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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卢某某与西峡豫*限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相识,双方洽谈供货业务后口头约定由西峡县*有限公司向卢某某指定的公司发货,对方公司收到货物向卢某某支付货款后,再由卢某某向西*诚公司付款,卢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9日,西峡县*有限公司向卢某某指定的浙江正*限公司、浙江兰*限公司及浙江永*有限公司发货共计3200吨,货款共计1306620元。以上三公司收货后于2012年底已向卢某某支付全部货款。卢某某向西峡县*有限公司付款853100元后逃匿。除卢某某代为垫付的运费37300元及货物损失8820元,卢某某共骗取西峡县*有限公司407400元供自己使用。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四川省*产业开发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中,公诉机关将指控的部分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卢某某向西峡县*有限公司付款928000元后逃匿。除卢某某代为垫付的运费37300元及货物损失50820元,共骗取西峡县*有限公司货款290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银行交易记录、货票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方*、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变更后的犯罪数额290500元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愿意退还被害人货款,请求对其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卢某某与西峡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相识,双方洽谈供货业务后口头约定由西峡县*有限公司向卢某某指定的公司发货,对方公司收到货物向卢某某支付货款后,再由卢某某向西峡县*有限公司付款,卢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9日,西峡县*有限公司向卢某某指定的浙江正*限公司、浙江兰*限公司及浙江永*有限公司发货共计3200吨,货款共计1306620元。以上三家公司收货后于2012年底已向卢某某付清全部货款。卢某某向西峡县*有限公司付款928000元后逃匿。除卢某某代为垫付的运费37300元及货物损失50820元,卢某某共骗取西峡县*有限公司货款290500元供自己使用。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四川省*产业开发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3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民警押回并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向西峡县*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5万元,西峡县*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并对卢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货票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方*、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报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29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退还货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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