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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天,李*(已判刑)认识文某某之后,谎称其妻子的亲二哥是中国奥*限公司的总裁,并于2009年7月份带领文某某、孙某某到北京市美国驻华使馆旁边的一座高档社区,李*随一男子进出该社区,李*向孙某某、文某某称此男子即是其妻哥秦*,有雄厚的投资财力,随后李*与文某某多次联系交往,使文某某相信能够获得秦*的投资。2010年年底,李*以向秦*送礼为由骗取文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1年春节后,李*带领王*(已判刑)来到南阳市,向*某某谎称王*是秦*派来的奥*司的副总裁,代表秦*与文某某商谈投资合作事宜,王*谎称能够向*某某提供1000万美元融资。2011年4月25日,李*、王*与文某某在张**园酒店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文某某支付给李*、王*60万元合作手续费,当日文某某先支付给李*、王*33万元,称剩余的钱待投资到位后支付。后李*、王*又谎称奥*司嫌*某某的项目太小而不愿继续合作,带领冒充为中国深融国际*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周*(另案处理)来到南阳,谎称深*司为奥*司的分支机构,意图继续骗取与文某某约定剩余的合作手续费。

2011年5月1日,被告人贾*与黄海(另案处理)在周*的介绍下来到南阳与文某某接洽,贾*考察了文某某的项目后,谎称深*司可以给文某某提供2000万美元的资本,与文某某在南阳*作公司。贾*因此分得6万元赃款,后贾*向*某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香*银行出具的关于深*司“帐户总额高于八位数美元及状况良好”的资信证明,李*催促文某某办理合作公司的相关手续,文某某持渣*行的资信证明于南阳市*资公司,并将相关手续交给李*,李*又向*某某索要剩余的合作手续费,文某某因未见投资拒绝支付,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贾*退给文某某6万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贾*的供述;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辩称,对于案发前李*、王*谎称李*的妻哥秦*系中国奥*限公司总裁,可以为被害人文某某的建设项目投资的事根本不知情,更不知道他们冒充其公司进行诈骗。其到南阳是真心与文某某合作,所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及资金证明等材料都是真实的。当得知文某某曾与王*签订有合同并交付王*33万元,后来王*却联系不上的情况时,其曾告知文某某报案。在得知周*汇给其6万元与案件有关后即将钱退给公安机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贾*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首先,贾*作为中国深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南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双方并未口头或书面约定任何形式的好处费或合作经费。双方签订合同后,贾*已积极履行合同。2、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采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能够证实贾*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是广东*事务所出具的贾*向被害人出示的渣*行出具的的《银行资信证明》系虚假的,但由于该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指控贾*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贾*对于周*、李*、王*与文某某签订协议的事根本不知情,证明贾*参与犯罪的证据仅有周*的供述,既缺少关键证人黄海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李*(已判刑)认识文某某之后,谎称其妻哥是中国奥*限公司的总裁,并于2009年7月份带领文某某、孙某某到北京市美国驻华使馆旁边的一座高档社区,李*随一男子进出该社区,李*向孙某某、文某某称此男子即是其妻哥秦*,有雄厚的投资实力,随后李*与文某某多次联系交往,使文某某相信能够获得秦*的投资。2010年年底,李*以向秦*送礼为由骗取文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1年春节后,李*带领王*(已判刑)来到南阳市,向*某某谎称王*是秦*派来的奥*司的副总裁,代表秦*与文某某商谈投资合作事宜,王*谎称能够向*某某提供1000万美元融资。2011年4月25日,李*、王*与文某某在张**园酒店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文某某支付给李*、王*60万元合作手续费,当日文某某先支付给李*、王*33万元,称剩余的钱待投资到位后支付。后李*、王*又谎称奥*司嫌*某某的项目太小而不愿继续合作,带领冒充为中国深融国际*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周*(另案处理)来到南阳,谎称深*司为奥*司的分支机构,意图继续骗取与文某某约定的剩余合作手续费。

2011年5月1日,被告人贾*与黄海(另案处理)在周*的介绍下来到南阳与文某某接洽,贾*考察了文某某的项目后,谎称深*司可以给文某某提供2000万美元的资本,与文某某在南阳*作公司。贾*因此分得6万元赃款,后贾*向*某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香*银行出具的关于深*司“帐户总额高于八位数美元及状况良好”的资信证明,李*催促文某某办理合作公司的相关手续,文某某持渣*行的资信证明在南阳市*资公司,并将相关手续交给李*,李*又向*某某索要剩余的合作手续费,文某某因未见投资拒绝支付,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贾*退给文某某6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李*、王*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河南宛*有限公司27万元。

再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贾*被吉*公安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的供述;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退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退还所得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贾*与李*、王*共同退赔被害人河南宛*有限公司人民币27万元。

(上述判处罚金、责令退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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