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害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

1、2011年农历12月7日,被告人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窜至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的花生收购部,被告人李**虚构姜某某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三被害人的信任,经双方口头协商以每斤5.67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花生共计487件(袋),每件120斤,计款331354.80元,在舍去54.80元后,姜某某、王某某、李**当时支付100300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31000元于次日九点之前打到钟某某账号上,后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携货物逃匿;

2、2011年农历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窜至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郭某某的粮油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孙*甲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价格后,共计拉走郭某某250000余元的花生米,当时只付几千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50000元于次日付清,经多次追要又付了5万元,后孙*甲携货物逃匿;

3、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预谋诈骗,窜至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郑某某的粮油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虚构王某某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价格后,共计拉走郑某某243900余元的花生米,承诺次日付款,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2012年8月,郑某某到深圳找王某某追要货款,受到姜某某的恐吓,追回60000元货款及一辆本田雅阁旧轿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他人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7249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年初,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村民潘某某(已判刑)因使用宅基地和被害人尚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2年6月17日,潘某某找彭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让彭某某和被告人李**雇请张某某、叶某某和祝某某(三人已判刑),以及李*乙、吴某某、张**(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尚某某,致使尚某某受伤。经鉴定,尚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体表总面积10%,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诈骗钟某某等人的花生米不属实,王某某拉*某某的花生米和他联系过,因为他平时就是从事粮食收购的信息职业,他只是对王某某说哪地方花生米质量好,当天并没有到现场。第二起和第三起指控也不属实,他不认识孙*甲,也没有和郭某某、郑某某联系过,也没有去现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参与打人的人是潘某某联系的,他当天只是开车去,并没有参与殴打尚某某。

辩护人任**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1、指控的第一起诈骗钟某某等人的花生米的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该案存在非法证据,对二被告人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接受讯问时的笔录有异议,无同步录音录像,该证据存疑。同案犯姜某某未到案,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看姜某某确实有诈骗嫌疑,但是货及货款去向存疑。认定二被告人与姜某某相互预谋无证据支持,二被告人均未分得钱。2、本案程序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存在以案找人。本案是指控的第一起诈骗引起,直接控告的是姜某某和王某某,但是之后突然出现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并且被害人均未报案,是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去的。辨认笔录违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则规定,在辨认前应当签批,并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等内容,但是本案辨认笔录违反了该规定。3、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起纯属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根本就不认识第二起的涉嫌诈骗的孙**。同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应系从犯、被害人不是李某某打的,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李某某也未到现场。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他不知道姜某某拉走货会不给钱。第二天钟某某等人找他时,他就给姜某某打电话,但是未打通。之后他与被害人等人到深圳找姜某某,姜某某把他们领到旅馆还给了三万块钱。他没想去骗钟某某等人。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诈骗,他认识孙*甲,但是没有和孙*甲一块去拉过货。指控的第三起合同诈骗,是被害人自愿要的6万元钱和一辆车,并把原始欠条给他了,他当场就撕了。

辩护人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首先同意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同时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属于从属性、辅助性的作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第三起指控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农历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的花生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虚构姜某某是大老板的身份,并称王某某系姜某某的司机,随后姜某某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三被害人的信任,经双方口头协商以每斤5.67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花生共计487件(袋),每件120斤,计款331354.80元,在舍去54.80元后,姜某某当时向三被害人支付100300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31000元于次日九点之前打到钟某某账号上,后姜某某携货物逃匿。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和58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他和刘某某、孙某某合伙在正阳县彭桥乡老店做花生收购生意。2011年农历12月7日上午李*甲(被告人李*某,下同)给他打电话说留点花生米,一个广州的大客户出价比别人高点。他说要现钱。接着一个叫王某某的在电话里说先打钱后装货。半个小时后李*甲领着王某某和一个叫姜某某的人开车到收购部,李*甲介绍说姜某某是“广州**公司”的大老板,王某某是姜老板的司机,姜某某说的是南方话,他们都信以为真。当时李*丙在收购部拉花生米,他对王某某和姜某某说李*丙已经订完货了,姜某某说每斤多出三分钱,花生米全要了。他说得给李*丙留点。经过协商,当天李*丙拉走400件(袋),每斤5.64元,当场把货款全部给了他。当天下午,李*甲、王某某和姜某某带了两辆货车到了收购部,以每斤高三分钱的价格买487件(袋)花生米,每件(袋)120斤,每斤5.67元,共计货款331354.80元,当场姜某某付现金100300元,舍掉54.80元,姜某某说剩下的货款到县城后取现金。然后他和刘某某、姜某某坐王某某开的轿车,李*甲开着自己的车和拉货的两辆货车到了县城南关油厂路西“水煮鱼”饭店吃饭。姜某某说让他们等付现金,一会儿姜某某说钱可能到不了账上,要是不放心写个条子,最迟明天早上八点给钱,再不不放心今晚一起住下。王某某说亲戚手里有钱去借借就走了。后来姜某某也走了,他打电话时,姜某某说明天上午九点前准时把钱打帐上,公司成千上亿的资金不缺钱。还问他要了一个银行账号。当夜是李*甲开着车把他和刘某某送回老店的。到第二天早上没收到钱,他多次打姜某某电话打不通,王某某也联系不上了,才知道被骗了。

