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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得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止;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39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4月1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刑1年,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罪犯张**原住所地司法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收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受到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二、该犯的家属及基层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承担监督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虽有悔改表现,但根据所犯罪行、情节,及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得立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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