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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林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刁*向李*甲谎称能在唐河县争取到工程项目,一个标需要3万元活动费、2000元资料费。李*甲先后付给刁*共计9.6万元让其帮忙联系工程项目。刁*收到该款后并未为李*甲联系工程项目。

二、合同诈骗罪: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刁*向唐河县源潭镇姬庄村支书申*乙谎称能争取到国家修路资金,每公里只需村民自筹配套资金一万五千元,骗得申*乙的信任。后刁*以张**的名字与姬庄村签定协议,姬庄村支付给刁*修路配套资金10万元。唐河**大主席方某某得知刁*能争取到修路资金后,让其给源潭镇田庄和党耀庄修路。刁*谎称能协调到5.47公里的修路指标,为田庄、党耀庄修路,双方约定工程开始先付一半配套资金,每公里付配套资金一万五千元。党耀庄田庄先后付给刁*1.8万元和2万元。后刁*以每公里17.7万元的造价将姬庄村修路工程承包给李**。暂付李**2万元。后因李**拒绝继续垫资施工,刁*又提供水泥,李**施工修路2公里左右,因多次向刁*催要工程款无果而停工。刁*收取田庄村、党耀庄村配套资金后仅将路面平整后并未开工。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刁*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甲96000元实为债务纠纷,且已以轿车抵偿;自己没有非法占有姬庄等村委修路款的意图。

辩护人辩称刁*收李*甲的96000元,在案发前经李*甲同意,已以轿车抵偿,刁*虽有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刁*收姬庄等村委138000元没有据为已有,而是用于姬庄修路,其目的只是为获取国家修路拨款与实际修路款的差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其支付李*甲的2万元及支付水泥款1.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4年5月,社旗县大冯营乡冯营村李*甲、张*甲经唐河县桐寨铺镇李营寨村李*乙介绍,想通过刁*承揽工程,刁*遂向二人谎称能在唐河县争取到内定的农综开发项目,一个标段需要30000元活动费、2000元资料费。李*甲于2014年5月21日及6月2日交给刁*共计96000元让其帮助中标。刁*收款后并未为李*甲联系工程项目。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人刁*经唐河县桐河乡大郭庄村郭某某及桐河乡桐一村申*甲介绍认识了唐河县源潭镇姬庄村支书申*乙,刁*谎称能争取到国家拨款修路项目,每公里只需村民自筹配套资金15000元,骗得申*乙的信任。2014年6月12日,刁*以张*乙(甲方)为名与姬庄村(乙方)签定协议,约定由甲方全额使用国家村村通建设项目资金,为乙方辖区内村道及相关桥涵施工建设,工程项目总长0.9362千米,乙方按工程进度按比例付给甲方配套资金,工程自2014年6月12日开工,至2014年9月12日完工,协议签订后,姬庄村民自筹资金先后由申*乙、申*甲交给刁*现金共计100000元。

2014年6月,唐河**大主席方某某得知刁*能争取到国家修路资金后,通过申*甲找到刁*,想让刁*给源潭镇田庄和党耀庄修路。刁*谎称能协调到5.47公里的修路指标,给田庄3公里,给党耀庄2.47公里,双方口头约定每公里村里自筹配套资金15000元,工程开始先付一半配套资金。2014年6月26日党耀庄村向刁*指定的刁某某账户汇款18000元,2014年7月9日,田庄村通过张**交给刁*现金20000元。其间,刁*向李*甲谎称自己姐夫是省交通厅秘书长,争取过来源潭镇姬庄10余公里村村通修路工程让李*甲施工,李*甲信以为真,2014年6月28日,刁*以张*乙为名与李*甲、张*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每公里17.7万元的造价将姬庄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李*甲、张*甲。李*甲垫资修路时向刁*要工程款,刁*谎称工程款没有到位,暂付李*甲2万元。后李*甲拒绝继续垫资施工,刁*又向李*甲提供水泥200余吨,李*甲继续施工修路2公里左右,因向刁*催要工程款无果而停工。刁*收取田庄、党耀庄资金后仅将路面平整并未施工。后田庄、党耀庄催促施工,刁*多次变换手机号码而无法联系。

2014年10月17日,唐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自2010年以来,村村通项目已经停止,2010年至2014年,唐**改委从未申报过源潭镇田庄村、姬庄村、党耀庄三处通村公路项目。