姜某某说是“广州**易公司”的副经理,具体是干什么,家是哪的不知道。王某某家是汝南县穆屯收购花生米的,他是通过李*甲介绍认识的王某某。发现受骗后,他到广州找姜某某说的粮油出口贸易公司,发现根本就没有这个公司。拉花生米的两辆货车是李*甲、王某某联系的。他和刘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李*甲五人去“水煮鱼”吃饭,货车司机没有跟着去。姜某某在吃饭时给他写了一个不正规的欠条,只写上了“光辉”两个字,时间写的是2012年1月3日,没有按手印。写欠条时有他和刘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五人在场,欠条是姜某某亲笔写的,欠条写好给他和刘某某,他俩没有详细看。

后来到2012年6月1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他到县城办事,在县城西关“金帝大酒店”门口看见李*甲和王某某的车就上楼找王某某,在一个房间内找到了王某某,房间内还有李*甲等人,他进房间后被人控制了,李*甲把他按坐在凳子上,然后王某某用手打他的头,还威胁他。李*甲把他从房间内拉出来,让王某某等人快跑,并把他挤在楼梯角落里,王某某等人就跑了。

姜某某和王某某是李**介绍的,李**是跑粮食信息的,和姜某某、王某某熟悉。后来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要求他到公安局撤案,并说先打到卡上十万块钱,剩余的以后给,但是王某某就是不给钱。2012年8月3号刘某某到兰青乡粮管所碰到了李**问花生款被骗的事咋弄,李**说以前管,现在公安局把王某某和姜某某通缉管不了了。李**和姜某某、王某某是一伙的,李**用做粮食介绍生意的便利向收粮食的老板引荐介绍王某某和姜某某,然后再由王某某和姜某某实施诈骗,事后李**分钱拿好处。

后来王某某的父亲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十来万块钱,把王某某的网(王某某已被网上通缉)撤了,他不同意说钱太少,王某某的父亲说见面谈谈。他们在正阳县文化广场见面,王某某的父亲说给十四万元现金后把王某某的网撤了,他不同意说已经报警了,骗的钱一分不少,后来没有谈拢,王某某的父亲就走了。到现在也没有收到王某某的父亲赔偿的钱。他从来没有和姜某某、王某某以前有过生意来往,这次花生米被骗是李*甲从中设套,他们三人合谋骗走的。

(2)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他们和钟某某三人合伙收的花生米货款被人骗走了。陈述的内容和钟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他在钟某某的收购部当搬运工,知道钟某某花生米被骗的事情。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李**在钟某某的花生米收购部调花生米,李*甲(平时跑粮油信息生意的)带着两个像是南方的人,并介绍说其中一个是广州**贸易公司的,这时李*甲和带来的一个人说货全要了,李**不同意,最后钟某某说双方都拉点。于是他们在给李**装了400件花生米后,剩下的总共487件花生米都卖给了李*甲带来的那两个人。后来听钟某某说李*甲带来的那两个南方人是骗子,把花生米骗走了。

(2)证人徐某某、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农闲时都在钟某某的收购部当搬运工,后来听说钟某某花生米被骗的事情了。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高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李**(又名李**)的证言:2011年12份初的一天上午,他到钟某某的花生米收购部拉花生米。当天上午装货的时候,李*甲和两个年轻人开着轿车也过去了找钟某某。过一会儿,钟某某说货给他一半,另外两个人出价高3分钱。他当时不愿意,后来才同意。装完车后他把货款给了钟某某。那两个人是和李*甲一块去的,后来听说钟某某的花生米被那两个人骗了。

