年烧毁,后公司启用了标记(2)的印章。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通过程某某认识李**的。2012年8月份,他和程某某去济南与李**谈合作煤炭生意,李**、程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当时在场的还有裴某某。陈某某曾在包头和李**做过煤炭生意,但和程某某没有关系。2013年5月份,程某某说他被李**骗了100万,陈某某帮程某某向李**要回5万元钱。后他以谈茶叶生意为由,将李**约至濮阳后将其扭送到派出所。

7、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裴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李**,他自称是山东华**办事处的负责人。2012年2、3月份,裴某某给李**打工,负责联系客户,在公司基本上是李**单独和他联系,2012年年底他离开了公司。2012年10月份,程某某和李**在济南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是裴某某去打印的,当时还有陈某某在场。

8、证人金某某和张某某情况说明、杨某某证言分别证实:

(1)2012年10月份,李**从金某某处购买过18万元煤炭;

(2)2013年5月份,张某某在包头从一名叫“李**”的男子处购买过5000吨煤炭。后通过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李**”就是李**。

(3)2013年5月份,杨某某在包头从李**处购买过3000吨煤炭,他认识陈某某,但不认识程某某。

9、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李**以山**公司(供方)的名义、程某某以濮**公司(需方)的名义,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交纳200万元供货保证金,供方每月向需方供应2万吨以上煤炭至安阳大唐电厂、国电**限公司。

10、收款证明:证实李**收到程某某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整,并为其出具加盖有“山东**限公司”印章的收款证明。

1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出具的收款证明上加盖的“山东**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12、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证实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行汇款至李**账户共计100万元。其中4万元被其用于向岳母彭某某支付结婚聘礼。

13、山**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山**公司的经营资质情况。

14、濮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实铭**司的资质情况、程某某系受该公司委托与山**公司商谈煤炭购销合作。

15、还款收据:证实案发后,程某某收到黄某代李明光归还的诈骗款17万元。

1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函:证实经查询,无“北方通和能源产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7、中**大学证明:证实经查询,该校国家统招本科生学籍库中无名叫“李明光”的学生。

18、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实因李**无法提供高*的详细信息,公安人员经多次查找联系均无法找到高*此人。

19、山东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里户籍证明:证实李**于1988年6月2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20、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李**被陈某某等人扭送到案。

以上事实,虽然被告人李**辩解在与被害人程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收到其100万元保证金后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口头协议用该款合伙进行其他生意,但被害人程某某对该口头协议不予认可,其陈述因向李**交纳保证金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煤炭,故向李**多次催还保证金,李**几经推脱后逃匿,双方除上述签订的合同外不存在其他生意合作,且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另有证人王**、王**、黄*等人证言、收款证明、印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山**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冒用山**公司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犯有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李**虽然未能履行与程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双方另行达成了利用其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合伙做其他煤炭生意的口头协议,且陈某某曾受程某某委托参与生意经营,并当庭提交了李**与程某某、陈某某联系的短信截图,故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害人程某某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及委托陈某某参与经营的说法均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某到庭亦证实其在包头曾与李**合作过煤炭生意,但该合作与程某某无关,其亦未受程某某委托参与经营,且李**为程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加盖的“山东**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以及山**公司负责人王**、王*乙证实其公司没有使用过涉案煤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且公司没有叫“李**”、“高岩”的人员,从未与程某某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冒用其他公司名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李**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返还部分钱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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