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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赵某某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持镇平县雪峰路东段北侧12号房产证,经顾某某介绍,在南阳市**1405室与马某某协商,欲用房产证做抵押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刘**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由赵某某冒充镇**管局工作人员,将一份河南省镇平县雪峰路东段北侧12号房产证存根提供给马某某。2014年11月6日上午,当马某某与刘**一起到河南**房管局查证刘**提供的房产证时,赵某某为要回刘**之前所欠其钱款,在明知是假房产证存根的情况下,仍在镇平县房**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将一份虚假的河南省镇平县雪峰路东段北侧12号房产证存根提供给马某某,从而骗得了马某某的信任。2014年11月6日中午,马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刘**20万元。此后刘**索要剩余的30万元时,2014年11月10日马又到镇**管局核实后发现被骗报警。经查证,刘**持有的房产证及房产证存根均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5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被告人刘**假办房产证一事并不知情,且没有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说过自己是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也没有从中得到过好处,且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持伪造的镇平县雪枫路东段北侧12号房产证,经顾某某介绍,在南阳市**1405室与马某某协商,欲用房产证做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人刘**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由赵某某冒充镇**管局工作人员,将一份河南省镇平县雪枫路东段北侧12号房产证存根提供给马某某。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与马某某一起到河南**房管局查证刘**提供的房产证时,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假房产证存根的情况下,仍在镇平县房**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将一份虚假的河南省镇平县雪枫路东段北侧12号房产证存根提供给马某某,骗得了马某某的信任。2014年11月6日中午,马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人刘**20万元。此后刘**索要剩余的30万元时,2014年11月10日马某某自己又到镇**管局核实后发现被骗。被害人马某某以贷款手续不齐为由将被告人刘**约到格林酒店其办公室内并报警。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被告人刘**持有的房产证及房产证存根均系伪造。案发后赃款己被被告人刘**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的供述

2014年11月6日上午,我,马某某,马某某公司的一个女的(指高某某)三个一起到镇平**管局,只要是找人出我用假房产证贷款的房产证存根,事前我给马某某讲我在镇平**管局有熟人(指*某某),我事前同谭*说好,我到**管局后给赵某某联系,赵某某是涂亮亮的人给我安排好的,他们安排人把假房产证的存根交给赵某某,让赵某某冒充是我在**管局工作的朋友,到镇平**管局8楼后,我让马某某,马某某公司的一个女的(指高某某)等着,然后我给赵某某打电话,我用的手机号1862390xxxx给赵某某联系,赵某某的电话是1583879xxxx,我给赵某某讲我们到**管局的8楼了,一会赵某某从楼上下来,赵某某下来以后说“你们的事办着真麻烦”,我说让赵某某帮忙给出一份我房产证的存根,赵某某说“行,一会我给你们出”然后赵某某上楼,我们跟着他准备一起上楼,赵某某转身对我们讲,“我还要办别的事,你们先在8楼等着。”赵某某上楼大约有十分钟后,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我事前准备好的假房产证存根,赵某某把存根给我,我把存根给马某某看,马某某看后,存根同我提供的房产证一致,便离开了**管局,后来当天马某某通过手机用账号622622470026xxxx分四次给我汇了20万元钱。

我用的房产证是我同涂**,“小木”一起到镇平的一个复印店办的假证。大约2014年10月份,镇平的涂**找到我,让我给他贷款,贷出款以后,我同他平分,我起初想贷出款以后到期归还,但是涂**不让还钱,我便不给他贷款,涂**便找人打我,没有办法我同涂**一起到镇平中山街一个复印店里办理的假房产证,涂**给复印店一千元钱,然后我出面到马某某那里贷款,在我带着马某某去镇平房管局落实房产证时,我事先安排谭*把假房产证的存根办好,然后让赵某某冒充房管局的人把假房产证的存根拿给我们,我便从马某某那里贷出50万,马某某先给我了20万,后来发现房产证是假的,没再给我钱。

我得到20万以后,我落了10万,还了3万的信用卡贷款,6万我买了一个玉石戒面,我给我朋友张**他卖,张**现在找不到他,他是镇平彭营人,20多岁,给小顾*一万元。另外10万元我借给魏**了,他是镇**刘林人,20多岁。