(4)证人王**的证言:2011年12份初的一天上午,他介绍李*丙到钟某某的花生米收购部拉货,有两个外地人开着车到去了,钟某某认识其中一个,他们也要拉钟某某的花生米,出的价格比李*丙高,钟某某就只卖给了李*丙400件花生米共计24吨,李*丙给钟某某结完货款他们就走了。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今天民警到她家的时候,她刚下车打开门,她丈夫王某某把车停在家门口没有下车。民警准备找王某某的时候,王某某开车逃跑了。之后王某某就没有给她联系过。

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他和姜某某是一个村的。姜某某的家人外出在南方打工,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儿子王*某因涉嫌诈骗被正阳县公安局抓了。王*某是和姜某某、李**骗了正阳彭桥老店的钟*甲(被害人钟*某,下同)、刘某某、孙某某价值23万元花生米。钟*甲曾去找他说过这事。王*某被抓之前,他到正阳县城几次找钟*甲商量赔偿几次,没有协商成,当时是正阳一个叫王**的人说受姜某某委托,要他找钟*甲协商赔偿的事,并给他14万元现金,条件是钟*甲必须到公安局撤案。后来他约钟*甲协商几次也没谈成。有一次王**拿份“情况说明”(大意是姜某某、王*某不是诈骗,余款没付清,钟*甲心急报了假案)让他找钟*甲亲笔抄写一份送到公安局撤案,然后赔偿14万,钟*甲同意并把情况说明抄写一遍,后来交到刑警队,但是没有撤案,他也没给钱。他把14万元钱退给王**,总共给王**17万,因为王**说有能力把王*某弄出来。王*某被抓后,姜某某委托王**给他联系,王**让他咋做他就听,他和姜某某、李**没见过面或联系过。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1年腊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姜某某、王某某在彭桥乡老店村骗走钟*甲(钟*某,下同)、刘某某、大军(孙某某)两车花生米。他和姜某某以前不认识,是通过王某某才认识的,他和王某某的父亲王*有业务往来,认识王某某。钟*甲、刘某某、大军不认识王某某和姜某某。

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时间记不准了,王某某向他介绍说姜某某是南方收购花生米的大老板,来正阳县准备调花生米。他在跑花生米信息业务知道钟*甲有货。当天,李**也在调钟*甲的花生米,李**和姜某某各要一半,他给钟*甲介绍说姜某某是南方的大老板。装完货夜里在正阳县南关“水煮鱼”饭店吃饭,有姜某某、王某某、钟*甲、刘某某和他共五人。吃饭期间姜某某说天黑了款汇不来了,就给钟*甲写了一个欠条,说第二天上午九点前保证把货款汇到钟*甲账上。吃了饭是他开车将钟*甲、刘某某送回彭桥老店的。姜某某是劳改释放犯,根本不是收购花生米的大老板,都是王某某给我说的,后来王某某又给钟*甲说姜某某是南方大老板,据他所了解,姜某某没有经济实力,也没那么多现金,不然的话就不会骗钟*甲他们。当时给了一部分货款,没有给完,按规矩不给钱是拉不走货的。

当时姜某某给钟*甲写的欠条他看过,刘某某让他在欠条上签字做担保,他没签。钟*甲三人被骗后没有找过他,去广东找过姜某某、王某某,不知道找没找到。后来钟*甲用手机与他联系过很多次,问姜某某、王某某住哪,他说不知道姜某某家住哪,知道王某某的父亲叫王*,住汝南县穆屯。有一次钟*甲给他打电话说恼了两人对骂要打架。2012年夏季的一天,在正阳县西关“金帝大酒店”三楼一个房间,钟*甲找到了他,当时房间内有王某某、祝某某等几人。钟*甲进到房间后说当时骗的花生米没有给钱的事,这时王某某感觉钟*甲肯定报警了就准备走,钟*甲不让王某某走,房间内不知道谁喊了一句“你不让走就不走了”,钟*甲拦住永强不让走,他拉了钟*甲一把,王某某几个人就趁机赶紧下楼跑了。骗钟*甲的花生米他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拉钟*甲花生米的两辆货车是姜某某和王某某找的。姜某某刚从监狱释放不久,手里根本没有钱,从一开始拉钟*甲的花生米到把两车花生米拉走,目的就是骗钟*甲的花生米。他见到姜某某的时候,姜某某衣装革履,拿着一个公文包,很像一个大老板,王某某也对他说姜某某是在南方做生意的大老板。骗钟*甲是王某某、姜某某预谋的,他只是从中介绍让他们拉钟*甲的花生米,钟*甲是看着他的面子,相信他才把花生米卖给姜某某、王某某的,如果不是他,钟*甲不会卖给姜某某、王某某的。王某某积极配合姜某某,说姜某某是南方的大老板,并给姜某某当司机。

