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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以出现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报驻马*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与刘某澍(已判刑)经预谋后,假冒驻马店*小区名义,伪造授权委托书,使用伪造的“驻马店市天中房*限公司”印章,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45万元。

一、2009年8月26日,刘*澍与被害人刘*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1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14.95万元。

二、2009年9月25日,刘某澍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1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18万元。

三、2009年9月28日,刘*澍与被害人李*、刘*某夫妇分别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2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24万元。

四、2009年9月28日,刘*澍与被害人李*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1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7万元。

五、2009年11月18日,刘某澍与被害人张*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1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18.75万元。

六、2009年11月29日,刘*澍与被害人刘*菊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1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18.3万元。

七、2009年12月2日,刘某澍与被害人龚某某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1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14万元。

八、2009年12月18日,刘某澍与被害人王*签订天中小区1号楼3套房屋的出售合同,骗取现金30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澍、刘*等人证言、房屋出售合同、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1、他承建刘*、刘*枫兄弟共同开发的天中小区,刘*某、吕某某、刘*所交房款经刘*同意抵其工程款;2、签订购房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和公章均由刘*提供,其本人不知情,且刘*枫与他签订的购房协议亦有印章,刘*枫、刘*兄弟系合伙诈骗;3、刘*、刘*枫仍欠其工程款,他外出打工,非逃跑;4、侦查人员对其逼供、诱供,所做供述不真实。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指控徐*与刘*利用合同诈骗145万元,除直接利害关系人刘*、刘*枫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2、徐*从刘*处领取工程款系合法取得;3、起诉书认定数额有误,刘*、吕某某、张某某以徐峻岭欠款抵房款,应以其实际支付的钱款为准;4、本案部分证人证言内容虚假,效力存疑。建议对徐*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与刘*(已判刑)系朋友,刘*与刘*枫(已死亡)系兄弟关系。2008年10月,刘*枫与乔某某等人合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靖宇路合伙开发天中小区,徐俊岭经刘*介绍承揽该小区的建筑工程,2008年11月2日,徐*与刘*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自2009年8月始,刘*在刘*枫不知情下,冒用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名义,用伪造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售房合同,被告人徐*明知刘*并非开发商,为冲抵自己与刘*某、吕某某、刘*、张某某之间欠款,伙同并配合刘*与上述人员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共计骗取他人75.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三四月份,经被告人徐*联系,刘*向天中小区工地供砖,计款13.45万元,徐*未结账。后徐*向刘*介绍刘*澍系天中小区开发商,提出刘*澍以开发的房子抵徐*工程款,徐*再以此房抵所欠刘*砖款。2009年8月26日,刘*澍以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之名与刘*签订了天中小区1号楼南数2单元5层4户的房屋出售合同,房款为14.95万元,扣除徐*所欠砖款,刘*又支付刘*澍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09年三四月份,徐*让他给六里庄南面公安小区对面的建筑工地送砖,总价值13.45万元,徐*向他介绍刘*澍为该楼盘开发商,砖钱可用刘*澍所盖的房子冲抵。2009年8月26日,徐*在场,刘*澍与他签订了2单元5层4户的房屋出售合同,总房款14.95万元,除去徐*所欠砖款,刘*澍又让他给徐*现金1.5万元。他催问刘*澍交房时间,刘*澍以楼房未交工为由给予推迟,经多方打听,得知此楼为刘*澍之兄刘*枫开发,后联系不上刘*澍、徐*。

2、证人证言

⑴刘*澍证言,2008年10月,他哥刘*枫和乔某某共同开发了驻马店市靖宇路中段的一栋住宅楼,在他向刘*枫推荐下徐*承建该楼房。施工中,他有时到刘*枫工地帮忙,但刘*枫未委托他销售房屋,他也未与徐*结算工程款。徐*在驻马*东鞋厂承建一个房产项目,让他投资,并让他与别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得房款投入徐*的铁路东房产项目。同时,他在刘*枫不知情下,冒用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所得房款用于徐*的铁路东房产项目。

2009年8月份,徐*称欠刘*的砖钱,安排他先和刘*签订一套房屋买卖合同,过段时间再将钱还给刘*。后他与刘*签订购房合同,并以合同标明的金额14.95万元向刘*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未收到钱,签订合同时徐*在场。

