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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以(2011)惠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日止。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郑*一终字1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7月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08年9月份左右,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西段河南**科学校教师公寓楼对面,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参与诈骗七次,骗取数额51.1万元。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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