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梁**、吴**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梁**、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鲁**、陈**、被告人吴**、梁**、吴**及辩护人黄**、吴*、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梁**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注册成立旺兴饲料经营部。2013年6月底,被告人吴**、吴**来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16组王**所经营的的小麦收购点,以每吨小麦2330元、2360元、2400元(不含运费)的价格与王**达成收购小麦的口头协议。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将自己粮食收购点收购的小麦按照吴**提供的地址,用货车将小麦送至广东省多处饲料厂。每次小麦运送到饲料厂之后,被告人吴**、梁**、吴**按照每吨小麦350元、380元的运费支付给货车司机,并将小麦以每吨2400元、2450元、2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小麦收购商邓某某。吴**、梁**、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支付给王**一部分购麦款,获取王**的信任,后继续从王**处收购小麦,累计共从王**处收购小麦2438.618余吨,总价值人民币590余万元,吴**、梁**、吴**支付给王**购麦款2906394元,其余货款3014949元拒不支付。三被告人将诈骗所得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梁**、吴**在履行合同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梁**、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我没有诈骗的目的,我是做生意的,也没有分钱。

吴**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吴**犯合同诈骗。现主要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受害人提供的欠条均是梁**签字;书证均有梁**的银行卡转出。3、言词证据不能认定吴**构成合同诈骗,故对吴**应疑罪从无,宣告无罪。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美辩称:他们买卖的价钱我都不知道,我与吴*金系情人关系,他给我的钱是应给的。我没有参与分赃。

吴**的第一辩护人提出:1、吴**没有在经营部投资和经营,也未共谋,吴只知收购价格,并不知道卖出价格和收购方式;2、吴**所得12.1万元的性质与公诉机关认定的性质截然不同。这些款是翻译河南话的奖励和生活费,吴**不构成犯罪。

吴**的第二辩护人提出:吴**、梁**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根据。12.1万元不应认为是赃款,如认定被告人吴**有罪,量刑时,应尊重被害人对吴**谅解的意见,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吴**、梁**、吴**三人商量予做粮食生意,被告人吴**让被告人梁**租赁店面和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5月29日,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注册成立旺兴**(公司法人梁**),并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大胜路46号租赁店面,之后被告人吴**和吴**开始找货源收购小麦。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吴**和被告人吴**一起来到南阳市找货源。

被告人吴**、吴**来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16组王**所经营的的小麦收购点,吴**将吴**、梁**的名片发给小麦收购点。被害人王**按照吴**留下的联系方式,与吴**联系并达成收购小麦的口头协议,以每吨小麦2330元、2360元、2400元(不含运费)的价格收购王**的小麦。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将其收购的小麦按照吴**提供的地址,分批送至广东省多处饲料厂。每次小麦运送到饲料厂之后,被告人吴**、梁**、吴**按照每吨小麦350元、380元的运费支付给送货货车司机。被告人吴**、梁**又将小麦以每吨2400元、2450元、2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广东省佛**沙滘居委会南村的邓某某。被告人吴**、梁**、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支付给王**一部分购麦款,在获取王**的信任后,继续让王**向被告人提供的地址运送小麦,被害人王**共向被告人吴**、梁**运送小麦2438.618余吨,总价值人民币5921343元,三被告人支付给王**购麦款2906394元,其余货款3014949元拒不支付。将诈骗所得赃款分肥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处查获现金8万元;吴*美处追缴现金604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美亲属主动向被害人王**退出赃款10万元。现仍有2774549元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吴**、梁**、吴**的常住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被告人吴**、梁**、吴**的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吴**有合同诈骗前科,被告人梁**、吴**无前科。

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

证实被告人吴**于2014年12月2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小林镇小林村被抓获;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省贺州市仁义镇将被告人梁**抓获;2014年12月2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中心市场将被告人吴**抓获。

(4)被害人王**记载的欠条和运输小麦记录。

(5)邓某某的饲料销售合同、收货记录。

(6)丰华饲料厂和奥华饲料厂的购买详单

(7)黄某某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

(8)王**提供的吴**、梁**收购小麦的名片和营业执照

(9)被告人吴**、梁**、吴**的财产调查情况、证人邓某某的财产情况以及被害人王**的财产情况

2、辨认笔录

(1)被害人王**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吴**、梁**、吴**系诈骗其小麦之嫌疑人。

(6)被告人吴**的辨认笔录

辨认出吴*美系一起诈骗王**小麦的人。

(7)被告人梁**的辨认笔录

辨认出吴**是和其合伙对王**实施诈骗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和佛山市德**有限公司的老板认识,然后我们一个地方的一个朋友邓某某说有小麦想往佛山市德**有限公司送小麦,我就做为中间人,我朋友邓某某说有小麦想往丰华**限公司,我就跟丰华饲料实业有限公的老板联系,之后开车送小麦的人就会开着货车将小麦送往丰华**限公司,并以我的名字登记。

