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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夜晚,被告人冯XX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在朋友的介绍下,到汝南县汝宁镇温泉小区,用他人租来的一辆牌号豫QHH062“朗逸”轿车(谎称是其自己的车)做抵押,向胡某某借款4万元,当日冯XX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底的一天,冯XX所抵押给胡某某的豫QHH062“朗逸”轿车被驻马店*赁公司开走。同年9月3日胡某某以冯XX犯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8日冯XX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冯XX已将4万元借款归还给胡某某,胡某某对冯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刘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驻马店*赁公司与任*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他人租赁的车辆作抵押并谎称是其自己的车辆,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额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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