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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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