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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在做生猪收购生意过程中,通过按时付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14年1月份先后从濮阳县、清丰、南乐等地,购买被害人王*等13人的生猪,价值1240094元,至案发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害人。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有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绝大部分为民事债务纠纷数额,犯罪金额仅为191144元,即被害人曹某某、王*、王*、唐某某的借款,该几笔款项是一次性成,且双方是第一次交易,对张*甲不熟悉。其他九笔均属于民事债务纠纷。被告人系初犯,具有积极退赃和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甲一直做生猪收购生意,采取先拉猪后付钱的方式循环经营。2014年1月份,张*甲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等13人的生猪拉走,并约定几天后付款。后张*甲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付货款,被害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9日在南乐县逼着张*甲对前期所欠部分货款打了欠条。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9日立案,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张*甲尚欠被害人猪款1242429元。侦查期间,张*甲家属退回被害人赃款16.3万元。审理期间,张*甲家属退赃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等13人的陈述,证人张*乙、张*丙、陈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抓获证明,张*甲所打欠条,张*提供收款条,某某记账本,张*甲欠猪款明细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货物,无正当理由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拒不支付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绝大部分为民事债务纠纷数额,犯罪金额仅为191144元的意见,经查,张*在前期收购生猪的生意中,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付清了货款,基于此,被害人才将大量的生猪出售且没有让张*出具欠条,后来在张*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才逼着张*出具欠条,该欠条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纠纷,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张*初犯、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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