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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二人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从濮阳市**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宝马某1越野车(豫J56177),通过伪造该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于2013年12月12日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濮阳县清河头镇鲁五星村王某某。2014年1月4日濮阳**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用备用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内的车收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朱**、丰某某、张*甲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二手车买卖协议、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件复印件、天鸿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还款协议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在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伪造身份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车不是卖给王某某的,是抵押给王某某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车不是卖给王某某的,是抵押给王某某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预谋后,从濮阳**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马某1越野车(豫J56177),后伪造该车有关信息,将实际车主朱某某的信息改为崔某某的信息。2013年12月12日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濮阳县清河头镇鲁五星村王某某。2014年1月4日濮阳**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用备用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内的车收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我和崔某某在一起商量,想买一辆车办银行透支卡,后从银行透支取钱做买卖或者到赌场“放冲”。于是我提议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车,然后用租赁来的车卖些钱,去支付买车的首付,崔某某也同意了。2013年12月份,我俩在濮阳**赁公司用崔某某的名字租了一辆牌照为豫J56177白色宝马越野车,租车后,我和崔某某商量做一个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豫J56177原车主朱某某的身份将车抵押出去。后在中医院对面一个打字店将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做成了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做完后我就给几个熟人说有辆车要抵押,让他们找买家,后“三*”找到了他一个村的王某某。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和崔某某、郎**开着白色宝马越野车(豫J56177)一起跟买车方在濮阳**铁丘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见面,买车方来了四个人,“三*”、王某某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指着崔某某给“三*”说这是车主,王某某接试车后,双方没有异议后,我给王某某说这个宝马车抵押一个月,一个月后把92000元人民币连本带利100000元还给王某某,王某某也同意了,王某某给了我们9万多元人民币现金,我和崔某某数了数钱后就把钱给崔某某了,我们跟王某某签了购车协议。后来过了几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骗他,白色宝马越野车(豫J56177)已经被汽车租赁公司的开走了。他准备报警,我就给他说尽量别报警。后还王某某30000元,我写了个欠他70000元的协议。王某某买车之所以扣利息,是因为我跟“三*”说,是把车抵押了,从来没说卖。买卖协议是王某某拿的,反正是假名,他们让我们签我就签了。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但是当时想的挺好的,可以办卡从银行透支取钱然后赎车,但后来没办成。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宋某某找到我,说是让我帮他用我的身份证在濮阳市**有限公司租一辆车,他的身份证没法租车,具体原因我也不知道,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在濮阳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宝马越野车(豫J56177),我是租车人,他是担保人。车租出来后,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改成宝马某1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车主朱某某把车卖了。因为宋某某和我怀疑要买车的王某某可能认识我,所以卖车的时候我没去。原计划把车卖给王某某之后买蒙迪欧的,但卖车公司不批了,后来租车公司把宝马某1从王某某手中拖走,王某某就报警了。后我们俩找王某某调解时,宋某某给了王某某3万元,是宋某某出的钱,我给他打了一个7万元的欠条,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个协议说是不再告我了。车辆买卖协议不是我签的。这个诈骗的事就我和宋某某两人参与商量的。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听丰某某说他熟人手里有一辆宝马越野车价格挺便宜的。2013年12月12日,我和王**、樊**、丰利广在濮阳县长庆路与铁丘路交叉口与朱某某、宋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见了面。见面后丰某某把朱某某和宋某某给我们介绍,当时宋某某指着朱某某说豫J56177的白色宝马某1越野车是他的,他们把车的登记证复印件和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了。把车价格谈好后,我们二人当时签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我给了朱某某10万元人民币现金,因为朱某某说车的贷款没还清,车不能过户让以后再过户,我就将宝马车开走了。2014年1月4日下午,王某某开着宝马车(豫J56177)带我去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内的建设银行取钱后车不见了,以为车被盗了。后同村的人说租车公司老板找我,并给我一个电话,接通电话后,自称叫朱**,是濮阳**租赁公司的老板,他将事情的经过又说了一遍,现在我想了想,可能是卖给我车的人冒充朱某某的身份将租的车卖给我了,我被诈骗了。

4、证人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急着用钱想以10万元钱的价格卖宝马某1车,问我看有人要不。王某某给我说过他想买辆二手车,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要不。2013年12月12日下午3、4点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说找到买主,约好看车地点。后我和王某某、丰利广、樊**、王**在铁丘路和长庆路跟宋某某和建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见了面。他们来时开一辆白色宝马某1,有8成新,车牌号为豫J56177,他们下车后宋某某介绍那个我不认识的人说,他叫朱某某,车是他的,工地急用钱才卖车。我们几个人试车后,王某某把10万元的现金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和宋某某一块儿查的钱,去买车前我拿了一张二手车买卖协议,我让他们签协议。朱某某说车是分期付款的,再过四个月才能付清,没法办过户。朱某某把一把车钥匙和行车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他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某,然后他们三坐我的车,我把他们送到胜利路联华那他们下车走了。

5、证人朱*甲证言证实,天鸿**公司有一辆白色宝马越野车(豫J56177)2013年12月份租出去了,宋某某是这辆车的租车担保人。后在该车临近还车时间联系不上租车人,按公司规定,我公司使用GPS定位,2014年1月4日,我公司人员使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内建设银行门口的白色宝马越野车(豫J56177)开走驶回公司。后通过熟人和王某某取得联系,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王某某,他当时觉得可能被人骗了,就去公安局了。

6、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我是天鸿**公司一般员工,宋某某与老板朱*甲认识,2013后12月10日公司将一辆宝马越野车(豫J56177)租赁给崔某某,宋某某为担保人。车辆所有人为朱*某。租车后期满前十天公司与崔某某联系不上,2014年1月4日,按公司规定使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的宝马越野车某1(豫J56177)开走。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其公司将一辆豫J56177白色宝马车租给崔某某,宋某某是担保人。在租车后期满前十天联系不到崔某某,2014年1月4日通过GPS定位后,使用备用钥匙将豫J56177宝马车从中**田采油五厂家属院内开走。

另有辩认笔录、二手车买卖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无违法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辩称车不是卖给王某某的辩解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丰某某证言、二手车买卖协议等证据相矛盾,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在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伪造身份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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