⑵刘*枫证言,2008年,他和乔某某、庄*、李*等六人共同在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靖宇路驿城公安小区对面开发建筑一栋六层住宅楼,项目名称为天中小区,他弟刘*澍介绍徐俊岭承建该栋楼,他与徐俊岭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刘*澍在他不知情下,偷卖房屋。后刘*、吕*、王*等人称刘*澍与他们签订有售房合同,找他要房。因人太多,他只解决了王*的一套房屋。还证实,至案发时,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徐俊岭全部工程款。

3、书证,2009年8月26日,刘*澍以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之名与刘*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据,证明刘*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将天中小区1号楼南数2单元5层4户“出售”给刘*,骗取刘*14.95万元。

二、2008年初,被告人徐*与吕某某、刘*某合伙承建了雪松花园小区一栋楼,工程结束后,徐*未与二人结算,吕某某、刘*某多次要求徐*退还股金。徐*向吕某某介绍刘*澍系天中小区开发商,可用该小区住房抵其欠款。2009年9月25日,刘*澍与吕某某签订了天中小区1号楼南数2单元4层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吕某某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08年,徐*让她和刘*某入股承建雪松花园,三人共同出资,利润平分。工程结束后,徐*未给她们分成,她多次追要无果。徐*承建天中小区住宅楼后,向她介绍刘*是该小区开发商,刘*同意用该住宅楼一套房子冲抵她的14万余元欠款。她选择了该小区中单元四楼南户的一套房屋,并与徐*一起找到刘*签订了购房合同,房款总计18.975万元,她又给刘*4万元现金,刘*给她出具18.55万元的收据。后她找不到刘*,所选房子也被卖给别人。她与刘*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徐*从未谈过用刘*的房屋作担保。

2、证人证言

⑴刘*澍证言,他通过徐*认识刘*某、吕*,并得知刘*某、吕*在徐*之前承建的雪松花园有投资,现二人在找徐*要钱。徐*为安抚二人,让他以刘*枫开发的住宅楼之名与二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2009年9月份,他冒用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吕*签订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用以冲抵吕*在雪松花园投入的股金,合同金额是18.975万元,吕*实际仅给他2万元房款,该款后又被徐*拿走。

⑵江某某证言,他在徐俊岭承包的天中小区工地干活,徐俊岭欠其工钱,刘*澍同意用徐俊岭的欠款抵他在天中小区购房的房款。刘*澍跑后,刘*枫同意与他重新签订购房合同,他购买了该小区南数2单元4楼南户一套房屋。

3、书证

⑴2009年9月25日,刘*澍以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之名与吕*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据,证明刘*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将天中小区1号楼南数2单元4层南户“出售”给吕*,骗取现金18.55万元。

⑵2009年9月16日,刘*与江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证明天中小区南数2单元4层南户已由江某某购买。

三、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徐俊岭采取上述手段,伙同刘某澍与被害人刘某某、李*夫妇分别签订了天中小区1号楼南数2单元5层南户、1号楼南数1单元5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共计骗取刘某某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她先后出资20万元和徐*、吕*共同承建雪松花园内楼房一栋,她退出后,徐*未退还投资本金。徐*承建天中小区后,对他说该小区由刘*澍开发,可以用该小区的一套房子抵其欠款,由刘*澍与其签订售房合同。后来,她发现房屋价格比别人高,刘*澍劝其再购买一套,共计价款24万元。她交给刘*澍4万元现金,与刘*澍签订了两套住房合同,刘*澍给她一张24万元收据。

2、证人刘*澍证言,他假冒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之名先后与刘*某签订了天中小区一单元5楼南北两户的房屋出售合同,扣除冲抵刘*某入股雪松花园的股金20万元及利息共约23万元,刘*某又给他房屋差价款1.4万元,他给刘*某出具了24万元的收据。

3、书证

⑴刘*澍与李*、刘*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据,证明2009年9月28日,刘*澍以驻马店*有限公司之名将天中小区1号楼2单元5层南户“出售”给李*、将天中小区1号楼1单元5层北户“出售”给刘*某,共计价款24万元。