另外一次供述称:骗钟*甲的花生米,姜某某扮演南方的大老板,穿的西装革履的,还夹个包,王某某当司机,他介绍认识的钟*甲,钟*甲信任他才被骗的,这起事他没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他通过王某某认识姜某某的,姜某某是劳改释放犯,在南边道上混的,不是做粮食生意的大老板。大家都是朋友的,他也没法揭穿他,姜某某没有实力来正阳县调花生米,有钱话就不会至今没把尾款付清来骗钱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因为他和姜某某、李*甲一块涉嫌诈骗犯罪了,后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就抓到他了。他和姜某某是老表关系,姜某某以前被判刑,现在在深圳龙岗区一个住宅小区物业上干,他和李*甲是朋友关系。

2011年年底,经李*甲介绍,他和姜某某、李*甲开两辆车到正阳县老店找到“钟**”(被害人钟*某)、刘某某、“大军”(被害人孙某某)去购买花生米。当时李*甲介绍说姜某某是南方做花生米生意的老板。当时有个客户正在调花生米,他们就给钟**协商说那个客户要一半,他和姜某某、李*甲要一半,钟**同意了。李*甲找的一辆平板货车和一辆集装箱货车。装完后他和李*甲、姜某某、钟**、刘某某去县城吃饭和转账。走到正阳县县城南关,两辆货车停在正阳县化肥厂加油站旁边,他们到南关“水煮鱼”饭店吃饭,姜某某说就在饭店转账付款,这时候他有事开车走了,吃饭的时候他不在场。他办完事情回到“水煮鱼”饭店的时候,饭已经吃完了。姜某某给钟**写了欠条,李*甲将钟**、刘某某送回家。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钟**、刘某某、大军三人坐出租车找到他的家里问姜某某在哪,姜某某说今天上午转账、打钱,现在手机打不通了。后来他带着钟**三人去吃饭,他又给姜某某打电话,还是打不通,钟**他们就坐出租车回去了。后来他听姜某某说当天夜里两车花生米先拉到正**法院那条路上,重新转到两辆外地车上,然后姜某某把花生米运到什么地方就不清楚了。他自己拉过铜钟街北头郑**(郑某某)的花生米,钱已经付清了。

今年(2012)6月份的一天,他当时在“金帝大酒店”三楼302房间住,当时房间内有李*甲、祝某某、李*乙,孙**和他五叔王**,还有一个光辉的朋友。钟*甲上楼进到房间,他吃了一惊,然后就说钟*甲害他现在狼狈的不得了,钟*甲说没有办法,然后开始说他们当时骗花生米没给钱的事,他感觉钟*甲报警了就准备走,钟*甲不让走,这时房间内不知道谁喊了一句“你不让走就不走了”,钟*甲就拦他,这时李*甲拦住了钟*甲喊:“你们快走,警察快来了”,他们几个人就赶紧下楼跑了,下楼出来的时候还看见刘某某、大军在楼下。李*甲当时知道他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了,怕他被警察抓住了,他们俩的关系很不错。在房间内他没有打钟*甲,但是争吵了,他说了一些狠话。他和姜某某、李*甲诈骗钟*甲花生米的钱现在没有还他,因为钟*甲没有把公安局网上通缉撤掉,姜某某对他说不给钱,所以就一直没给。***甲花生米之前他们三个并没有预谋和商量,李*甲做粮油购销信息的,知道谁的收购部有货,通过李*甲的引荐介绍才能拉到货。

