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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以(2010)新密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8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伙同他人冒用河南**发煤矿名义,在新密市**康利宾馆与包*、刑*签订工程合同,骗取保证金共计21.6万元。系主犯。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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