⑵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与李*系夫妻关系。

四、张某某系被告人徐*在天中小区工地的工人领班,徐*欠其工资18.75万元。徐*向张某某介绍刘*澍系天中小区开发商,可以该小区一套房屋冲抵张某某欠款。2009年11月18日,在徐*授意下,刘*澍与张某某签订了天中小区1号楼南数3单元3层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张某某18.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11月份,他在徐*承建的天中小区工地带领工人干活时,徐*欠其工人工资18.75万元。徐*称可用刘*澍开发的天中小区房子抵其欠款。后他与刘*澍签订了天中小区3单元3楼南户的一套房屋出售合同,房价19万元,房款不足部分由徐*与刘*澍结算。他领房屋钥匙时被拒绝,后得知该小区系刘*枫开发。

2、证人证言

⑴刘*澍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徐俊岭工地领工,徐俊岭欠其工人工资。2009年11月份,在徐俊岭安排下,他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天中小区一套房屋,双方签订合同时徐俊岭在场。

⑵徐*证言,证明她现在居住的天中小区1号楼南数3单元3层南户,该房是她从刘*枫处购买。

3、书证

⑴刘*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据,证明:刘*以驻马店*有限公司之名将天中小区1号楼3单元3层南户“出售”给张某某,房屋价款19万元。

⑵刘*枫与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证明:2010年3月27日,徐*购得天中小区1号楼3单元3层南户。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还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徐*成立河南*限公司,与魏*合作开发驻马店市驿城区鞋厂房地产项目,后转让给他人。2010年四五月份,徐*外逃,2012年4月17日在山东省威海市石岛港湾一艘渔船上被抓获。

另外,公诉机关又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供述,刘*澍与刘*枫系亲兄弟,他通过刘*澍介绍承建了刘*枫在天中小区开发的住宅。他承包天中小区建筑后,刘*向该工地供砖,张某某负责盖楼,他未予二人结清账目;吕*、刘*某系他在开发雪松花园的合伙人,刘*某投资约20万元,吕*投资约10万元,他所赚取的钱投入天中小区,未给二人分红。他与刘*澍商量后,决定用天中小区房子抵上述四人欠款,再用他在天中小区的工钱抵房款,双方同意后,刘*澍与上述几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他于2010年离开驻马店,被抓获时在山东威海市一艘渔船上打工。

还供述,刘某枫给他两套天中小区的房子抵工程款,他又抵押给从某某。

2、证人证言

⑴乔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六里庄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后以庄*、李*等四人的名义办理了土地证。2008年,他和李*某提供土地与刘*枫搞联建开发,徐*负责承建。楼房建好后,刘*澍背着刘*枫卖房,部分交钱户因得不到房子闹事,他怕以后有麻烦,压着刘*枫解决刘*澍遗留问题。后**枫给几户与刘*澍签合同的人家重新签订合同,把房子给了对方。

⑵田健证言,证明他与徐*合作过雪松花园、天中小区工程建设,他投资约30万元,徐*给他出具有欠条,称与刘*枫结算后与他结账。2010年4月份之后,他联系不上徐*,后听说徐*与刘*澍背着刘*枫卖天中小区的房子。

⑶夏某某证言,证明他系驻马*区鞋厂厂长。2009年,徐*与魏*以河南*限公司之名在鞋厂开发房地产,后转给马某某开发。自2010年三四月份之后,他联系不上徐*,他不认识刘*澍。

⑷李某某证言,证明驻马店市天中房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4年停办一切业务。公司没有聘用刘*澍,也未向其出具过法定授权委托书。公司代编码的印章是2010年4月刻制,未开展房地产方面的业务。

⑸刘*证言,证明他和徐*合伙承建天中小区工程,他出资约24万元。因徐*没钱,愿将刘*枫给徐*的二套房子中的一套转让给他,后他妻子袁*与徐*签订了转让协议。

⑹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徐俊岭将铁东鞋厂房产项目转让给他,他支付徐俊岭转让费195万元。

3、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刘*、吕某某、刘某某均辨认出徐俊岭是合同诈骗行为人之一。

4、书证

⑴庄*、李*(甲方)与刘*枫(乙方)签订的合同,证明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共同开发靖宇路中段的一宗土地,一二层归甲方,三至六层归乙方所有。

⑵土地所有权人庄*、李*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宗地草图,证明上述人员与刘*枫合作开发的驿城区西六里庄天中小区土地系依法划拨所得。

⑶徐*与刘*枫签订的承建合同,证明2008年11月2日,刘*枫将天中小区一栋三个单元楼工程承包给徐*,合同约定刘*枫按工程进度拨款。

⑷假冒的法定授权委托书,证明2008年6月16日,徐俊岭假冒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名,委托刘*澍为本公司代理人。