(2)证人邓某某证言:

我通过陈某某在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我和梁**、吴**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合同商定的有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30日前我从桂平、吴**处购进200吨散装饲料级小麦,单价为2400元每吨,从梁**、吴**处购进500吨散装饲料级小麦,单价为2450元每吨,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前我从梁**、吴**处购进500吨散装饲料级小麦,单价为2480元每吨,这些有两份合同(出示与梁**、吴**签订的两份合同),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底,我从梁**、吴**处购进850吨散装饲料级小麦,单价为2450元每吨,这次的价格是在电话里跟梁**商定的,但没有签订纸质合同。合同所有的价格都不包括运输费用,货到仓库前的一切费用均有梁**、吴**他们负责。这些合同都履行完了,我把从梁**、吴**那里收的小麦都卖掉了,钱也按照合同转账给梁**了,梁**的账号为珠海斗门农村信用社6228590101009912604,就是我们签订合同上的账号。

(3)证人黄某某证言:

2013年5月28日,梁**到我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大胜路46号的房子处找到我,当时他告诉我他是做饲料生意的,想租凭我的房子,我们就在一起商量了租金并于2013年6月1日我和梁**签订了商铺租凭合同,当时他给我了一张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我就将我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大胜路46号的三层房子的整个一楼租给了梁**。房租是1300元每个月,他租我的房子有四个月,给了我五千多元,还有一千三百元的押金没有退。梁**说的是做饲料生意,租过我的房子之后,梁**就在这个一楼做办公室用,白天也不经常在,他过来这里办公,有时会和一个姓吴的老板在这里办公,当有人过来谈生意的时候,梁**就和这个姓吴的老板来这里和别人谈生意,平时偶尔在这里住一两个晚上。梁**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走了,姓吴的老板也就不在来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3年8月8号吃过上午饭,王**来到我们庄上收麦子,因为他常年收麦子,都是一个地方的,都认识,人品也信得过,他说钱不到位,先写个收据,我也就把刚收的麦子卖给他了。我卖给他7869斤麦子,1.2元一斤,共9441元钱。他被骗了,我的钱到现在也没要回来。收据留在我手里。

(5)证人刘*证言:

大概是2013年七月份的一天。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往广东省中山市送一车麦子,过路费,油等都不管,一口价,一趟13500元。我当时也不忙,就一口答应了,我一个人开着我的车,车牌号是豫R96353,半挂车,在王**收的粮食点装了大概50吨吧,拉到中山市,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好像是一个鱼饲料厂。开车过去后是打电话联系的,时间长也我也没留他的电话号码。好像是叫吴**,我也不见着他本人。我把货拉到后,是一个叫梁**的人把我的运费钱打到卡上,货钱王**也没说让我要,我也没问。

(6)证人郑*证言:

我认识王**,2013年7月份第一次送货时在一个物流网上信息部认识的,具体哪个网我也记不清了。我给他送过大概七八回粮食,从7月份开始一直到8月份,大概一周送一次。我用两辆半挂车,一辆的车牌号是豫R93259,另一辆是豫RA1897.7月份第一次送的时候,我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刘营村装上货,送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陈村丰华饲料厂,一车装了50吨左右,每吨运费350元,他们收到货后,一个叫吴**的人给我把钱打到银行卡上。后来送的时候也去过其他厂,但记不清名字了,但每次都是吴**给我打钱;少数几次也给过现金,都是梁**给的。

(7)证人刘*证言:

2013年8月份,我给他送了一次粮食,当时送了有3540斤小麦,王**按每斤1.2元收购,总计4250元,粮食送去之后,王**媳妇华**给我打了一个收据,没有给我钱,说是等有钱了再给我。

(8)证人剧*证言:

王**在卧龙区潦河镇收粮食,2013年我给他往广东送过几次粮食。我的货车牌照是豫R65321,是个福田欧曼前四轮后四轮半挂车。从2013年7月份到8月份,我一共给王**王广东送过四次粮食,运费一般看远近,300元-380元每吨,这四次送的地点是,两次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丰华饲料厂,一次送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一家饲料厂,最后一次广东省惠州市一家饲料厂,每次送没车都是50吨多一点,共计送了有二百多吨小麦。送货是王**通知我们,我们到王**那里把小麦装上车,王**再把广东的收货的吴**给我,我们和吴**联系,吴**在给我们说货送到哪个饲料厂,到了饲料厂,我们把货卸后,再给吴**联系,让他确认之后把运费打到卡上,我们就回来了。

(9)证人梅某某证言:

2006年开始开大货车送货。2013年06月24日我开着豫R69838东风天龙挂车到王**家里装车,装了40.33吨小麦,然后我们一起到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饲料厂,运费是梁**给的。

4.被害人王**陈述:

第一次卖给他们的小麦是按照2013年6月24日的市场价每斤1.13元收购的,后按照每斤1.16元的价格卖给吴**和梁**的。之后卖给他们的小麦价格是随着市场价变化的。最后一次卖给他们的小麦是按照2013年8月29日的市场价每斤1.18元收购的,后按照每斤1.22元的价格卖给吴**和梁**的。平时收购小麦的价格就是在1.13元每斤到1.18元之间浮动的。开始是吴**给我联系,让我给他们送小麦,之后说定每斤的收购价格,吴**并告诉我运送小麦的运费由吴**支付,按照每吨350元的价格支付给运送小麦的货车司机。我同意之后,我就按照吴**的指示,安排人将小麦装到我找来的货车上之后,让司机将小麦送到吴**所说的饲料厂,并告诉司机将小麦送到之后,会有人跟司机联系并将运送小麦的费用支付给司机,后司机将吴**所要的小麦送到指定的饲料厂之后,吴**会将司机运送小麦的运费支付给送货的司机,一般是按照每吨350元的价格支付给货车司机。等过个一到两天之后,吴**会安排梁**将我卖给他们小麦的一小部分货款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账到我的银行卡账户里,并欠我一大部分货款。2013年7月份到8月份我将我收购的两千多吨小麦卖给了广东省收购小麦的吴**和梁**,总共价值五百九十多万的货款,他们仅给我支付二百九十多万的货款,剩下的三百万多一点货款他们至今没有给我,我问他们催要过几次,他们一直没有将钱给我,仅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当直到现在也没有将欠我的货款钱给我,并且吴**和梁**都找不到,吴**的手机也已停机,梁**的手机根本无法打通。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供述:

2012年的年底我和梁**联系上后,我和梁**商量着做饲料生意,梁**拿过来三万块钱,我拿了五万块钱左右出来。我就和吴**联系,吴**就和我们一起做粮食生意,由梁**管账,我和吴**一起到外面去找货源收购粮食。我们三个人商量好之后,2013年6月我让梁**去找个店面,后来我们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开发区大胜路46号找了两间铺面,并让梁**去办了一个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公司名称是斗门**兴饲料经营部,公司地址是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开发区大胜路46号。公司的法人是梁**,之后我和吴**就开始到处跑着找货源收购小麦。2013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吴**一起坐车来到南阳市找货源,吴**将我的名片分发给那些收购小麦的收购点了,给他们说如果想卖小麦就和我联系。然后我和吴**就回到了珠海市井岸镇,过了有几天,从河南南阳市打过来个电话,对我说他是南阳市一个小麦收购点的王**,我们就商量收购小麦的事情,王老板对我说是2380元一吨,我说可以。我对王老板说运费怎么算,王老板对吴**说是最少250多元一吨,我对王老板说可以,运费由我们这边出。我打电话给王老板,让他送粮食到广东这边,王老板装好整车小麦之后,司机将小麦拉到广东,我就和邓某某联系,之后我和梁**按照邓某某所指定的地方给货车司机联系让他们将小麦送到,之后我和梁**、吴**也赶到指定的饲料厂,我安排梁**将运费支付给货车司机,然后司机就回去了。几天以后,邓某某会按照我们送进小麦的数量支付给我们货款,汇款到梁**所开的账户里,之后我就会让梁**将一部分货款汇款给王**,剩下的一部分我们留着用。就按照这种方式,我们总共从王**处收购了2500吨左右的小麦,总共价值590多万,邓某某给我们支付了580多万的货款,我们支付给王**290多万的小麦款,支付给货车司机运费七八十万,我们三个人在一起花费了有几十万,剩下的钱我们三个人分掉了,大概有150万。我分了五次,总共要了有五十五万,我和梁**一起给吴**分了五次,是五十二万,梁**分了七十多万。因为之前记得有账本,每次拿钱,我、梁**、吴**都记录的有,但现在账本销毁了,之前账本在梁**那放着,也是由梁**记录。我和梁**分的钱差不多,我之前看账本就是50多万,但由于梁**是管账的,他多分了十五万,总共加起来梁**分得了七十万。当时账本上都记录的有,分给了吴**五次钱,总共是五十二万,但在2013年10月23日的时候,由于王**来广东找梁**要小麦款,我们三个人就每人拿出来十五万要汇款给王**,我让吴**拿出来十五万给了梁**,吴**应给是拿了三十七万。