拉*某甲的花生米他们在一起商量了,李*甲出的点子,姜某某扮演老板,他当司机。骗的花生米被姜某某卖了,钱他在拿着,以姜某某为主。在没有拉*某甲的花生米之前,姜某某一直在深圳,回来后想以做粮食生意挣点钱,但是没那么多现金,最后李*甲说拉*某甲的花生米,因为李*甲原本就是做粮油购销信息的,对正阳的粮油收购很熟悉,由他带领才能找到货源。去钟**的花生米收购部时,李*甲和钟**以前就认识,向钟**介绍说姜某某是南方的一个做粮油生意的大老板,好博得钟**的信任,钟**认为他是跟着光辉的司机,李*甲没刻意介绍他。姜某某没有那么多资金,有的话就不会骗钟**了,姜某某“扎点”(事先预谋)就是骗钟**的,不然到现在货款也没给。姜某某在深圳跟着别人混黑道的,不是做花生米生意的,以前也没有做过花生米生意。他和友利没分到钱,当时姜某某许诺挣到钱不会亏待他们的,说以后有生意了还让他们参与。姜某某把拉*某甲的两车花生米在正阳连夜转车后偷偷地运走的,具体卖到什么地点不知道。他父亲王*找过钟**,都是谈他和姜某某、李*甲拉花生米没有给钱的事,事发之后他和姜某某都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了,就把骗钟**花生米的货款放到他父亲王*乙那,由他父亲找钟**协商,他们的要求是钟**把通缉的网撤掉就给钱,但是钟**一直没能撤掉,所以也一直没有给钱。他们骗钟**有错,现在他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给家人说退赃款的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当天并未到现场,也没有介绍姜某某和王某某是大老板。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事前并不知道姜某某购买花生米后会不付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逼签字的,他没有看笔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分析以上证据,关于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1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详细供述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李*甲)作为介绍人在被害人钟某某的收购部将其和同案犯姜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并向被害人谎称姜某某是大老板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花生米的经过。而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9日在公安机关两次关于该起指控的供述中均承认其作为介绍人角色虚构同案犯姜某某系南方大老板的身份,并介绍给被害人的事实,并详细供述了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等人花生米的经过。二被告人虽然当庭翻供,但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先明知姜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姜某某事先预谋分工,相互配合,采取虚构身份事实,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主客观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未到现场和充当介绍人的角色,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逼签字,其辩称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评议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诈骗即2011年农历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伙同孙*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孙*甲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共计拉走郭某某250000余元的花生米,当时只付几千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50000元于次日付清,经多次追要又付了5万元,后孙*甲携货物逃匿,以及指控的第三起合同诈骗即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伙等人预谋诈骗,被告人李某某虚构王*某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郑某某(又名郑**)的信任,共计拉走郑某某243900余元的花生米,承诺次日付款,后被告人王*某逃匿。2012年8月,郑某某到深圳找王*某追要货款,受到姜某某的恐吓,追回60000元货款及一辆本田雅阁旧轿车。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是一个庄的,平时给郭某某装卸、筛选花生米。2011年农历腊月初六左右的一天,一个姓孙的老板的老板来调花生米,几个人记不住了。郭某某开始让他和王**、周某某装车。当时他看见李*甲也在场和郭某某及姓孙的老板在说事。过几天听郭某某闲叙时说李*甲担保让姓孙的老板把花生米拉走,到现在也没给钱,人也找不到了。他们劝郭某某找李*甲要钱,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他只是认识李*甲,但是不熟悉。之前见过孙老板去拉过两次郭某某的花生米,听郭某某说是付的现金。

证人周某某和证人王*丙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是一个庄的,平时给郭某某干活。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李*甲带着外面的老板调郭某某的花生米。拉走后郭某某说把花生米拉走没给钱,被骗了。那天见李*甲了,其他有谁记不住了。李*甲带的那个老板不认识,听说是姓孙。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称:2011年12月份的时候被汝南县的姜某某、王某某以及正阳的李*甲合伙诈骗一车花生米共计243900元。2011年12月份的时候,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到他的收购部购买花生米,他说现金结算,那个人同意了。当天及随后一天那个人从他的收购部拉走两车花生米,都是现金结账的。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这个男子再次带着李*甲和货车来了,说再购买它一车花生米也是现金结算。花生米装上车后,这个男子说今天货款没到帐,明天早晨八点准时把货款汇入他的账号。这时李*甲也说“王*”(王某某)在南方生意做的大,让他放心,不会欠他钱的,并说愿意给王*担保。他听李*甲说这话就没再多想,他让这个男的写了一份欠条,从欠条上才知道叫王某某。随后王某某和李*甲就将一车花生米拉走了。第二天早晨,王某某没把货款汇入他的账户,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在深圳要账,让他等等,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他去找李*甲,李*甲说是王某某拉走花生米的,得找王某某要钱。后来到王某某在汝南县的老家也没找到王某某。期间他多次去深圳找王某某也没找到。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拉着李*甲一块到深圳找王某某,当时一个叫姜某某的带着一帮人对他施加压力,说给他6万元现金和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然后双方的帐两清,否则一分钱也没有。在对方的胁迫下,他担心安全出现意外就答应了。姜某某当时给他6万元现金和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并向他要走了王某某写的欠条。

