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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3月10日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南*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何*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3日,该犯伙同其妻子廖*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设“郑州市管城区鹏飞货运部”,经营发货并代收货款业务。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二人擅自以“郑州*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害单位郑州*模具等有限公司的发货业务,共代收货款107146元,后关闭货运部断绝联系。

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且赃款未予退赔,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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