另查明,刁*提供给李*甲用于姬庄修路的200余吨水泥是在唐河县桐河乡张**、丁某某的水泥经销处赊购,经*某某追要,刁*仅支付给丁某某15000元水泥款。

本案案发前,刁*租住于南阳市建设东路宇信凯**韩某某的房屋,刁*使用其姐刁某某名下分期付款别克轿车一辆。2014年9月10日,在李*甲向刁*追要工程款时,刁*隐瞒租赁他人房屋及轿车系分期付款的真相,与李*甲签订所欠工程款自愿以该房屋及轿车抵押,期限17天,如到期未付工程款,抵押物折价50万元由李*甲自行处理的协议。本案庭审中,李*甲出庭作证,证实签协议当天,刁*把别克轿车交给自己,抵偿96000元,现在车主如将轿车贷款付清并过户到自己名下,自己不再向刁*追要此款。刁某某也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名下的别克轿车是与刁*共同出资购买,现在如李*甲付清轿车贷款,自己同意过户给李*甲,否则不予过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李*乙证言

2014年5月份,我给刁*开车,我哥张**说让我看刁*有活没有给他找点干干,我就问刁*,他说唐河土地平整有些项目,他上面有人,是内定的,一个标段3.2万元。我就给我哥说了,他就带李*甲找刁*,我也在场,刁*说这些活是内定的,一个标段3万元,还要资料费2000。后张**、李*甲给刁*6.4万元,刁*打的有收条,又过了一段时间,刁*又让张**拿3.2万,说是河道清於标段,刁*拿到钱后一直没给他们活干。

2、张*甲证言

2014年5月份,我弟李*乙给刁*开车,我问他能不能给我和李*甲找点活干,后来他给我和李*甲说,刁*说有几个内定标段,问我们干不干,李*甲说想干。随后我们见到刁*,刁*给我说:“我姐夫是河南省交通厅的秘书长,我手里有些活,总共十一个标,一个标3.2万,给钱这些活就给你。”我问刁*是什么活,他说是唐河县农村开发项目,标段在桐寨铺,要干现在就拿钱过来。后我和李*甲给刁*6.4万,李*乙在场,刁*给李*甲写了收据,备注有“此款用于投标,事情办成此条做废,事未办成全款退还。”过了两天,刁*给我说还有一些标,我和李*甲就又准备了3.2万给他,打的有条。钱给刁*后,他一直没有给我们工程。他说的内定标是2013至2014土地整理工程,他曾经拿着一份网上下载的发标文件给我们看,将其中的一些标段画出来,说是他弄来的标段。

3、郭某某证言

2014年2月份,刁*找到我说他能跑来国家拨款修路项目,每公里需要配套资金1.5万元,让我找需要修路的地方。我就给申*甲说了这事,申*甲回去给他们村里商量后对我说,源潭姬庄有9公里路看能不能修,我就问刁*,刁*说可以修。刁*和姬庄村委如何签合同我不知道。

4、申*甲证言

我听郭某某说张*乙能给村里修路,比较便宜,我就给源潭姬庄村支书申*乙说了,支书量了村里大约有9公里路,我让郭某某问有没有9公里的指标给村里,郭某某说张*乙弄来了指标,一公里配套资金1.5万元。后姬庄村与张*乙签订合同,开始修路那天,我听说支书给张*乙50000元,6月28日村里给我5万,我给张*乙了,修好的路只有两三公里。

5、申*乙证言

2014年6月,申*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给村里修路,能给8公里指标,除国家补贴外,村民自筹资金每公里1.5万,我们村委一商量都同意,我就给申*甲回话,申*甲带着张*乙丈量了姬庄村的路,6月12日签了施工合同。开始修路时我给张*乙5万,后又给申*甲5万,据我了解申*甲也把钱付给张*乙了,结果张*乙只修好2公里就不修了。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按照合同我们只按工程进度给张*乙付配套资金,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由他负责,工程应在2014年9月12号完工。

6、方某某证言

2014年6月份,我听申*乙说有人想给村里修村村通道路,每公里只需配套资金1.5万元,就通过申*甲找到张**,想争取6公里的修路指标,他当时没答应,第三天就回话说指标基本定住了是5.47公里,等开工时交一半配套款。后源潭镇长赵某某听说这个事,想让给田庄也争取指标,我带张**到田庄量了道路后,给田庄3公里的指标,下余2.47公里给党耀庄。我就通知两个村委筹备配套款,6月下旬,张**找一台勾机开始平整党耀庄道路,6月25日,他给我发一个工商行账号,说是他们公司的财务账号,让我汇款,我让曹某某汇1.8万元,但张**把路面勾平后就没有再动工,到7月份,我帮他联系一辆铲车,把路面推平,他也没付铲车钱,工程也没进展。田庄的配套款当时口头约定动工时给他一半,7月份他找个铲车把田庄的路铲了了一个小时,次日,田庄支书把收到的两万元配套款交给中间人张*丙,张*丙给张**了。因为当时天热不便修路,我们也没催太急,到8月下旬催他施工,他以各种借口表示无法施工,他多次变换手机号码,一直到十月份,联系不上,才发现被骗了。