2013年10月23日,王**来广东找梁**要小麦款,我们三个人就商量着给王**钱,当时我们三个人的公账上还有十三万八千元,。之后我就让吴**拿出十五万,我也拿出十五万,我们将这三十万给了梁**,加上我们三个公账里的十三万八千元,还有梁**的十五万,总共是五十八万八千元,我让梁**汇款给王**,但我不知道梁**是否将这五十八万八千元汇款给王**。其它的钱我在珠海市小林镇新东村买了两套房子,买的是楼房,一套是402房,一套是202房。我有两个老婆,202是儿媳妇梁群妹住着,房产证的名字是我女儿吴**,402是我的老婆廖**住着的,房产证上的明字是吴**。

(2)被告人梁**供述:

2013年初的时候,吴**通过朋友和我联系上了,说我们一起合伙做饲料生意,由他出本钱,我办理各种证件。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吴**、吴**一起到斗门区莲洲镇大胜路租了几间门面房,接着我们三个人就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2013年6月份底的时候,我在门面房里看东西,吴**和吴**到河南省南阳市找客户联系生意,回来之后,吴**和河南南阳的王老板电话联系,2013年6月底的时候,王**从南阳送了一车的小麦,和吴**联系之后,吴**通过邓某某将王**送来的这车小麦卖给了九江饲料厂,我和吴**、吴**也到了九江饲料厂,吴**安排我给了货车司机一万二千元左右的运费。过了几天,吴**安排我给王**提供的银行卡里打了3万元,从这之后一直到2013年8月,王**一直给我们提供小麦,大概给我们送了五十车小麦,然后每次我就按照吴**的要求,给货车司机一万多元的运费,给王**打一小部分货款,大部分货款先欠着,前后王**给我们的货总价值约600万元,我一共给王**打了约300万元,还欠他300余万。

按照吴**的安排,我将邓某某汇给我们的货款陆续汇给了王**约三百万,给货车司机支付运费有八十多万,我、吴**和吴**带的那个女的一起分了一百五十多万,还有二十多万由吴**拿着,其他一部分钱是我和吴**、吴**平时花费了。

(3)被告人吴**供述:

2013年6月份的时候,梁**和吴**聚在了一起,开始准备做粮食生意,梁**和吴**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就是在他们两个商量好之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开发区大胜路46号租了两间门面房,价钱是一千三百元一个月,租完门面,过了几天,梁**去工商局用他自己的名字办了营业执照。2013年6月份中旬的时候,吴**告诉我他有老板在南阳市做过生意,他让我带着他到南阳市找货源收购粮食,我通过问路的方式到南阳市的周边找货源,我帮着吴**带路和传话,给他们说如果想卖小麦就和吴**联系,当时吴**还给那些卖小麦的人发了名片。过了有两天,王**给吴**打过来个电话,对吴**说他是南阳市一个小麦收购点的王老板,他们就商量收购小麦的事情,因为语言不通,吴**让我和王**谈。我替吴**问他的小麦卖多少钱一吨,王**说是2300多元一吨,吴**说可以。吴**又让我问王老板说运费怎么算,王老板对吴**说是300元左右一吨,吴**对王老板说可以,运费由吴**和梁**他们出。我就是跟着吴**,有时候跟他一起去接粮食,还有吴**安排我去和梁**一起去存取钱及汇款,吴**对梁**不放心,让我跟着梁**一起去存取款及汇款。第一次吴**和梁**都在,吴**说我跑路辛苦,就直接给了我一万三千元;第二次,梁**去取钱,吴**说梁**一个人去不放心,让我和他一起去取钱,吴**说跟王**的合作不错,再奖励我点,以后还好好跟王**联系,这次又给了我一万三千元。第三次是吴**私下里给我的,说是他和王老板生意做的不错,给了我一万五千元。又有一次,吴**又给了我一万五千元,去买东西用吧。还有一次是我回家前,吴**又给我拿了一万五千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给吴**说我急用钱,让他多给我点,吴**就给我五万元钱。总共这六次给了我十二万一千元钱。我会尽力拿着12万元还给王**的。

综上,被告人吴**、梁**、吴**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以高价购进小麦,低价卖给饲料厂,每次将小麦卖出后付给王**部分货款骗取王的信任继续送货,后三人将剩余货款分掉后关闭通讯工具,让王**找不到的事实。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了其从2013年6月26日至9月1日共卖给吴**小麦2438.618吨,总货款5921343元,被告人吴**在支付货款2906394元后拒不支付剩余3014949元并且关闭通讯工具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吴**、梁**将小麦卖给其后其将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人吴**、梁**、吴**在购买王**的小麦时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很清楚,三被告人在购销过程中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达到让被害人继续送货的目的,在收到货后关闭通讯工具,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梁**、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吴**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从租赁门面并与吴**到南阳寻找货源及后来参与挥霍骗来的货款,与被告人吴**、梁**系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但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犯罪地位、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吴*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梁**、吴**在判决确定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2774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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