⑸驻马*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法人代表为李*。

⑹天中房*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他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天中房*限公司开展业务。

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刘*澍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印章为假章。

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证明:2012年,刘某澍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诈骗事实已被确认。

⑼徐*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徐*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

⑽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徐*在山东省威海市石岛商港港湾一艘渔船上被抓获。

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⑿注销证明,证实刘*枫于2012年10月11日死亡。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徐*与刘*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在承建天中小区住宅楼期间,明知刘*枫系该住宅楼的实际开发商,为抵偿其与刘*、吕某某、刘*某、张某某之间债务,隐瞒事实真相,向刘*等人虚构刘*澍系开发商的事实,指使刘*澍与上述人员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他人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所持刘*枫未予其结清工程款,其本人非外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岭自2010年外逃直至2012年4月被抓获,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未予各被害人联系,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刘*枫生前陈述已与徐*岭结清全部工程款,徐*岭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岭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公诉机关针对徐俊岭当庭提出被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辩解,又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显示徐*所做供述部分由本人阅读或由侦查人员向其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字;其本人拒绝签字的笔录,均由侦查人员注明原因,藉以证明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未采取违背其意愿的非法措施。

2、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对徐俊岭讯问时未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断,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显示,徐*除供述介绍刘*某、吕某某、张某某、刘*与刘*澍签订天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以冲抵各自欠款外,未供认参与伙同刘*澍刻制他人印章、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可印证侦查人员讯问的客观性,与侦查人员出具的未对徐*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徐*伙同刘*澍采取伪造授权委托书,使用虚假的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印章,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被害人李*、龚某某、刘*菊、王*现金共计69.3元的指控,当庭另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述

⑴李某友陈述,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他与开发商刘*澍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天中小区南单元6楼南户住宅一套,合同和收据上盖有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印章,后联系不上刘*澍。

⑵刘*菊陈述,2009年11月29日,她经刘*某介绍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天中小区3单元4楼北户房屋,刘*澍自称为天中小区开发商,与她签订有售房合同,病交付刘*澍15.3万元,刘*澍出具有收据;刘*某又以刘*澍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她借款3万元。后发现该套房子已卖给别人。她不认识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没有见到徐*。

⑶龚某某陈述,她通过外甥赵*及李*等人介绍认识了天中小区开发商刘*澍,在介绍人的保证下,她与刘*澍签订位于天中小区1号楼3单元5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她先后交款14万元,刘*澍给其出具收条,并加盖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印章。她不认识徐*。

⑷王某陈述,2009年9月17,他经刘*某介绍以13.86万元的价格从刘*澍处购买位于天中小区北单元5楼南户的住房,双方签订有购房合同,他交房款后,刘*澍给其出具了收据,他又通过刘*某为亲戚向刘*澍购买了三套住房,共计58.075万元。2009年12月18日,刘*澍与他签订三套住房合同,他付款40.8万元,刘*澍给他出具40.8万元的借款协议,徐*在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后三套房子他均未得到。

2、证人证言

⑴刘*澍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龚某某与他商量后购买了天中小区一套住房,共计交房款14万元。2009年11月份,经**介绍,他与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1万元,实收7万元。2009年11月,经刘*某介绍,他与刘*菊签订了天中小区1号楼3单元4层北户的房屋买卖合同,金额为20万元,刘*菊向他交款15.3万元。后*某向他要介绍房屋提成费,他又让刘*菊交给刘*某3万元,算是房屋余款。2009年9月份,王*与他签订了一套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3.86万元,他收款13.5万元。签完合同后,因为他向徐*的鞋厂房产项目入股,他又向王*借款30万元,利息为10.8万元,他向王*出具了40.8万元的借款协议,由徐*担保。因王*不放心,他与王*签订了三套房子的购房合同,分别是中单元3层南户、4层南户、5层北户,合同总价值为58.075万元。第1次的13.5万元他给了刘*枫,刘*枫将该套房子给了王*。

另证明,他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公章系徐*提供,合同文本是他和徐*在打印社打印。印章使用权委托书也是假的,内容均由徐*填写。

⑵赵水龙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他和袁*、李*等人及他姨夫肖*一起到天中小区看房子,第二天,肖*与刘*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天中小区北单元5楼南户的一套住房。

