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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2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2)大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于2008年9月15日,伙同他人冒用北京**公司名义在北京与他人签订酒水销售协议,后将水井坊、五粮液、茅台、百年牛栏山等假冒产品及少量饮料销售给北京**有限公司,获货款248248元。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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