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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赁公司租赁京Q1E616奥迪轿车一辆,然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10月21日,王*某用该辆奥迪轿车在濮阳县红旗路广场北门向鲁某某抵押借款16万元,鲁某某扣除1万元利息后给王*某现金15万元。2013年10月31日,鲁某某将京Q1E616奥迪轿车借给王*。次日晚王*吃饭时,将该车停在中原路与大庆路转盘附近,被王*某偷偷开走。后王*某开着该车去平顶山赌博时因输给一姓李的男子钱,该奥迪车被李姓男子扣下。鲁某某借给王*某的15万元现金被王用于挥霍和赌博。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唐*、陈*、李*、王*、李*乙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证明、濮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由鲁某某提供的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王某某与北京*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京苹*限公司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赁公司租赁车牌照号为京Q1E616的奥迪轿车一辆,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3年10月21日在濮阳县红旗路广场北门向鲁某某抵押借款16万元,鲁某某扣除1万元利息后给王*某现金15万元。2013年10月31日,鲁某某将京Q1E616奥迪轿车借给王*甲,次日晚,王*甲将该车停在中原路与大庆路转盘附近时被王*某偷偷开走。后王*某开着Q1E616奥迪轿车去平顶山赌博时,因输钱,该车被人扣下。鲁某某借给王*某的15万元现金被王用于挥霍和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王*、郭某某、李*、王*、李*、陈*、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证明、濮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车辆买卖协议、王某某与北京*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京苹*限公司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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