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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全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XX、全XX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虚构了林地所有人“郝**”,杨XX指使全XX冒充“郝**”,并为全XX办理了虚假身份证,二人合伙伪造了合同上的相关签名,并私自盖取了村部印章。后二人与南阳市**有限公司驻内乡办事员彭XX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事后杨XX以所办理的“郝**”的假身份证在内乡县十字街为全XX办理了银行账户,后该公司将99981元汇至杨XX所持有的“郝**”的银行账户上,杨XX将这些钱取出后用于做生意并亏空。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XX、全XX供述、证人彭XX等证言、合作造林合同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全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X、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XX、全XX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虚构了林地所有人“郝**”,杨XX指使全XX冒充“郝**”,并为全XX办理了虚假身份证,二人合伙伪造了合同上的相关签名,并私自盖取了村部印章。后二人与南阳市**有限公司驻内乡办事员彭XX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事后杨XX以所办理的“郝**”的假身份证在内乡县十字街为全XX办理了银行账户,后该公司将99981元汇至杨XX所持有的“郝**”的银行账户上,杨XX将这些钱取出后用于做生意并亏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全XX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彭XX、靳X甲、李X甲、靳X乙、李X乙、靳X丙、郝X甲、杨XX、任XX、魏XX、靳X丁、郝X乙、郝X丙、郝X丁等证言、承包合同、合作造林合同等书证、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全XX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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