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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有限公司租赁该公司车牌号码为豫JDD319的捷达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的名字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同月29日,经同村孔某某(又名孔**)和本县习城乡曹楼村陈**介绍,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售予本县习城乡曹村楼的陈**,并签证了车辆买卖合同,骗取的车款已全部被其用于偿还赌债和赌博。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甲陈述,证人陈*乙、孔某某、李**、谢某某证言,出示了购车合同、收据、伪造的行车证复印件、天下**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JDD319汽车行驶证复印件、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濮阳市**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JDD319的捷达轿车,后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同月29日,经同村孔某某及习城乡曹楼村陈**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以4万元价格售予本县习城乡曹村楼陈某甲,得款后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因赌博欠账,就打算租赁一辆车抵押钱还账。2014年3月20号左右自己在濮阳**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捷达轿车,车牌号码豫JDD319,租车后又花200元钱通过路边的小广告找人造了一个自己名字的假行车证。后将车通过同村孔某某介绍以4万元价格抵押给陈**,当时与陈**签订的是购车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陈**给自己3.6万元钱,剩下4千元的利息被他扣了。陈**说将豫JDD319捷达轿车过户给他,但是是让自己拿钱把车赎回去或者是过户给他。自己没有存款和正当职业,陈**给的3.6万元也被自己赌博输掉和还赌债用光了。

2、被害人陈*甲陈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经陈*乙介绍自己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豫JDD319捷达的汽车,是在自己家经陈*乙过手付给王某某4万元现金,当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买车后自己多次催促办过户手续,因陈*乙联系不上王某某,过户手续一直没办。2014年8月28日早晨,陈*乙的朋友把车借走,到中午打电话说在市里吃饭后发现车没有了。自己赶到濮阳市打110报警,接警人员说该车已被车主开走,人家已经报警了。自己让陈*乙联系王某某后,才知道这辆车不是王某某的,已被真正的车主开走,自己才知道被骗了。买车时自己看了行车证,上面显示该车的所有人就是王某某,但没看到车辆所有权证。购车合同可能是王某某或是陈*乙写的。

3、证人陈*乙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同村陈*甲托自己帮忙买辆二手车,自己又告诉了表哥孔某某。2014年3月28日,孔某某说他村的王某某有辆车要卖,自己就让他们把车开来叫陈*甲看看。当天王某某开了辆银灰色的捷达车,陈*甲看中后就跟王某某商量谈好价格为4万元,当时陈*甲给王某某现金4万元就把车要了。自己提出要看这辆车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王某某说登记证书没在车上,只给了行驶证,自己按照上面的信息对了对车的大架号,发现和行驶证上的号一样,并且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也是王某某,王某某当时还拿着他的身份证。当时还打了一份购车合同,一份收到钱的收据,双方都签了字。当时定的是过几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王某某前几次以有事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4年8月28日早晨,自己的李某某把这辆捷达车借走办事,中午吃完饭发现车不见了,自己就和陈*甲赶到现场,一报警110的说车是被车主开走了,车主是什么租赁公司的。王某某开的那辆捷达车是银灰色的,行驶证上显示车主是王某某,车架号LFV2A11CC3022528,发动机号08001568,车是2012年8月的,牌照号豫JDD319。

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4、5个月前王某某告诉自己他有一辆捷达车,让自己帮他卖了或是抵押了还贷款。因为自己表弟陈*乙以前说过他村有个人想买车,自己就给陈*乙打电话说了这事。最后商量好在习城乡陈楼村陈*甲家看看车。当天自己跟王某某一起开那辆捷达车去了陈*甲家,陈*甲看过车跟王某某商量,好像不是38000元就是4万元钱买下了那辆车,并且他们还签了买卖协议。签完以后自己就走了。当时自己也见到王某某卖那辆捷达车的行车证了,上面写的是王某某的名字。2014年8月28日陈*乙说卖给陈*甲那辆捷达车是濮阳市一个租赁公司的车,并且车也被人家租赁公司开走了,自己才知道这辆车不是王某某的。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早上自己通过陈**借用陈**的一辆捷达轿车去濮阳市办事,中午吃饭将车停在建设路与京开路交叉口西北角口福居火锅店门口了,中午1点半左右自己发现停在饭店门口的那辆捷达车没有了。自己就给陈**打电话说那辆捷达车没有了,然后又报了警,接警的民警说这辆捷达车已被真正的车主开走了。这辆捷达车牌号是豫JDD319,车身是银色。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濮阳县习城乡杨店村的杨**带着王某某到天下公司租车,自己问他租车干什么用,王某某支支唔唔的说他租车是跑贷款用的,因为是杨**介绍他来的,自己就答应把车租给他了。租给王某某的是车牌号为豫JDD319的捷达轿车,车主是宋金苗,是自己妻子。租赁到期后公司联系王某某,他说因为他欠别人钱,豫JDD319捷达轿车被人扣了。2014年8月28日上午12时许,自己在濮阳市建设路与京开道交叉口口福居火锅店附近找到这辆车开了回来。听说王某某把这辆车卖了4万元钱,卖给谁不清楚。

另有购车合同、收据、伪造的行车证复印件、天下**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JDD319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已构成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仅属一般的买卖协议;且王某某伪造车辆行驶证的手段并不发生在与陈**订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也并不是利用伪造的行车证作担保,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对指控罪名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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