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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8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以单位进货和承包工程为由,向被害人刘**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向被害人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其出具36000元的借条(其中含有6000元利息)。后被害人刘**、穆**多次向被告人陈*催要借款,被告人陈*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经查,被告人陈*既没有进货也没有任何工程,所借款项被用于生活开支。到2013年被害人刘**、穆**二人与被告人陈*失去联系。

2、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以在信阳承包工程为由分别向被害人任**借款人民币50150元;向被害人陈**借款人民币98650元并向其出具10365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5000元利息);向被害人吴**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向被害人徐**借款人民币246400元。后来被害人任**、陈**、吴**、徐**四人多次向被告人陈*催要借款,被告人陈*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经查,被告人陈*没有任何工程,所借款项被用于生活开支。到2014年7月份,被害人任**、陈**、吴**、徐**四人与被告人陈*失去联系。

(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2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被告人陈*以在银行贷款为由,向任远友借到了其儿子任**的房产证。后来任远友不同意用任**的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将任**的房产证要回。被告人陈*、代**(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在此期间用任**的房产证伪造了任**的房产证,还用代**的照片制作了任**的假身份证。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通过吕**认识了淮滨县日新控股集团公司的经理吕*,后被告人陈*带王*、代**找被害人吕*联系借款事项,代**、王*二人用上述伪造的任**的假房产证、假任**的身份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向被害人吕*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款项被被告人陈*、代**二人私分。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吕*与代**、王*失去联系,后被害人吕*得知被告人陈*是实际借款人,又多次向被告人陈*催要借款,被告人陈*付给吕*20000元利息后便失去联系。

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陈*、代振亮以伪造的任**的房产证做抵押向被害人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向被害人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二人私分。借款到期后,被害人黎*多次向被告人陈*、代振亮催要借款,被告人陈*、代振亮推托不还,后被害人黎*与二人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害人黎*于2014年6月25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淮滨县公安局。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于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于2014年9月1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淮滨县人民法院公函及移送材料、虚假房产证、借条、担保证明、水电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吕**、李**、崔磊的证言,被害人吕*、穆**、刘**、吴**、陈**、任**、徐**、黎*的陈述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881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因不执行民事判决而被淮**民法院司法拘留,在司法拘留期间,又发现陈*涉嫌诈骗犯罪,遂向淮滨县公安局移送相关材料,淮滨县公安局立案后即将陈*由司法拘留转换为刑事拘留,因此,陈*不是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陈*长期以来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多次骗取多人财产用于生活消费,断绝与被害人联系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881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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