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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在信阳市鸡公山脚下开发建设“依云小镇”项目。2013年11月份,该公司约定并由北京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承建依云小镇的木屋、竹屋的工程建设,格**公司因故未按期履行合同,新**公司便与被告人刘**约定由刘**承揽该木屋、竹屋工程,格**公司经新**公司同意将先期支付的项目工程预付款转付给刘**,共计l5万元。同年12月初,刘**在购买一车约3万余元的竹木后,再次以项目需购买材料的名义向新**公司申请工程预付款。2013年12月2日,新**公司将1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汇票折抵现金后为96000元)通过网银汇至刘**的个人银行账户,刘**在接到汇款后,携带包括格**公司转付的工程预付款共计22万余元逃匿。2014年9月2日,公安干警在山东寿光市将刘**抓获归案,其亲属退赔新**公司10万元,新**公司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职员常某某报案陈述称,2013年10月份,我公司聘请格**公司来给我们的项目做假山,两个月左右,工程做完。我们还有其他项目,(后来是)刘**做接下来的木屋、竹屋、竹廊架、竹亭的设计及施工。12月2号,刘**申请要去购买材料,需提前支付部分资金,经公司总经理张*同意,12月2日财务部的宋*通过网银把钱转到刘**提供的账户,转了九万六千元,12月3日,公司就找不到刘**了,刘**的电话一个无法接通,一个关机,人也不知道去哪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刘**供述,格**公司驻鸡公山依云小镇假山溶洞项目部的刘*给我打电话说该工地的木屋、竹屋项目已经让他们公司承接了,并问我愿不愿意干。我到工地后假山溶洞项目工程已经接近尾声。11月份,我见新**公司方面不断催促刘*他们就木屋、竹屋项目抓紧时间赶紧施工,但不清楚为何格**公司迟迟没有动作,我听说过新**公司就木屋、竹屋项目已给格**公司先期拨付了工程预付款。(后)刘*回山东老家,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再也没有来工地上。此时传出格**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得了重病。我来是打算给格**公司干木屋、竹屋项目的,我也着急,新**公司也着急项目,新**公司牛(军伟)经理就给我说直接跟我合作,且由他们公司督促格**公司将前期拨付的项目款再转拨给我。没过多久,我就接到格瑞佳禾的人电话,他们两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银行账户上合计给我汇了15万元钱。我用这钱去花了大概三万三千元钱买了一车竹子,运到工地上。过有十来天,我说还需要购买木屋的材料,并让公司再给我解决一点钱,后他们拿了一张汇票(面额10万元),如果兑换成现金的话就需要4000元钱的费用,我要现金并说这些费用我承担。12月初的时候,新**公司通过网银给我转96000元钱,我没有再买材料就直接回山东了。

3、证人牛某某证言,我们公司依云小镇的假山溶洞项目接近完工,我们觉得格**公司干的挺不错,公司委托我跟格**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就木屋、竹屋项目进行沟通,双方草拟了项目的合同内容。2013年10月份,张某某突然不出现了,工地上的事全部由该公司的驻场代表刘*负责。为赶工期,我多次找刘*询问,11月初,刘*答应去北**公司签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我便于当月就木屋、竹屋项目通过公对公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格**公司的账户汇了20万元。汇款后,我发现刘*也基本上不回工地了,电话联系,他告诉我他在山东老家出了事情。我觉得格**公司无法继续承建木屋竹屋项目,迫于工期紧张,我就与经常跟刘*一起的刘**继续谈木屋、竹屋项目,公司领导也同意跟刘**直接合作,并督促格**公司将我们支付的项目预付款直接转汇给刘**。格**公司给刘**汇款后,刘**往工地上拉了一车木屋项目施工用的竹子。没过几天,刘**又找到我让再支付一些钱给他去购买材料,我将10万元汇票给刘**,但刘**只愿意要现金,我们便将该10万元汇票兑成现金96000元(手续费4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给刘**的银行账户,到了第二天,再次电话联系刘**提示关机了,之后我们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联系,但都无法联系上。

4、证人胡某某证言,格**公司是我丈夫张某某注册创办的,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突发脑出血生病住院。格**公司跟新泰阳有过合作,至于合作情况,我不了解。我不认识刘**,据我了解刘**不是格**公司的人。

5、证人刘*证言,我给张某某开过车,2013年七八月份跟公司去鸡公山做依云小镇假山溶洞项目。我认识刘**,刘**跟格瑞佳禾工地没什么关系,他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突患脑出血,然后一直辗转各地医院进行治疗。我离开信阳时,不清楚刘**在鸡公山依云小镇工地是否承包到项目。

6、证人赵某某证言,格**公司施工(我们公司)假山和溶洞项目,大概两个月后,我们看施工的挺不错,便希望与格**公司就木屋、竹屋建设继续合作,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打印出来后由格**公司驻场代表刘*将协议带回北京盖章,同时我们给格**公司就木屋、竹屋建设划拨20万元的预存款。后来,刘**告诉我们20万元的预付款格**公司支付了其15万元,15万元不够其购买施工材料,向我们公司牛某某经理和主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张*提出了再支付10万元的材料采购费。2013年12月2日,公司财务部将96000元汇给了刘**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后就联系不上刘**了,拨打电话提示关机。

另有证人周某某、张*的证言与赵某某吻合一致。

7、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山东寿光市孙**将刘**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1日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8、从刘**QQ邮箱中提取的信阳市鸡公山温泉度假村木屋、竹屋工程施工合同书在案。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北**公司给刘**的汇款15万元,并注明是小木屋工程款。另有银行回单和个人业务结算单、证明及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证实信阳**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并证明其公司负责工程谈判的人是牛某某。

11、收条和谅解书证实,刘**亲属已归还骗取信**阳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新**公司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款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尚能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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