⑶肖*群证言,证明他与龚某某系夫妻,二人与刘*澍签订了一套购房合同。刘*澍联系不上后,刘*枫不愿意解决。

⑷从某某、魏*(又名魏*某)、高某某证言,证明徐*向从某某借款20万元,其中从某某出资10万,魏*某、高某某各出资5万元,后徐*将借款还给从某某。徐*从未向他们出示过刘*与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也未用该房屋抵押借款。魏*同时证实,徐*做鞋厂房产开发项目时向他借款50万元,该项目转让给马某某后徐将借款归还。他不认识刘*澍,也不知刘*澍在徐*的鞋厂房产开发项目中有投资。

⑸杨*、陈*、朱某某证言,上述证人系天中小区住户,均证明当初与刘*枫签订售房合同时,刘*枫称以自己的签名、指押为准,无需盖章。

⑹张*茹证言,证明她保存的徐俊岭与刘*枫签订的两份售房合同是复印件,有“驻马店*发有限公司41280030003839”印章;刘*枫与徐俊岭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原件,没有印章。

⑺刘*枫证言,证明:将天中小区的两套房子给徐*冲抵工程款,双方签订有售房合同。

3、被告人徐*供述,2009年左右,他与魏*合伙成立了河南*限公司,开发铁路东鞋厂房产项目,后因资金不足,将公司转让给马某某。刘*澍知道该项目,但未向该项目投资。刘*澍为了完善销售天中小区房屋手续,找人刻制了“驻马店市天中房*限公司”法定授权委托书,让他冒充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授权刘*澍处理公司事务。授权委托书及公章均是刘*澍提供,他不知如何取得。

他不认识刘*、龚某某、李*。刘*澍向王*借钱时,需找人证明,故他在刘*澍的借款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不知道刘*澍与王*签订有购房协议。

4、书证

⑴刘*澍与李*、刘*菊、龚某某、王*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及收据,证明:刘*澍以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之名骗取上述人员现金。

⑵刘*枫与徐*、胡某某、杨*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证明:刘*澍虚假出售给龚某某、刘*菊、王*的三套房屋,已由刘*枫出售给他人,且刘*枫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合同均未加盖印章。

⑶刘*澍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18日,刘*澍向王*借款40.8万元,徐俊岭作为担保方签字。

⑷情况说明,证实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法定授权委托书因原件无法落实,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张*提供的刘*与徐俊岭签订的售房合同,因系复印件,无法做该印章是否多次使用系同一枚印章的鉴定。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定,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澍与被害人李*、刘*菊、龚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出售合同,不能证明徐*参与其中;关于被害人王*与刘*澍签订的购房合同,刘*澍证明他向王*借款、徐*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他为消除王*疑虑,又与王*签订三份虚假的房屋出售合同,与徐*关于不知王*与刘*澍之间有购房合同的辩解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仅证明徐*作为刘*澍向王*借款的担保人,无法证明其参与利用虚假的售房合同诈骗王*钱财。

关于徐*是否参与刻制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印章及伪造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授权委托书、印制虚假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据,被告人徐*与刘*澍陈述相互矛盾,且因无法提供原件,对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字迹由何人书写无法鉴定,无法证实上述虚假文件由徐*亲自或授意他人制作。刘*澍称全部所为系徐*授意指使,所骗钱财全部投资徐*鞋厂开发项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伙同刘*澍利用虚假的房屋出售合同诈骗刘*菊、李*、龚某某、王*现金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排他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未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徐*伙同刘*澍诈骗刘*菊、李*、龚某某、王*钱财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提出他与刘*枫签订的售房合同亦加盖田中房*限公司印章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枫曾以天中小区两套房屋冲抵徐*工程款,双方签订有房屋出售合同,因徐*提供的售房合同为复印件,司法机关无法对印章的形成时间及该印章是否与刘*澍使用的虚假印章系同一枚进行鉴定,其所提供的证人从某某、魏*等人又否认之前见过该合同原件即证明虚假印章的原始存在,而天中小区现住户所持有的与刘*枫签订的售房合同均无加盖印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提供的与刘*枫签订的售房合同上虚假印章系刘*枫加盖,故对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交的徐俊岭与他人之间相互经济往来的证据,因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明知实际开发商为刘*的情况下,为冲抵个人债务,向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刘*澍系开发商的事实,伙同刘*澍采用签订虚假的房屋销售合同,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7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犯罪数额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部分,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与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拒不认罪、退赃,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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