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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方*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8年,被告人方*购买信阳地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且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份,方*与汪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均在逃)预谋诈骗辽宁省连**有限公司棕榈油,由汪某某化名杨**,假冒副食品公司市场科科长,由彭某某化名周*,假冒副食品公司油料科科长,于1999年1月24日与兴港汇**公司代表肖某某签订价值2777040元的棕榈油购买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30%货款,余款在三日内办理承兑汇票,一次付清。1999年1月31日,连云港市兴港汇**公司将第一批840桶、价值1388520元的棕榈油通过铁路运到信阳。方*、汪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到货场验完货后,对肖某某谎称当天是星期日,银行不上班,星期一再去银行办理付款业务,骗取肖某某的信任后,取得提货单将840桶棕榈油从铁路货场提出,并将货物转移到新县等地隐藏和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货物及扣押副食公司海带丝等物品。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告人方*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高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乐某某、宋某某证言。订货合同、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方*与同伙分工配合,实施共同犯罪,且起到主要作用。方*虽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以自首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财物,可以对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上诉称一审部分事实不实,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方*具有自首情节;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方*在案发后已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方*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订货合同、扣押清单等予证实,足以认定。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方*虽系自动到案,但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方*虽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根据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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