去深圳见到姜某某才知道姜某某、王某某和李*甲三人是一伙的,经过预谋后,由王某某骗取他的信任,由李*甲从中担保,姜某某在幕后指使。他当时也是出于能少损失一点的目的才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怕钱要不回来也没敢报警。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称: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两名男子开车到他的收购部,其中一个自称姓孙的男的。在验过货之后当天拉一车花生米,并现金结账。到了晚上李*甲(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说认识今天拉花生米的孙老板很有钱,哪天一起坐坐。过了三、四天,这两个人又拉走他一车花生米并现金结账了。2011年农历12月5日下午6点左右,姓孙的老板和之前来的男的带一辆货车要拉花生米。他要求现金结账,对方同意了。装车时李*甲过来了,给他和姓孙的老板打个招呼就走了。装好车后他要求付账,姓孙的说银行下班转不成帐,明天再给钱。他不同意,这时姓孙的给李*甲打电话,然后让他接电话,李*甲在电话里让他放心,明天肯定会给钱并愿意担保。他想着李*甲作担保了,就让孙*甲打了一个25万元的欠条。第二天上午他给孙*甲打电话打不通,下午联系并找到孙*甲。孙*甲说以前拉的花生米卖给姜某某了,姜某某欠十几万,现在手里没那么多钱,还让他一块去深圳找姜某某要钱。他儿子郭**在驻马店找到李*甲,李*某说孙*甲有钱,没事的。当晚他和孙*甲在宾馆住一夜,第二天上午,郭**和孙*甲去深圳找姜某某了。在深圳住宿的时候,孙*甲说出去借钱,偷着跑了,手机联系不上,他才意识到被骗了。以前不认识孙*甲,后来打欠条时才知道叫孙*甲。被骗后找到孙*甲家才知道孙*甲不是大老板,家里也没钱。他后来找李*甲,李*甲不承认知道这事,也不承认担保过。后来从打欠条之后开始他多次找孙*甲要钱,孙*甲分几次给他5万元,原先写的欠条随着孙*甲还一点钱就重写一张,原欠条就撕掉。现在有一张孙*甲写的21万元的欠条,这上面还有1万元还他了但是欠条没改。钟*甲报警后,民警和钟*甲找过他,李*甲威胁他不让报警,他害怕钱要不回来,所以对民警一直没说实情。被骗以后才知道这是姜某某、王某某、李*甲和孙*甲事先预谋设的套。姜某某幕后指使,孙*甲冒充大老板,王某某充当司机,李*甲作担保。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他在正阳县只拉过铜钟郑**(即郑某某,下同)的花生米,没有去过梁庙李通村拉过花生米。他不认识郭某某。2006年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孙*甲,他和孙*甲没有一块拉过花生米,也没有去李通村拉过花生米。他拉郑**大概十车左右的花生米,欠郑**一、二十万货款,货款已经结算清,在正阳县给的郑**一部分现金,另外给了一部广本雅阁轿车,现在不欠郑**钱。轿车是姜某某从南边开回来的,有一次他在开着被郑**看见了,郑**觉得不错想要,他就把车抵押给郑**了,当时作价多少记不清了。后来他把车钱给姜某某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拉郑**的花生米是他自己一个人去的,没见过李*甲去过郑**的收购部。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他认识郑**,但是2011年12月份他没有拉过郑**的花生米,也从来没有和王某某一块去郑**的收购部和拉过郑**的花生米。他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拉过郑**的花生米,郑**也没找过他,也没和郑**去过深圳见姜某某,只在正阳见过姜某某。他从没和王某某拉过郭某某的花生米,他自己拉过郭某某的花生米,没有欠过郭某某的货款。他和郭某某认识,只是生意上的往来。他不认识付寨乡的孙*甲,他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去拉过郭某某的花生米,也没有介绍或担保过王某某和孙*甲从郭某某的收购部拉花生米。2011年他拉过郑**的花生米,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拉过郑**的花生米,也没有担保过。他不知道王某某诈骗郑**的事,也没有和郑**去过深圳。

综合证据

书证:(1)被害人郑某某提供的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孙*甲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曾欠下郑某某花生米货款243900元。孙*甲钱郭某某花生米款2100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和姜某某是合伙诈骗他的人。郭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和孙*甲是合伙诈骗他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辩称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被害人的陈述不属实。

