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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无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前后以代销为由,从曾某某处分两次取走玉货7件,双方约定价款为318万元,定有书面销售凭证;于2014年3月以代销为由,从张某某处取走390公斤玉石,双方约定价款为60万元,定有书面销售凭证;2014年3月以搞工程需要送礼为由,从杨某某处购买玉货14件,双方约定价款为800万元。被告人张*从上述三人处取得玉货后,先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后逃匿无法联系。案发后,上述部分玉货已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对张*取走张某某玉石的该起事实,张*是否构成诈骗,请法庭认定;2、应对所取玉器进行鉴定,确定价值;3、张*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还款意愿,且大部玉货已追回,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无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前后以代销为由,从曾某某处分两次取走玉货7件,双方约定价款为318万元,定有书面销售凭证;于2014年3月以代销为由,从张某某处取走390公斤玉石,双方约定价款为60万元,定有书面销售凭证;2014年3月以搞工程需要送礼为由,从杨某某处购买玉货14件,双方约定价款为800万元。被告人张*从上述三人处取得玉货后,先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后逃匿无法联系。案发后,杨某某的12件玉货已追回,杨某某对张*表示谅解。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廷贺到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关于骗取被害人玉货的时间、价款和玉货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关于玉货被张*骗走的事实和价款相一致,且有证人高某某、李*、王某某、裴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销货清单,玉货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玉货被骗案张*是否构成诈骗,经查,张*到张某某处拿走390公斤石头,双方约定的有时间和价款,而后又补签有字据,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应对张*所拿玉器进行鉴定、确定价值的意见,因部分玉货无法追回不能进行鉴定,且买卖双方当时已对玉货约定有价款并有清单为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张*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大部玉货已追回、张*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物7件玉货发还被害人曾某某,或者由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曾某某7件玉货的价款318万元。

三、继续追缴赃物390公斤玉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或者由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90公斤玉石的价款60万元。

四、继续追缴赃物2件玉货,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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