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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2009)通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吴*广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2月2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被告人在北京通州区红旗宾馆与朱*签订拆迁工程协议书,朱*于次日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与朱*再签订协议,又收取朱*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数日后被告逃匿。

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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