分析以上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合同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和郑某某均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针对第二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即郭某某收购部打工的人员证实的是当时李**(即李*甲)曾到过现场,事后听说郭某某被骗的事情,具体细节不清楚,并未证实王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而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时称当时是孙**和另外一个人到他的收购部购买花生米,但是并未陈述另外一个人的身份,最后陈述时又称王某某充当司机,是合伙诈骗他的人员之一,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证言和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虽然证实了被告人李**曾到过案发现场,但是仅凭郭某某陈述时称李**案发时曾在电话中向其作出担保并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与孙**共同预谋实施了诈骗其花生米款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害人郭某某承认事后多次向孙**催要货款,孙**陆续还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且本案的孙**未到案对案发经过作出供述,而被告人李**、王某某在庭前供述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王某某主观上与孙**有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与孙**共同参与实施了诈骗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该起指控,合议庭评议后,不予支持。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曾两次拉过郑某某两车花生米,并当场支付现金。此次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其花生米欠下243900元,并称被告人李某某曾到现场对该款作出担保。被告人王某某对购买郑某某的花生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此次所欠郑某某的花生米款在事后已经给付郑某某一部分现金(经核实为60000元现金)和一部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折抵,郑某某将原始欠条交还给他。郑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其只是辩称受到胁迫才接受,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郑某某陈述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这种故意,仅有郑某某的陈述和王某某的辩解,现有证据属1:1,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预谋并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对其称王某某系在南方做生意的大老板不缺钱,并愿意为该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但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前供述和庭审中均否认其到过现场和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过担保,也未跟郑某某到过深圳找王某某追要欠款。被告人王某某也证实系其个人购买郑某某的花生米,并否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与其一起到过郑某某的收购部。因此,仅有郑某某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了该起指控。因此,对于该起指控,合议庭评议后,不予支持。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年初,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村民潘某某(已判刑)因使用宅基地和被害人尚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2年6月17日,潘某某找彭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让彭某某和被告人李**雇请张某某、叶某某和祝某某(三人已判刑),以及李*乙、吴某某、张**(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尚某某,致使尚某某受伤。经鉴定,尚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体表总面积10%,已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2点多,他和妻子在地里浇水看见公墓里有几个人在打一个人,他妻子就过去看看,还没有走到,那几个人就走开了,然后上了两辆红色出租车走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2点,他在慎水乡刘庄村冯楼盖房子。吃过中午饭,尚某某在板凳上坐着打瞌睡,一个年青人过来喊改名叔,这时尚某某醒了应了声。那个人给尚某某说过来说个事,尚某某就和他一起出去,一转眼发现尚某某不见了,看见三辆车往南跑了。到路上没有见到尚某某,认为是那三辆车把他拉走了,就给他老婆打电话,后来他老婆报警,公安人员就到现场了。

(4)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最近潘某某委托中间人邱**和陈某某、陈**来我们家两次调解事,意思是不让再告潘某某了。当时有潘某某的老婆等七个人,带的还有礼物到我们家,说愿意付药费,不让再告了。后来说会儿话他们就走了。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潘某某的妻子,2012年6月17日那天她和潘某某在装车卖麦,前一天晚上潘某某和几个客人在县城吃夜市,夜里没回来。第二天快中午时潘某某从正阳回来,吃完中午饭潘某某就在家睡觉,下午4点多时潘某某起来就走了,下午6点左右他带着货车回来装麦,装到夜里9点多,跟车过完磅回来就没有出去了。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那天,他和妻子尚某乙到慎水乡大曾庄公墓那儿发现岳父尚某某浑身是血。家人都怀疑是邻居潘某某找人打的。后来潘某某委托邱*甲和陈*某、陈*甲来两次,想调解这个事,意思是不让再告潘某某了。

(8)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尚某某的女儿,从她父亲被打到现在有中间人到她家来调解过两次,说是受潘某某委托来说她父亲被打的事。基本内容与陈*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9)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潘某某打电话说想通过他和解尚某某被打的事,他就和陈某某去尚某某家。尚某某家的意思是必须让潘某某亲自去道歉。

(10)证人潘某某在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正阳县公安局看守所的十次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三P1-41):他和尚某某是邻居。因为他想买下或租用尚某某的空地,多次协商不成,他很生气就想找人吓唬尚某某。他给彭某某说了,彭某某又联系了李*某。2012年6月17日上午,他在一个建房工地上看到尚某某,就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再找几个人,李*某又找的祝某某,还有祝某某找的张某某、李*乙及两个叫不出名字的人。在京皇大酒店门口会合后他开车拉着彭某某及李*某,张某某和其他四个人打两辆的士去了一个饭店,他们在一起商量找个理由把尚某某骗出来。吃完午饭后,他把尚某某干活的地方及哪个是尚某某指给祝某某他们看。祝某某他们将尚某某骗上出租车后,他才开车回县城。在回县城的路上,彭某某说回去看看,别把人打坏了,他们开着车赶到大曾庄公墓附近,看到附近有群众在看,他们认为没把人打坏,祝某某他们也没被抓着,就赶紧离开那里了