我提供给马某某的结婚证是魏**在镇平县政府门口一复印店制的假证,他花了300元。房产证是我和涂**在中山街一个复印店办的假证,路南复印店,具体是涂**办理的。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4年11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上午9时许,我在镇平县的家中接到刘**电话说,刘**办一套假房产证手续,准备在南阳办理贷款,现在需要房产证存根,只用我从房管局楼上把房产证存根拿给刘**,让我冒充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让“谭*”出面不合适,“谭*”太年轻。大概10时许,我到房管局十二楼后,刘**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已经上楼了,在九楼梯口等着我,我就直接从12楼下到九楼,我看见刘**跟一30岁左右男的、一30左右女的在楼梯口站着,我对刘**他们说你们干啥?刘**说需要房产证存根证明,我说现在不好出房产证存根证明,我得上楼上找个熟人,然后那个30岁男的把刘**的房产证给我,我拿着房产证就上到12楼,到楼梯口后,“谭*”和另一个年轻娃在楼梯口,“谭*”给我一个档案袋,我拿着档案袋就下楼了,我说是你们要的这东西吧?那个30岁左右男的说是的,然后我就把档案袋给这个30岁男的我就走了。

大约2011年左右,刘**从我这里贷出5万钱,我把钱给他以后,刘**还了3万便找不到了,今年刘**回来找我,刘**讲他办一套假房产证手续,准备在南阳办理贷款,现在需要房产证存根,只用我从房管局楼上把房产证存根拿给刘**,我想刘**欠我有钱,我帮他后尽快把欠我的帐还上。“谭*”和刘**以前去过我家,另一个年轻娃我不认识,“谭*”是镇平人,具体在哪住我不清楚,也没有联系方式,他俩是刘**安排的人。他俩不是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谭*”从镇**管局12楼给我后,我直接拿到九楼给刘**他们,我就离开了,档案袋内装的是假房产证的存根,因为刘**再前给我说过让我把假房产证的存根在房管局送给他。我帮刘**的忙,他没有给我任何的钱,是为了让刘**尽快还钱。刘**办理的假房产证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2014年11月5日我通过朋友认识刘**,刘**想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贷款60万,我们双方同意后,然后我们到南阳市八一路司法公证处公证后,我和刘**就签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0万,合同签完后,2014年11月6日中午我在南阳**14楼用手机网络银行转账给刘**建行账户20万元,一共转四笔账,每一笔5万元,还有30万协商后,准备今天给刘**打款,由于数额较大,今天我就到镇平**理局拿着刘**房产证去核实,房管局工作人员说这个房产证是假的,我回到南阳我就和刘**用电话联系,以手续不齐全名义,我把刘**约到格林酒店14楼,刘**到格林14楼后,我对他说房产证是假的,刘**也承认是假证,我叫刘**把转给他的钱还给我,他说把钱已经花光了,让我再等几天,我不同意然后我就报警了,后来你们民警到现场把我们带回派出所。房产证编号为镇房权证字第1401018659-1字,房屋所有人为刘**,房屋坐落镇平县雪峰路东段北侧12号,2014年10月15日登记,合同我们是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2014年11月5日我给刘**建行账户转入20万元,一共转四笔账,每一笔5万元。我的银行卡为民**行,卡号为622622470026xxxx,户名是我本人,刘**银行卡为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59000289xxxx,户名是刘**。合同的担保人为鄢*。刘**在我处办理贷款都提供有信用报告复印件、刘**中**银行近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刘**在其他地方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证原件、刘**结婚证及妻子鄢*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今天所提供的刘**个人信用报告,报告编号201410110000183461xxxx是我与刘**签订合同前由刘**本人提供的,刘**个人信用报告为复印件。我今天提供的刘**中**银行近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账,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交易流水号00008138xxxx是我与刘**签订合同前由刘**本人提供的。我今天提供的刘**在其他地方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镇房他字第00013370号,房屋他项权人为镇平县农村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370,房屋坐落在镇平县雪峰路东段北侧12号,是我与刘**签订合同前由刘**本人提供的,是原件。我今天提供的刘**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为镇房估抵字(2014)第459号是我与刘**签订合同前由刘**本人提供的原件。刘**办理贷款向我提供还有房产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在当时报案时,我已经提供了,刘**的结婚证原件及妻子鄢*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提供刘**房屋所有权存根,存根编号为镇房权镇字1401018659-1号是我当时和刘**一块到镇**管局八楼核实房产证真伪时,一个自称是刘**的朋友说自己是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由他提供给我的,我就信以为真的将贷款转给刘**20万元。2014年11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和公司高某某从南阳市到镇**管局,刘**在房管局楼下边等着我们,我们一起到八楼,然后刘**告诉我们,一个姓赵的朋友在房管局上班可以帮我们出具房屋所有权存根,然后刘**就在八楼打电话联系,我们在八楼楼梯口站着,刘**打完电话后,从楼上下来一个40岁左右男的,直接问我们办贷款怎么回事,我说刘**的房产证编号与房屋所有权存根编号不符,得需要到房屋户籍室验证,这个40岁男的说他自己就在房管局上班可以帮我们出具房屋所有权存根,然后我把刘**的房产证给这40岁男的,我说:“我们跟着你一起去办房产证存根,”刚走十几米这个40岁男的说有别的事,让我们在八楼等着他,我说需要多久,他说大约20分钟,然后我和高某某、刘**在房管局八楼等着这个40岁男的,大约七八分钟,这个男的拿着房产证和重新出具的存根给了我们,我看房产证编号和存根编号是一样的,然后这个40岁男的就走了,我就给刘**说一会回到南阳给你转账,然后我和高某某、刘**就下楼离开了。

