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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康**、黄**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康**、黄**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罗*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康**、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康**、黄**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沈*,上诉人康**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黄**准备在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与312国道交汇处(即后来的“馨润之家”小区)建房销售。为了骗取拆迁户、购房户的信任,在没有与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黄**私自刻制一枚“信阳忠**有限公司专用章”印章,在与个别拆迁户签订的换房协议上、收取少数购房户购房款的收据上使用过该印章。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伪造的印章一枚,信阳市**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刻章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黄**在购房款定金收据、售房款收据、换房协议上使用伪造印章的材料复印件,证人李**、胡**、周**、胡**的证言,被告人黄**、康**、黄**的供述等。

二、合同诈骗事实

(一)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黄**、康**、黄**等人签订《合资开发建房协议》,共同出资合伙开发“馨润之家”建房工程(位于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与312国道交汇处附近,建设门面房14套,1号楼住房25套,2号楼住房18套及车库6间、储藏室8间,3号楼住房18套及车库7间、储藏室7间)。2009年12月10日,黄**(乙方)代表合伙人与信阳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合作开发建设“馨润之家”商住房工程,并规定商品房预售前,由乙方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凭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并向买房户出据由税务部门印制的“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售款专用收据”,售房款必须转到甲方账户。2010年2月4日,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关于罗山县馨润之家商住楼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信阳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商住楼三幢;2010年4月29日,罗**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26日,信阳市**有限公司与罗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定工程名称为“馨润之家”1号楼、2号楼、3号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2010年7月5日,罗**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2012年7月5日,“馨润之家”小区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建房、正在建房的情况下,黄**、康**、黄**等人明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预售房屋、无交付住房能力,采取出具收条、收据(有的注明楼号、房号,加盖私自刻制的印章)等方法,与109户购房户签订售房协议,单独或共同收取购房户购房款,另与6户拆迁户签订换房协议。扣除购房款已由黄**等人退还的购房户(或本人放弃权利购房户),导致42户无房,所交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98.2万元。得知部分房屋一房多卖后,部分购房户和拆迁户纷纷抢占房屋。2014年6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对“馨润之家”小区3号楼18套住房和部分车库、储藏室等房屋予以了扣押。另外,被告人黄**还虚构建设4号楼,收取6户购房款人民币29万元。案发后,信阳市**有限公司退还40户购房户购房款人民币399.2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黄**、康**、黄**、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资开发建房协议复印件、信阳市**有限公司(甲方)与黄**(乙方)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复印件、罗山**革委员会2010年2月4日罗发改投资(2010)30号《关于罗山县馨润之家商住楼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信阳市**有限公司与罗山**有限公司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罗山县建设局2010年7月5日对馨润之家工程项目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和2010年4月2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罗山县**二中心所2010年2月5日证明及相关附件、馨润之家项目部2009年10月10日制定的馨润之家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黄**、康**、黄**、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责任协议复印件、信阳市**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购房户统计表,售房协议、收款收据,钱勋民2014年6月7日出具的一份公安机关扣押馨润之家小区房屋的情况说明,黄**、康**、黄**等人2012年7月30日馨润之家工程项目部账务结算清单及2012年7月31日馨润之家工程项目账务结算汇总清单,馨润之家建房总况图表、储藏室(车库)明细表,忠**司退款情况明细表;馨润之家现场勘查照片;购房户、拆迁户及伍**、贾**等120余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康**、黄**的供述等。

(二)2010年2月6日、2010年3月6日,被告人黄**在没有取得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吕小寨组胡**所占有的一块土地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分别与被害人李**、李**签订《购买土地转让协议书》,骗取李**人民币35000元,骗取李**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胡**、尹**的证言,土地转让协议书,购地皮款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在开发罗山县馨润之家小区商住房工程的过程中,为了骗取拆迁户、购房户的信任,在没有与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未经信阳市**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刻制“信阳忠**有限公司专用章”印章一枚,在与个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换房协议上、收取少数购房户购房款的收据上使用过该印章,使拆迁户、购房户误认为是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侵犯了该公司的声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黄**、康**、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实际开发商住房、门面房共计75套,储藏室(车库)19间,却与109户购房户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售房,另与6户拆迁户签订换房协议。除去部分购房户购房款已由黄**等人退还,或购房户本人放弃权利之外,由于部分房屋一房多卖,导致42户无房,所交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98.2万元应认定为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黄**、康**、黄**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黄**对一房多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外,黄**虚构并不存在的4号楼,收取6户购房户购房款29万元;虚构其有土地的事实,骗取2位被害人购土地款7.5万元。上述36.5万元,应计入黄**个人犯罪数额。因为虚构建设4号楼并收取6户购房户购房款29万元是黄**的个人行为,故康**、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黄**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康**、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判认定黄**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不构罪。3、黄**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与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系牵连犯,应按一罪处罚。3、原判认定诈骗金额计算依据不清。4、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康**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康**、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上诉人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黄**、康**、黄**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建房的情况下,从2008年开始售房,2010年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案发仍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实际开发建设商住房、门面房共计75套,却与109户购房户达成口头或书面售房协议,与6户拆迁户签订换房协议。在预售房屋的过程中,黄**、康**、黄**各自或共同售房,分别或共同收取购房户的购房款,无统一明确的售房登记及售房款收支账务管理,售房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应当明知会造成一房多卖或超出实际建房套数多售房的结果发生,除去黄**等人退款的购房户或购房户本人放弃权利之外,导致42户购房户无房,骗取所交购房款598.2万元,另外,黄**还虚构4号楼,收取6户购房户的购房款29万元。案发后,黄**、康**、黄**无能力退还无房户的购房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害人信阳市**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该公司董事长胡**的证言以及所提供的伪造的印章一枚,被告人黄**对其私刻该印章不持异议,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与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系牵连犯,应按一罪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黄**自供为了拆迁而私刻了该印章。而本案第一起合同诈骗形式是采取一房多卖,所伪造的印章只是在与个别拆迁户的换房协议、收取少量购房款收据上使用过。伪造公司印章与合同诈骗的目的与手段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合同诈骗金额不清”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黄**骗取的购房款为627.2万元(其中,共同骗取598.2万元、单独骗取29万元)的事实有收款条据、无房户的证言、黄**、康**、黄**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黄**犯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与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原判以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康**、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夸大房屋数量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黄**伪造“信阳忠**有限公司专用章”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康**、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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