(11)证人彭某某与同案犯证人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在慎水乡刘庄村冯楼盖房子。吃了饭有几个人在打扑克,他在一旁看,这时过来一个年青人把他骗到车边并拽到车上,然后在车上蒙着他的头打我。后来把他拉到一片公墓里,用皮带、电线、树棍抽打他,还对他拳打脚踢。中间还有一个人拿刀要刺我,另外一个人不让刺。打了一段时间,他看见旁边地里有人在浇水就往那儿跑,他们追上继续打,后来浇水的人看见了走过来看,他们看见有人过来就走了。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去年(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受潘某某、彭某某的雇请,殴打了和一个叫尚某某的人。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潘某某、彭某某等人吃饭喝酒。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潘某某打电话并开着车带着彭某某接着他,说去打尚某某,并说了与尚某某的矛盾。到了县城西顺河街“大富豪酒店”门口接着张某某和祝某某,后来又到了“京皇大酒店”门口,张某某打电话叫了李*乙和海洋,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然后他和彭某某坐在潘某某的车,张某某他们坐在两辆出租车,到付寨街路上一家饭店内吃饭时大家商量找个理由把尚某某骗出来打尚某某,后来安排海洋以尚某某女婿有事为借口骗上车。吃完饭后,潘某某开车拉着他和彭某某走在前面,张某某他们坐出租车跟在后面,到工地上看见尚某某在工地上,他们直接走了,潘某某把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他们到了冯楼工地后就按共同商量的计划动手了。后来彭某某对他俩说去看看,别把人打坏了,然后他和潘某某、彭某某赶到大曾庄公墓附近,看见已经打过尚某某了,认为没把人打坏,张某某、祝某某等人也没被抓着,就赶紧离开了,回县城后就分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70年11月13日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某,于1988年5月1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在其所在辖区无前科。

(3)抓获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西顺河街“顺河宾馆”208房间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以涉嫌诈骗抓获;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东西大街“丹民斯”文具店十字路口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以涉嫌诈骗抓获。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钟某某和刘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和姜某某是合伙诈骗他们的人。

(5)协议及收条:证实事发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58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书证,一组照片:证实被害人尚某某受伤后的伤情。

(7)鉴定意见:(正)公(刑)鉴(法)字(2012)第(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体表总面积10%,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先明知姜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采取虚构姜某某身份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辩称只是介绍王某某拉三被害人的花生米,并没有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不清,同案犯姜某某未到案,认定二被告人与姜某某相互预谋无证据支持,并且二被告人均未分得钱。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想去骗钟某某等人,并不知道姜某某会不给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属于从属性、辅助性的作用。经查,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介绍人将其和同案犯姜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并向被害人谎称姜某某是大老板,其本人是姜某某的司机。被告人李某某在供述中承认其作为介绍人向被害人虚构了同案犯姜某某系大老板的身份的事实。二被告人虽然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先明知姜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时,与姜某某相互配合,其行为主观上存在帮助姜某某实施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取虚构姜某某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而帮助姜某某实施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至于其是否于事后分得账款,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应属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作用中,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是在明知姜某某无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受姜某某指使,向被害人虚构了姜某某身份,使姜某某得以完成了诈骗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事后积极参与分赃,因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平时从事粮油收购信息的业务,其与姜某某并不认识,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联系并向李某某介绍姜某某是大老板,二人虽均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比被告人李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属于从属性、辅助性的作用,与事实相符,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该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起属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和孙*甲去拉过货。郑某某是自愿要的6万元钱和一辆车,并把原始欠条给他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第二起指控,第三起指控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经查,针对第二起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实李某某到过现场,并未证实王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而郭某某陈述称是孙*甲和另一个人(身份不详)购买的花生米,而在最后陈述时又称王某某充当司机,证言前后矛盾。并且郭某某承认孙*甲事后陆续还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而孙*甲也未到案作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前供述和庭审中又均予以否认,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主观上与孙*甲有共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与孙*甲共同实施了诈骗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郑某某的陈述称被告人李某某曾到现场对此次欠款作出担保。被告人王某某对购买郑某某的花生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事后已经支付60000元现金和一部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折抵欠款,郑某某将原始欠条交还给他。郑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受到胁迫才接受,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仅有郑某某的陈述和王某某的辩解,证据属1:1,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称王某某系大老板,并愿意提供担保。但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前供述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某也予以否认。因此,仅有郑某某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了该起指控。因此,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当天只是开车去,并没有参与殴打尚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未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应系从犯。经查,同案犯潘某某和彭某某均证实其让被告人李某某找人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其组织人员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抓获,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起故意犯罪的犯罪事实,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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