3、证人证言

(1)证**某某证言

镇平县城关镇雪枫路12号的房产证户主是我本人,这房屋是70年左右盖起来的,是一座一次房屋共五间。我不认识刘**。

(2)证人顾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份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杨**”给我打电话,她对我讲我是否认识有贷款的,她有一朋友想贷款,我说有,没多长时间,刘**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房产证贷款,我便把刘**引荐到格林大酒店14楼的13A05天人商贸,我的朋友高*在那里上班,后来我领着刘**到那里,刘**同公司的马*谈,高*还喊着我同马*,刘**一起到镇平看刘**提供的房子,在刘**贷款的过程中,刘**对我讲我有啥困难给他说,我讲我欠外面朋友的钱,让刘**借我一万元,在新华路物资大厦门口,刘**给我一万元钱,后来,我高*给我讲刘**拿假房产证贷款,我便把刘**给我的一万元钱退给公司了。刘**自己名字的房产证,位于镇平雪枫路的房子,刘**还带着我们去看他的房子。

(3)证人高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份左右,我的一个朋友顾某某找到我,给我讲她的一个朋友刘**想贷款,我给顾*,我们是抵押贷款,可以找房产证来我公司贷款,第二天顾某某拿着刘**在镇平的房产证到公司,要求贷款,我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说要到镇平去看房,大约三天后,我,马某某,顾某某三个人到镇平去看房,在镇平的彭**纪念馆我们见到了刘**,然后刘**带着我们去镇平的雪枫路去看刘**房产证上的房子,看后房子,马某某提出要到镇平房管局去出刘**房产的存根,刘**讲他在镇平的房管局有熟人在那里工作,可以帮助给出房产证存根。

2014年11月6日上午,我,马某某,刘**三人一起到镇平房管局出房产证存根,到镇平房管局8楼后,大约是11点左右,刘**给我们讲让我们在8楼等着,然后他打电话让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出来给出存根,一会从房管局的楼上下来一个人(指赵某某),那人下来以后说“你们的事办着真麻烦”,刘**说让他帮忙给出一份刘**房产证的存根,那人说“行,一会我给你们出”然后那人上楼,我们跟着他准备一起上楼,那人转身对我们讲,“我还要办别的事,你们先在8楼等着。”那人上楼大约有十分钟后,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刘**房产证的存根,把存根给刘**,刘**把存根给马某某看,我们看后,存根同刘**提供的房产证一致,我们便离开了房管局,后来马某某通过他的手机1599319xxxx给刘**分四次汇了20万元钱。

(4)证人赵*甲证言

我和孙女(刘**女儿)生活在一起。儿媳妇嫣*知道刘**被拘留后,嫣*就离家出走了,没有再回来。

4、书证

(1)被告人刘**、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赵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了被告人刘**、赵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0号被告人刘**被抓获,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

(4)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

镇**政局出具刘**与鄢*结婚证明一份,证实二人于2008年7月7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系统查无二人。

(5)镇平**理局出具证明一份

显示所有权人刘**(41132419850310xxxx)、共有权人鄢娜的房屋位于镇平县涅阳路中段北侧,房权证号:000113370,2010年12月20日登记办理。

由南**武分局提供的城镇房权证字第1401018659-1号所有人权人为刘**的房产证系伪造。

(6)房屋所有权证

(7)借款、担保合同

(8)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

(9)房屋所有权存根原件(1401018659-1)

公安机关提取刘**位于镇平县雪枫路东段北侧12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原件

(10)刘**在建设银行六个月的流水账存根。

(11)汇款凭据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2014年11月6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人刘**。

(12)电话清单

证明被告人刘**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房产权证明作担保,签定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达5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20万即遂,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情节、未退赔、认罪态度、从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刘**、赵某某退还被害人马某某被骗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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