7、王某某

2014年6月底,人大主席方某某说要给我们村修2.47公里的路,一公里配套款1.5万元,我交给交通站长曹某某37050元现金,8月下旬有一天铲车进我们村推了两个钟头路后来就没有动静了,我一直催方某某,他让我报案,我才知道被骗了。

8、刘某某

2014年6月份,通过源潭**席方某某、镇长赵某某联系,给田庄村三公里的指标,每公里村里只筹集1.5万元。让我们先缴两万元,下余等路修好了再交。7月9日,我通过张**交给刁*两万元。刁*只将我们村里的路用铲车平了一下,没有修。

9、张*丙证言

2014年7、8月分,张**的机械进村开始修路,村里把20000元交给我,让我给他,我当着村里刘某某和政府的人把钱给他了。

10、张某丁证言

证实2014年8月份,通过裴**介绍,自己先后卖给源潭修路的小*水泥70吨,每吨320元,价值22400元,小*承诺送第二车的时候给第一车的钱。但问他要了二三十次,他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11、裴*甲证言

证实自己介绍刁*在桐河街张**购买水泥的事实。

12、丁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7月份自己通过桐河大陈庄的杨某某介绍共卖给刁*水泥148吨,每吨320元,每价值47360元,送到源潭镇姬庄修路。多次催要后刁*仅支付15000元,后来找不到刁*,还欠32360元至今未付。

13、李*甲陈述

2014年6月份,刁*说他中了唐河县2013-2014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让我付9.6万元把中的标给我,我就给他9.6万元后想去开工,他让我再拿两万元送礼,我不送,这个工程就一直没有开始,9.6万元他也没有退给我。后来刁*说源潭镇姬庄有个十多公里的村村通工程问我是否干,说他姐夫是交通厅秘书长,工程是私下争取过来在他公司名下,我同意后和他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是我负责修唐河县源潭镇姬庄9.7千米的路面建设工程,每平米造价17.7万元,总共171.69万元。在路基础铲平河石铺完刁*某某给我工程总造价的10%,路面施工每完成一千米刁*支付每千米造价的70%。工程竣工经刁*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签合同后我就开始施工,我将基础铲平河石铺完,按合同刁*得付我总造价的10%,也即17万多,但刁*没有按合同给我付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我在修前200米的时候是包工包料,刁*只给我2万块钱,我说垫资太多了,刁*就提出由他自己提供水泥,到时候从我的工程款里扣,他提供大概有200多吨,我们施工队给送水泥的打的有收条,后来卖水泥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刁*没有付水泥款。我总共修了2公里,总造价35.4万元,刁*只付给我2万,我问刁*要钱,电话不接也不见人。

后来我通过自己的关系找到刁*,刁*说他有一套南阳宇信凯旋城的房子及一辆别克君越轿车折价50万先押给我,如果他到期还不上工程款就把房子和车给我。当时刁*给我了一个购房合同及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购房合同上是刁*女朋友吴*在宇信凯旋城购买的房子,房屋转让合同是吴*及刁*用537000元的价格从韩某某那里买的。购房合同上的房屋为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房屋转让合同上的房屋为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实际上这两个地址都是一套房子。车子上的行车证上是刁*姐姐刁某某的名字。

我和刁*签的合同甲方为张*乙,刁*说因为计划生育他为了当兵就把名字改为张*乙了。

14、刁*的供述

2014年5月份,李*甲通过我朋友李*乙找到我问能不能帮忙找点活,我答应帮他跑项目,一个标段要交2000元报名费,还要3-4万元活动费,过了一段时间,李*甲给我6.3万元让我给他跑2个标段,随后又给我3.2万元让我给他再跑个标段,我帮他跑的标是2014年唐河农业水利水电项目,结果也没跑下来,钱也没给他。

我跟郭某某是朋友,我告诉郭某某能够跑来国家拨款修路的项目,并且项目还没有定具体地点,郭某某就说他认识源潭姬庄的人,看我能不能把项目指标给姬庄,我答应后,郭某某就找来姬庄的村干部给我见面商量修路的事。后来在申*乙家我们签了协议书,注明我给姬庄修9公里多的路,全额使用国家项目资金,并规定2014年6月12日开工,2014年9月12日结束。私下口头约定,每公里由姬庄村付给我配套资金1.5万元。签完合同,我就找社旗李*甲干这个活,也签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公里17.7万元,开始修路时我给了李*甲2万元钱,工程队进入现场后,申*乙给我两万,施工中他又给我三万,后来申*甲又给我五万。我给李*甲说项目正在跑,让他先修路,等跑下来再给他钱,在修200米左右时他说他垫钱多,我又提供水泥,修有两公里他又问我要钱,我说等跑下来再修,工程就停了。

