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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非法占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卢找到吴某某,声称自己开办有一制板场,在平桥区邢集镇肖楼山上买有树林,要处理树头,愿意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后,二人在盘龙镇护城河路南段春雨茶叶店签订了协议,协议吴某某用33500元购买卢的树头。吴某某将现金30000元交给卢,另外的3500元是卢以前向吴某某所借。被告人卢得到钱后用于修理机械和个人消费。到2013年12月中下旬时,吴某某到被告人卢说的山上去拉树头,发现当地并没有卖树林给卢,但却找不到卢也联系不上。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吴*、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李*、朱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协议,证明,关于林木采伐情况的说明,控诉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卢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卢找到吴某某,声称自己开办有一制板场,在平桥区邢集镇肖楼山上买有树林,要处理树头,愿意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后,二人在盘龙镇护城河路南段春雨茶叶店签订了协议,协议吴某某用33500元购买卢的树头。吴某某将现金30000元交给卢,另外的3500元是卢以前向吴某某所借。被告人卢得到钱后用于修理机械和个人消费。到2013年12月中下旬时,吴某某到被告人卢说的山上去拉树头,发现当地并没有卖树林给卢,但却找不到卢也联系不上。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一次性退赔吴某某货款及利息共计35000元,吴某某对被告人卢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10月6日,信阳*岗镇人卢在确山县盘龙镇找到我,声称自己开办有一制板场,在平桥区邢集镇肖楼山上买有树林,要处理树头,因是熟人,愿意卖给我。我同意后,我们在盘龙镇护城河路南段春雨茶叶店签订了协议,内容是:“今收到吴某某叁万叁仟伍*正33500元树头每吨包装车250元每吨12月半准时拉到时不拉付利息1分5厘”。我将现金30000元交给卢,另外的3500元是卢以前借我的钱。2013年12月中下旬左右,我到卢*的山上去拉树头,发现当地并没有卖树林给卢的,我就找卢,但却找不到也联系不上他。卢至今未还我的钱。

2、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听吴某某说卢骗他了,2013年11月,我和吴某某一起到信阳去找卢,但没找到他。

3、证人吴某甲证实:我听我父亲吴某某说卢骗他了,我和我父亲两次去找卢,均没有找到他。

4、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均证实2013年,在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高堰村下肖楼组附近村庄没有卖给卢*的,也不认识卢。

5、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与卢*儿女亲家。2013年9-10月间卢的板场未曾生产,卢未曾到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高堰村买过树林,卢家中无人。

6、证人朱某某证实:我记得是在2013年10月6日,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借我10000元钱,让我把钱送到确山县盘龙镇护城河南段的春雨茶社,他在那里等着。我到春雨茶社后,见吴某某正与一个信阳市明港口音的约50岁左右的人谈话。吴某某在一边给我说那人叫卢,是信阳市平桥区王岗镇的人,在王*的有一个板场;卢现在邢集镇的山里买了一片山林,即将采伐,愿意把树头卖给他,要30000元定金。吴某某说他们打了多年交道了,他经常去拉卢的货物,卢还有板场在那里。吴某某就让卢写了一个“协议”,说是连同以前借吴某某的3500元一起共33500元算是定金。之后我把钱给了吴某某,吴某某连同他自己的20000元,共30000元给了卢*给吴某某说他买的山林在邢集镇的肖楼山上,让吴某某到时去拉,说完他就走了。过的没几天,卢又来一次,吴某某喊我陪他吃饭,卢*是采伐手续正办哩,到时只管去拉树头。到2013年12月中旬时,吴某某去找卢拉树头,跑遍邢集镇的肖楼山上,也没有发现卢*的山林,再到卢的板场,发现板场早就停了,到卢家找,也没有见到他,电话也联系不到了,才发现真被骗了。我还让吴某某赶紧报案。

7、证人唐某某证实:2012年以来,天目山林场从来没有对外宣称计划办理林木采伐证采伐林木,更没有承许任何人包括卢*承包采伐任务。

8、证人肖某某证实:天目山林场在2012年-2013年底未向外发包过采伐任务。

9、被告人卢供述:我在和吴某某签订协议时,我还没承包到林场的采伐任务,当时也正谈,但没有把握能否承包到。因为给林场场长唐某某说了几次,唐某某都没有承许我。我给吴某某签订协议后,收了吴某某现金是3万元。协议上写的是33500元,其中的3万元是现金,另外的3500元是我在此之前借吴某某几次钱累计的,我就把这些钱算到一起给吴某某算成买我树头的定金了。因为林场没有承包成,这些钱我修理板厂的机器和日常生活开销用了。我拿了吴某某的30000元之后也没有做成什么事情,我就想着出去打工,我走的时候也没有给吴某某说,就把手机关机直接去新疆了。我建厂时借的亲戚朋友有10多万元一直没有还,我去新疆的时候那些人也不知道我去哪里了。

10、协议载明被告人卢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并收取其预付款33500元的情况。

11、关于林木采伐情况的说明证实信阳市平桥区天目山林场没有对外宣称计划办理林木采伐证采伐林木,也没有承许任何人包括卢*承包其林场承包任务。

12、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吴某某与卢*调解协议,吴某某收到被告人卢返还的35000元钱,并对被告人卢表示谅解。

13、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卢*诈骗被临时羁押于博乐市*派出所。

14、归案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卢被抓获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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