在姬庄施工过程中,我和申*乙与源潭方书记一起吃饭,方书记说源潭田庄和夭庄有5公里左右路,看我能不能跑来指标修,也给我配套款4万元。

我当时没答应他,隔几天我给他说跑来了5.47公里指标,每公里得配套资金1.5万元。实际上也没有这些指标。当时我们没签合同,我将工程让马湾的申*丙干,上机械的第二天我给方书记发一个刁某某银行卡号,他们给我打1.8万元的配套款。夭庄地坪处理好后我让申*丙又将田庄的地铲完,田庄张**给我2万元配套款。因申*丙只将田庄地坪铲了一下,我就没有给他钱。

我总共收了13.8万元。给了桐河乡王*1万元的机械费,机械用在夭庄的活。给了裴**两个月工资1万元,给了汉冢乡万庄大队吕某某2千工资,给了开车的李*乙8-9千元。给了桐河工地施工的“文”机械费1.1万元,以及桐河范营“小项”河石款5千。给了桐**水泥款1.5万元。我租的宝马车出事故我修车花了2万元,我的君越车出事故赔了人家9000元。给了李*甲入场费2万元,剩下的钱我租车加油及日常花掉了。

2014年8月8日,我从韩某某手中租赁南阳**城单元房,租期一年。我当时和吴*谈朋友,我伪造了一份以吴*名义从宇信凯旋城购买该房的购房合同,准备骗吴*,还伪造一份韩某某将该房转让我给及吴*的转让协议,上面韩某某、吴*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李*甲在房屋内看见我给吴*的购房合同了,我说房子是租的他不信,让我把房子抵给他,我就写了抵押条,还将别克君越轿车也抵给他了。

我小时候认给我大姑,我姑父姓张就给我起名叫张**,在家都叫我刁林,我的朋友有些知道我叫张**,签合同时我也没多想,就签了张**的名字。

15、唐**改委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自2010年以来,村村通项目已经停止。2010年至2014年,我单位从未申报过源潭镇田庄村、姬庄村、党耀庄三处通村公路项目。

16、刁*出据的收据及汇款票据

刁*收李*甲现金的收据

刁*收申*乙、申*甲筑路款的收据。

南阳**商银行刁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汇入1.8万元。

刁*收田庄筑路款两万元的收据。

17、张**(甲方)与姬庄村委(乙方)所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全额使用国家村村通建设项目资金为乙方辖区内村道及相关桥涵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时间2014年6月12日至9月12日。乙方按照甲方工程进度情况按比例付给甲方配套资金。

18、张**(甲方)与李*甲、张**(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唐河县源潭镇姬庄村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总长9700米。每千米17.7万,工程总造价171.69万元。基础铲平后河石铺完,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10;路面施工后每完成一千米甲方支付乙方每千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款的20%。

19、刁**某某处买水泥的条据

20、刁*与韩某某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21、刁*伪造的韩某某与刁*、吴*房屋转让协议及吴*购房合同

22、刁林给李*甲所写抵押协议

主要内容为:因工程资金未到位,刁*自愿将名下宇信凯旋城房产与一辆别克君越做抵押,抵押期限为17天,如到期工程款付不上,所押东西折价50万元由李*甲自行处理。工程款结清,此协议自动作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刁*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甲的96000元,实为债务纠纷,在案发前经李*甲同意以轿车抵偿,刁*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刁*虚构事实骗取李*甲96000元,案发前李*甲向刁*追要时,刁*虽以刁某某名下的轿车抵偿该款,但刁*隐瞒了轿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现因李*甲不同意由自己对车辆继续分期的付款,刁某某不同意过户给李*甲。故刁*骗取李*甲的96000元并未真正抵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刁*及辩护人另辩称刁*没有非法占有姬庄等村修理款的意图,所收款项用修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其支付李*甲的2万及付水泥款1.5万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0年以来村村通项目已经停止,2010年至2014年唐**改委从未申报源潭镇田庄、姬庄、党耀庄通村公路项目的情况下,刁*虚构自己全额使用国家村村通建设项目资金的事实,与姬庄村修路签订合同,骗取姬庄、田庄、党耀庄138000元非法占有并挥霍,其合同诈骗行为已得逞,支付李*甲2万及付水泥款1.5万均不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刁*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刁*系一人犯二罪,应当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刁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尚未交纳的1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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